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黃千華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被上訴人 黃文鳳
黃寶真
黃俊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間生,生父、生母分別為被繼承人黃國忠、訴外人甲○○(下稱黃國忠2人),伊於00年0月0日(00歲,未成年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養聲字第142號裁定(下稱系爭收養裁定)認可收養為訴外人戊○○(即黃國忠之胞弟)、丙○○○夫妻(下稱戊○○2人)之養女,然黃國忠2人與戊○○2人間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不具有收養之真意而無效,戶籍登記上亦無伊出養之記載,伊與黃國忠仍具親子關係,且被上訴人前辦理黃國忠之繼承登記時,亦承認伊為黃國忠之繼承人;黃國忠已於107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乙○○(長女)、己○○(次女)、丁○○(長子)及伊(三女),應繼分各為1/4;黃國忠死亡時,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就黃國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國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於00年0月0日經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黃國忠2人同意,與戊○○2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法院訊問當事人後,為系爭收養裁定認可,故上訴人業經出養與戊○○2人,上開收養關係並非無效,且未經撤銷或終止收養,縱未辦理戶籍登記,亦不影響收養之效力;是上訴人既非黃國忠之繼承人,其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黃國忠於107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所生之子女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1、65至66、147至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黃國忠之繼承人?㈡上訴人訴請分割黃國忠之遺產,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黃國忠之繼承人?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亦有明文。是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生母為黃國忠2人,嗣於00年0月0日經戊○○2人收養為養女,且為斯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國忠2人同意,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再經系爭收養裁定准予認可確定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系爭收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7、369頁,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經核系爭收養裁定之內容,上訴人經戊○○2人於00年0月間收養時,斯時上訴人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黃國忠2人之同意,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經法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合於當時之法律要件即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方予依法裁定准予認可收養,足證上訴人於00年0月間確有與戊○○2人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查無其後有該收養關係經撤銷或終止之情(見本院卷第131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收養關係,為黃國忠2人與戊○○2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收養關係應為無效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生母吳豔荷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收養裁定係伊帶上訴人去辦的,原審卷宗內的裁定是伊提供的,因生上訴人之前,已經生3個孩子了,又要幫忙黃國忠家族在饒河街開設的皮件行做生意,忙不過來,伊公婆說因為戊○○沒生小孩,上訴人就給戊○○,收到法院寄發的系爭收養裁定後,以為這樣就可以了,不懂得再去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當時黃國忠、戊○○兄弟家族還沒有分家,大家都住在一起,且因為稱謂都叫習慣了,上訴人就還是稱伊媽媽,稱戊○○2人叔叔嬸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至今都無生育子女,黃國忠說最小的女兒即上訴人給伊當小孩,伊父母的意思也是這樣,所以伊等就去辦手續,接到系爭收養裁定後,以為就只需要這樣,所以伊一直有保留系爭收養裁定原本,辦理收養時因為忙著做生意,所以沒有想過把上訴人接過來扶養,但整個家族的錢都是伊父母支出的,當時大家都住在一起,也不知道是不是不好意思改稱謂,但心裡覺得有認了就好,黃國忠的意思就是上訴人過給伊,才會去辦手續,當時真意是有想要收養一個子女,但還是覺得隨緣,伊知道收養後,上訴人就是伊養女,才會去辦收養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有看過系爭收養裁定,伊因為沒有小孩才會收養上訴人,當時是真心想要一個養女,收養後,伊因為忙於生意,怕沒有辦法好好照顧上訴人,所以想說讓上訴人在原生家庭長大比較好,也沒有特別更改稱謂,就這樣共同生活下來,並無直接拿錢支付上訴人扶養費,但當時伊也沒有錢,家庭生活費用都是伊公婆在管的,伊認為收養進來,上訴人就是在伊跟戊○○下面,當時戊○○幾個兄弟都還在住一起,小孩都在身邊,也知道收養上訴人後,伊等間相互有繼承關係,至法院辦理繼承手續時,上訴人已經小學畢業了,當時法官也有詢問上訴人的意見,伊與戊○○、黃國忠2人及上訴人都跟法院說願意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黃國忠、戊○○兄弟生於傳統家族,與其父母親人共同經營家族生意,因戊○○2人膝下無子嗣,其兄長黃國忠則育有多名子女,承其父母之指示,由戊○○2人收養黃國忠2人之幼女即上訴人為養女,以傳其一脈,衡情合於臺灣傳統民間社會習俗,已難認上開收養有何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之實益;且上訴人亦自陳於00年間,有印象跟黃國忠2人、戊○○2人去法院,知道是去辦理收養手續,伊阿媽有叫伊改叫戊○○爸爸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亦足徵上開收養應出於真意;且戊○○2人、上訴人及黃國忠2人在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時,亦提出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並經法院詢問真意後,始以系爭收養裁定准予認可收養,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戊○○2人間之收養關係,為黃國忠2人與戊○○2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收養關係應為無效云云,尚難可採。
⑶、至上訴人以其與戊○○2人間之收養關係未辦理戶政登記,其未改稱戊○○2人父母,也未受戊○○2人扶養,且兩造前已就黃國忠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由,主張其與戊○○2人間之收養關係無效云云;然依上訴人與戊○○2人成立收養關係時之民法第1079條等相關規定,戶籍登記本非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收養之戶籍登記僅為戶政之行政規定,且戊○○等人均已證稱其等未辦理戶籍登記是不知道此類戶政相關規定,自難以未辦理戶籍登記,而認上開收養為無效;又上訴人經戊○○2人收養後未改稱戊○○2人父母,且未如一般親子共同生活等情,惟此僅為倫理情感之親子關係,與收養所建立之親子法律關係無涉,尚難以經收養後,雙方未盡親子情誼即反推收養無效;至兩造前雖已就黃國忠之遺產辦畢繼承登記,此應係因身為上訴人手足之被上訴人未能知悉上開收養之情,嗣經已與黃國忠離異之上訴人生母吳豔荷於原審時提供系爭收養裁定後,被上訴人即改抗辯上訴人非黃國忠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是否自始知悉上開收養情事,均與上訴人與戊○○2人間是否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無涉,亦無從因上訴人已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取得黃國忠法定繼承權。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業於00年0月0日經戊○○2人收為養女,並經法院以系爭收養裁定認可確定,與戊○○2人存在收養關係,且該收養關係未有證據證明為無效或曾經撤銷或終止,則其與本生父黃國忠間之權利義務因上開收養關係而停止,上訴人對其本生父黃國忠應無繼承權存在,而非黃國忠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訴請分割黃國忠之遺產,是否有據?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前已出養為戊○○2人之養女,與養父母成立
收養關係,且查無收養無效或經撤銷、終止等情;於黃國忠死亡時,上訴人與其生父黃國忠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上開收養關係存續而停止,因而對其本生父之遺產無繼承權,而非繼承人,其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黃國忠之遺產,自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黃國忠之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