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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李盈進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上訴 人 嚴心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且為家事事件所準用。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魏木忠(本院卷第62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65頁),應准其提出。

乙、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8日結婚,婚後初期相處

尚屬融洽,然被上訴人因投資期貨、股市等金融商品無節制而嚴重虧損;另其幾乎靠伊撫養,伊經濟壓力難以負荷,卻未見被上訴人體諒。伊為求讓被上訴人安心居住,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約定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須待伊死亡後方歸被上訴人處分。然被上訴人不捨既得利益,欲私下出售他人,令伊心寒,伊原認得偶係屬佳話,得相知餘生,如今想起,被上訴人不過是為伊之金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居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嗣於107年10月6日與訴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共同居住之房屋出售,上訴人承諾會將房屋出售價金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分給伊,然事後未依約履行,其為彌補伊,遂同意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其事後不只一次以口頭(電話錄音)或承諾書之書面方式確認此事。伊雖曾於107年11月3日立書切結,載明要出售系爭房屋或向銀行為第二順位貸款,需經其同意等語,惟該切結書無何關於借名登記約定之文字記載。況如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具有完全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之權利,不論出租房屋、出售房屋、設定抵押負擔等,上訴人本得自由為之,何需由伊立書切結以擔保其居住之權益?再如無債信等其他問題存在,以妻名義購買之不動產,即歸妻所有,為一般社會經驗,況其有多次婚姻經驗並久經社會歷練,當知其中涵義及利害關係,系爭不動產既經登記伊為所有權人,顯然在購買之時,上訴人即已將系爭不動產歸屬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48.9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189.7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婚字卷第15-2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8月8日結婚。上訴人簽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李

盈進保證永遠深愛嚴心秀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資產、現金歸嚴心秀作為損失補償費(也不能外遇愛別人),不結交其他女人」(原審卷第119頁)。

㈡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出資所購買,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㈢上訴人提出107年10月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上

訴人則於107年11月3日簽立切結書: 「本人嚴心秀於新埔的房子(陸光豪墅)若要出售或向銀行借款二胎房貸,需要經過李盈進同意」(原審卷第207頁) 。上訴人並另簽立承諾書給被上訴人,載明:「○○街00巷0號(即系爭不動產)全歸嚴心秀所有,嚴沒欠李盈進任何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09頁)。

㈣上訴人於手機之通訊軟體內,上訴人有與多名女子連絡,並

主動向對方表示「想作愛嗎」、「想不想在電話裡愛愛嗎?(見原審卷第49、51頁)」以及與多名女子連絡之資訊(原審卷第55-87頁)。

㈤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23-135頁,光碟片置於卷內37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上訴人

終止借名契約後,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實質所有權人,係基

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暫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云云,無非係以兩造間於107年11月3日簽有切結書:「本人嚴心秀於新埔的房子(陸光豪墅)若要出售或向銀行借款二胎房貸,需要經過李盈進同意」云云(原審卷第207頁)。惟觀諸該切結書記載內容,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約定之文字記載,尚難以上開切結書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共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確保上訴人居住權利所為之約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上開切結書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㈢況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所涉原

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為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準此,縱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主要出資者一節為真,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在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

㈣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魏木忠,據魏木忠到場證述:「

(證人是否參與系爭不動產洽購過程?)有參與討論買賣價金確認部分,價金確認後我們就發給代銷公司處理簽約事宜」、「(證人對系爭房屋之出資購買人、應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有無印象?)我當初只知道被上訴人是房地的所有權人,上訴人是銀行貸款的債務人。但是當初上訴人有跟我提到其一些不安的地方,問我有何方法可解決,我有建議其去找新竹市的公證人」、「我有推薦許錫星公證人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擔心其將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會有風險,希望能有些保障,所以我就建議其到公證處將權利義務定清楚,爾後也較有據可循。兩造之後有無去找公證人,我不清楚」、「(證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價金,所有權歸屬,後續如何處理?)後續我未處理,所以我不知道。因為在買賣完成後,我就未再參與後續的事宜」云云(本院卷第112-113頁)。是魏木忠上開證言,其未全程參與兩造協調商議及簽立上開切結書之過程,無從得知兩造當時所欲辦理公證之事項,兩造嗣後亦未辦理公證,難以證明兩造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真意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魏木忠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㈤且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是由被上訴人持有,水電、瓦斯及房屋

稅、地價稅等費用均是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亦提出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繳納房貸之證明等(原審卷第241-293頁、本院卷第79-97、105頁),顯然被上訴人除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亦實際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管理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屬無據。

㈥以上,被上訴人乃實際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管理之人,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迄未積極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8.9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189.7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