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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湯登貴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張雅琳律師上 訴 人 湯朝景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淑玲被 上訴 人 湯惠凌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湯吳媽吟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腦溢血中風,並罹患中度失智症。上訴人竟趁湯吳媽吟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之際,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未經授權擅自盜用湯吳媽吟之印章,及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基隆農會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陸續轉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湯吳媽吟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帳戶,致湯吳媽吟總計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嗣湯吳媽吟於107年6月6日死亡,伊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500萬元予湯吳媽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湯守於90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內湖房地)等遺產。兩造及湯吳媽吟曾於90年9月1日就湯守之遺產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由伊等繼承,應有部分各1/2,並將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至伊等名下,該屋租金自屬伊等所有。系爭款項為湯吳媽吟代其等收取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收入,伊等轉匯系爭款項僅係取回租金收入;縱湯吳媽吟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伊等亦得隨時終止。又湯吳媽吟雖於104年1月6日腦中風,但同年3月即逐漸恢復,意識清楚,至同年12月1日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前,均有表達意思之能力。伊等係於104年3月間,經湯吳媽吟概括授權而轉匯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侵害湯吳媽吟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之父湯守於90年8月16日死亡,兩造及母親湯吳媽吟為其繼承人,並於90年9月1日就其遺產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由上訴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2;㈡湯吳媽吟於107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㈢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至106年1月17日間,持湯吳媽吟之印章,陸續自系爭基隆農會帳戶及基隆二信帳戶,轉匯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帳戶,總計上訴人各取得500萬元等情,有系爭基隆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系爭基隆二信帳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取款條、存款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單存款收入傳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99頁、第155-161頁、第273-409頁、本院卷一第6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9-49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若無,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6日21時25分,因雙下肢無力併溝通障礙

被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轉住院就醫,經檢查診斷為腦部雙側前大腦動脈梗塞(腦中風),住院接受治療後,於104年1月31日出院,根據病歷記載,出院時病況有部分改善,但行動和溝通反應仍未達正常等情,有卷附基隆長庚醫院108年6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6500097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下第239-484頁,下稱交查卷)。觀諸基隆長庚醫院104年1月31日護理紀錄單,記載湯吳媽吟身體清潔、口腔清潔、洗臉、床上洗頭、床上擦澡、會陰部清潔,均需由照護人員親自執行,並有失語症,雖可由護工協助下床坐至輪椅上活動,但仍須鼻胃管護理(見交查卷上第132-133頁)。堪信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31日出院時,並無生活自理能力,且有失語症之情形。

⑵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31日出院後,旋於104年12月3日經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查卷上第53頁)。上訴人湯登貴並於105年3月23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之申請,經該府於105年3月31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後,認大腦有退化情形,評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亦有基隆市政府108年6月25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08005057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稽(見交查卷下第487-523頁、交查卷上第57頁)。堪認湯吳媽吟自104年1月6日腦中風住院,於104年1月31日出院時仍患有失語症,並於104年12月3日經診斷為失智症,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而有溝通反應未達正常之狀態,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顯然欠缺充分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⑶詎上訴人明知湯吳媽吟因腦中風經診斷為失智症,溝通反應

未達正常,欠缺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竟於104年3月26日至106年1月17日間,持湯吳媽吟之印章,陸續自系爭基隆農會帳戶及基隆二信帳戶,轉匯湯吳媽吟之存款即系爭款項至自己帳戶,致湯吳媽吟總計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湯吳媽吟之財產權,致湯吳媽吟受有損害。

⑷上訴人雖抗辯湯吳媽吟曾於104年3月間概括授權其等轉匯系爭款項云云。然查:

①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31日出院後至104年4月3日間,回診時溝

通反應和行動仍有部分進步,惟因未特別施測故無法確認是否完全恢復正常,有基隆長庚醫院108年6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6500097號函存卷供參(見交查卷下第339頁)。上訴人所提湯吳媽吟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7-101頁),僅可證明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31日出院後,得以為日常生活簡易動作;但無法證明湯吳媽吟於104年3月間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具有充分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難認湯吳媽吟得以授權上訴人轉匯系爭款項。

②其次,湯吳媽吟於105年3月31日經基隆市政府進行身心障礙

鑑定後,認大腦有退化情形,評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業如前述。上訴人所提湯吳媽吟107年1月14日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481-483頁),僅可證明湯吳媽吟於斯日得為日常生活簡易對話,亦無從證明湯吳媽吟於104年3月間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即具有充分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而得以授權上訴人轉匯系爭款項。③再者,證人即越南籍人士阮翠蓉雖於上訴人被訴刑事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訴字294號卷)證稱:伊從104年2月6日照顧湯吳媽吟,是她的看護;照顧她的期間很正常,伊跟她可以聊天,用台語聊,其實伊沒有完全聽的懂,但聽的懂一些等語(見訴字294號影卷三第157-161頁)。然證人阮翠蓉於107年2月6日與湯登貴結婚(見原審卷第127頁),並陳稱其於104年2月開始照顧時,湯吳媽吟身體狀況不佳,仍臥病在床,並插有鼻胃管等語(見訴字294號卷三第157-158頁)。則以證人阮翠蓉與湯登貴之夫妻關係,難認其證詞無偏頗之虞,亦無法證明湯吳媽吟甫中風出院後身體狀況不佳之際,即可於104年3月間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具有充分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④況上訴人就湯吳媽吟於何時何地概括授權其等轉匯系爭款項

乙節,並未提出其他書面或電磁影像紀錄等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實難僅以上開證據遽認湯吳媽吟已概括授權上訴人轉匯系爭款項。職故,上訴人抗辯湯吳媽吟曾於104年3月間概括授權其等轉匯系爭款項云云,即非可採。

⑸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款項為湯吳媽吟所贈與云云。然上訴人

就湯吳媽吟何時何地贈與其等系爭款項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且湯吳媽吟因腦中風經診斷為失智症,而有溝通反應未達正常,欠缺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之理解與表達能力,業如前述,難認湯吳媽吟得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佐以湯朝景於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8號)10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中陳稱:500萬元中,300萬元是內湖房地租金,200萬元是媽媽要贈與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225頁);但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款項遭轉匯後,曾詢問湯登貴:「媽有說這十多年內湖租金要贈與給你們嗎?」,湯登貴回稱:「沒」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可見上訴人兩人所述亦相互矛盾,實無法證明湯吳媽吟確有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款項為湯吳媽吟所贈與云云,亦非可採。

⑹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款項為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收入,依系爭

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應屬伊等所有,伊本即有權領取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款項既為湯吳媽吟之存款,即屬湯吳媽吟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為伊所有,伊有權領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②湯守死亡後,兩造與湯吳媽吟於90年9月1日簽立系爭遺產分

配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由上訴人按實物分配,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約定:「乙(指湯登貴)、丁(指湯朝景)、戊(指被上訴人)三方所分配之不動產上之租約原則使其繼續存在,並由所有權人承受租約,與甲方(指湯吳媽吟)無涉,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賦(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日後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等等)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之」(見原審卷第213-214頁)。堪認兩造與湯吳媽吟於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僅約定系爭內湖房地分配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賦,由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並未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租金由湯吳媽吟收取。③再者,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內湖房地自90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

,租金收入共計1289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內湖房產歷年租金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基隆農會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5-513、第75-81頁、第515-519頁)。

惟上訴人所稱之租金收入金額1289萬4000元,與系爭款項合計1000萬元,差距高達289萬餘元,金額明顯不符。且該房屋租賃契約僅能證明系爭內湖房地於99年6月6日出租,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77頁);但就其餘90年9月至99年6月30日期間,是否確有出租,租金收入若干,該等租金收入是否均匯入系爭基隆農會帳戶及系爭基隆二信帳戶等節,均屬無法證明,實難逕以上訴人自行計算之租金收入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逕認系爭款項即為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收入。

④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金每月為8萬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觀諸系爭基隆農會帳戶及系爭基隆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每月存入8萬5000元之紀錄,顯係上訴人於湯吳媽吟定期存款到期存入系爭兩帳戶後,旋即轉匯至自己帳戶(見原審卷第35-37頁、第47-75頁),核與通常不動產租金收入,應為每月收取,且非自定期存款匯入之常情不符,亦無法證明該等定期存款即係系爭內湖房地租金。⑤再參諸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所示,湯吳媽吟於湯守死亡後,

繼承取得台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台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中和房地),及股票與存款(見原審卷第217-219頁)。而依卷附遺產稅申報書所載,湯吳媽吟死亡時,除上開不動產外,名下尚有基隆市○○區○○段00號土地、及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0樓房屋,及台東縣○○鄉○○村0○00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又湯吳媽吟上開中和房地,亦出租他人使用,每月得收取租金,並匯入系爭基隆二信帳戶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8頁)。可見湯吳媽吟除自湯守繼承多筆不動產及有價證券之外,自己亦持有多筆不動產,並藉由該等財產收益,而存入系爭基隆農會帳戶及基隆二信帳戶,實難遽認系爭款項即為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收入。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收入,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應屬伊等所有,伊有權領取云云,洵非可採。

⑺又佐以上訴人趁湯吳媽吟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之際,自104年

3月26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未經授權擅自盜用湯吳媽吟之印章及存摺,陸續轉匯系爭款項至自己帳戶,致湯吳媽吟總計受有1000萬元損害之行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537-547頁108年度偵字第4868號起訴書)。益徵上訴人未經湯吳媽吟授權,擅自盜用湯吳媽吟之印章及存摺,陸續轉匯系爭款項至自己帳戶,而不法侵害湯吳媽吟之財產權甚明。⑻綜上,系爭款項為湯吳媽吟之存款,上訴人未經湯吳媽吟之

授權,即將系爭款項轉匯自己帳戶,使湯吳媽吟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而不法侵害湯吳媽吟之財產權,且該等損害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本於湯吳媽吟繼承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0萬元予湯吳媽吟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承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既屬有理;則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本院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