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謝美雲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被上訴人 范綱仁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上訴人 范綱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范綱仁與被繼承人范煥明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范綱仁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范綱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范煥明所有,范煥明並無贈與被上訴人范綱仁之意思,詎范綱仁趁范煥明臥病在床,身心極度衰弱之際,於民國107年1月3日,擅自持范煥明印鑑章、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以范煥明贈與范綱仁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范煥明於同年2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范煥明將應歸全體繼承人之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係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爰先位訴請確認范煥明與范綱仁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范綱仁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又范煥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屬婚後財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275萬3,861元,伊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三所示,價值總計625萬8,89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煥明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24萬7,485元(下稱系爭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若認范煥明與范綱仁間確有贈與契約,范煥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范綱仁之舉,已侵害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備位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並請求范綱仁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若認前揭主張均無理由,次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范綱仁給付系爭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范綱仁與范煥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范綱仁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3日以贈與行為為登記原因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24萬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范綱仁與范煥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⑵范綱仁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3日以贈與行為為登記原因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24萬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次備位聲明:范綱仁應給付伊324萬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范綱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范綱仁則以:范煥明因感念伊照顧,決意將系爭不動產贈予伊,於106年11月間得伊同意後,委由訴外人即代書鍾朝港辦竣移轉登記後,尚在家族祭祖時,公開宣布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乙事,並當場交付所有權狀予伊,並無伊未經范煥明同意私自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之情。又范煥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係為感謝伊之照護,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或第1030條之3之規定撤銷贈與債權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又若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伊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支出稅捐257萬5,362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以扣除上開稅捐金額方式調整上訴人與范煥明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比例,方符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范綱銘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又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撤銷訴權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詐害行為,參照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法理(民法第102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如相對人已死亡,須以其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如由繼承人之一提起,應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宇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范煥明之繼承人,其先位之訴係以范綱仁盜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盗蓋范煥明印文,製作不實之系爭贈與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為由,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范煥明與范綱仁間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以范綱仁為被告。惟備位之訴關於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及先、備位及次備位之訴關於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或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有合一確定必要,被上訴人均應為共同被告,同勝同敗,有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是范綱銘所為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陳述,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范煥明為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之父。范煥明於107年2月4日死亡,於其死亡前之同年1月3日,系爭不動產由范煥明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范綱仁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及地號全部)等件為證(見原審壢司調卷第10至13、16至24、34至44頁)。又上訴人與范煥明於63年3月1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均不爭執范煥明107年2月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及上訴人於范煥明死亡時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存在,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9、25頁、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71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遭范綱仁以竊取所有權狀、盜用印章,並以虛偽不實之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范綱仁所有,是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又范綱仁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已侵害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爰訴請確認范煥明與范綱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范綱仁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范綱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再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范煥明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綱仁之意思,范綱仁盜用范煥明印章及文件辦理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上訴人自應就范綱仁擅自蓋用范煥明之印鑑章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上訴人主張屬實。況審酌證人即范煥明胞弟范振乾於原審結證稱:范煥明跟伊說,因為范綱銘把其財產都掏空了,所以想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范綱仁,後來開過一次家庭會議,在該會議中第一次聽到范煥明『計畫』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范綱仁,後來106年10月31日早上,伊陪同范煥明去新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辦完之後,於107年1月17日在老家祭祖,范煥明當場將權狀親自交給范綱仁,並要求范綱仁扶養其與上訴人到終老等語綦詳(見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47至54頁),可認范煥明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意識能力清楚,得為贈與系爭不動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范綱仁之真意,上訴人猶爭執范綱仁自行拿取身分證件資料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范煥明與范綱仁間無贈與契約等語,難認可採,上訴人求為確認范煥明與范綱仁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范綱仁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范煥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范綱仁,已侵害其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范綱仁則以:范煥明之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抗辯。按民法第1030條之1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民法第1020條之1立法理由)。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有害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法律行為,亦不以為法律行為之夫或妻知有損害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必要。上訴人主張范煥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范綱仁,有害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撤銷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為范煥明婚後財產,為兩造所無爭執,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范綱仁之無償行為,使范煥明之婚後財產減少,確有害於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⒉范綱仁抗辯:范振乾於106年5月7日向上訴人確認范煥明擬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范綱仁,故除斥期間應自是日起算等語,並以證人范振乾之證述為證。按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之撤銷權,自夫或妻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夫或妻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参照)。范綱仁主張范煥明於107年1月3日辦竣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後,在老家祭祖時,當場向祖先及其眾兄妹面前宣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范綱仁,且將登記後所有權狀交付范綱仁等語,則上訴人最早於是時始可能知悉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迄本件於107年5月18日提起本訴,未逾6個月,其訴自屬合法。證人范振乾固證述因范綱銘淘空真富美電器行,范煥明乃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范綱仁,因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伊於106年5月7日與上訴人確認後,即認真辦理過戶的事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見上訴人民事準備狀、108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85至87、141頁)。查,范振乾證述:「106年5月7日……有我父母、大哥、大嫂及其他家人,那次范綱仁、范綱銘不在。我當時跟原告(即上訴人)說范煥明的房子過户給范綱仁可不可以,因為權狀都是原告在管理,當時原告還說趕快去辦一辦。」、「家族會議原告没有在場。因為在5月7日時我已經跟原告確認了,所以就認真辦過户事宜。」等語(見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50、53頁),惟范振乾另稱「(被告范綱仁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范煥明要過戶給范綱仁的系爭建物門牌為何?)我不清楚地址,但就是權狀上登記的地址。」等語,對於所稱范煥明欲過戶之建物門牌為何不清楚;又證人范振乾稱:「(問:你跟范煥明去辦理印鑑證明當天,你有看到范煥明回去家裡拿辦理相關……的資料,你有看到原告拿給范煥明嗎?)沒有,那是房子裡面,我不可能看到……(問:你方才說原告拿辦理印鑑資料給范煥明,這是你的推測是否如此?)因為以往都是這樣,我有看過原告自己拿店章跟印章,做開發票這些事情。」,足見范振乾所稱由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無非以曾見上訴人發票情形所為臆測之詞,對於范煥明欲過戶之建物門牌為何乙節,亦稱不清楚,從而其證述,稱其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都是上訴人管理,乃徵詢上訴人可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范綱仁,上訴人表示趕快去辦一辦等語,未說明其何以知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顯係臆測之詞,而上訴人亦否認知情,如前所述,則其所稱據已向上訴人徵詢乙節,尚難信為實在。從而范綱仁抗辯上訴人於106年5月7日即知悉范煥明欲贈與系爭不動產,迄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6個月除斥期間,即無可取。
⒊范綱仁抗辯范煥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係因感念其照顧終老
,屬履行道德上義務等語,然民法第1020條之1但書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係指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相當之贈與行為而言,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是范煥明對范綱仁並無道德義務存在,其贈與范綱仁系爭不動產,非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至為明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范煥明與范綱仁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⒋由上,上訴人請求撤銷范煥明與范綱仁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契
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則其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⒌按雙方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故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對范煥明所遺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查,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為范煥明之婚後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就范煥明及上訴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情,亦無爭執,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范煥明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尚屬有據。又兩造就范煥明於107年2月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及上訴人於范煥明死亡時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存在,復不爭執,而范綱仁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同年2月9日即持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276萬元債務,非關范煥明之債務,核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職是,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少,自得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324萬7,485元〔(12,753,861-6,258,891)÷2=3,247,485〕,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煥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4萬7,485元。范綱仁另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扣除其已繳納之稅捐257萬5,362元等語,惟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范綱仁因受贈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支出稅捐,核與權衡上訴人與范煥明剩餘財產分配無涉,如前所述,況范煥明與范綱仁間之贈與契約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現經撤銷,況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經撤銷,如前所述,則相關贈與之依據既不存在,此屬得否據以向稅捐機關請求退還之問題,是難認范綱仁此部分主張有據,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備位聲明中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范綱仁、范煥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范綱仁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4萬7,485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見原審壢司調卷55至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先位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為次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審酌,附予敘明。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於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異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9 1/1 107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綱仁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34 1/1 107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綱仁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21 1/1 107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綱仁 4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坐落上開編號2土地) 一層:67.93 1/1 107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綱仁 二層:67.93 共計:135.86附表二(范煥明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 價值(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97萬元 2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77萬9,493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高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68元 總計 1,275萬3,861元附表三(上訴人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 價值(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569萬元 2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萬1,551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高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340元 總計 625萬8,8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