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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史美瑜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上 訴 人 史安九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 上訴人 林煜盛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史美瑜(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8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OO、林OO,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史美瑜之婚後財產,詎史美瑜明知惡意處分系爭房地有損於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於106年10月3日就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與其胞兄即上訴人史安九(下逕稱其名)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6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史安九,史安九明知上情而仍配合之。嗣因史美瑜對伊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伊委由律師閱卷始於107年8月21日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史美瑜、史安九間於106年10月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史美瑜、史安九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史美瑜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史美瑜、史安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業已委託律師閱覽原審另案107年度婚字第192號離婚事件卷宗,應於該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非屬史美瑜所有,卻遲至107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6個月除斥期間。且史美瑜不清楚被上訴人財產狀況,無法推測夫妻財產消滅後,應係何人向何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史美瑜並無因處分系爭房地而陷於無資力。又史安九長期照顧父母,知悉史美瑜將移民美國,欲將系爭房地提供父母居住,乃承接史美瑜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故史美瑜始將系爭房地出售史安九,史安九不清楚史美瑜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狀況,亦不知悉有侵害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情形。況史美瑜處分系爭房地係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所為,故被上訴人不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史美瑜、史安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史美瑜於106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與史安九成立買賣契約,復於106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史安九,史美瑜、史安九均明知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21日因另案通常保護令閱卷時,始知上情等語;惟為史美瑜、史安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第1020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了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史美瑜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委託陳穎蒨律師閱覽

離婚案件卷宗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非屬史美瑜所有,卻遲至同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92號卷影本、閱卷聲請書(見原審卷㈡第277-331頁)為憑。然民法1020條之1立法意旨並非禁止夫或妻處分其婚後財產,而係夫或妻就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以,就婚後財產之有償行為而言,倘夫或妻以相當市價處分婚後財產,其存款資產亦會同額增加,則其整體資產並無改變,尚無害及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史美瑜所提之上開離婚案件之影印卷宗,固有法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看出史美瑜斯時之財產明細,然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委託律師閱覽卷宗時,已知悉系爭房地非屬史美瑜所有,尚無法遽認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史美瑜所為之處分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處分之價額為何,更遑論於當時即已知悉史美瑜移轉系爭房地之對象為史安九,及史美瑜、史安九亦知其情事。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史美瑜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起訴狀第6頁所載「雙方居住之房屋原為聲請人(指史美瑜)所有,現為聲請人之兄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40頁)以觀,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於107年8月21日透過律師閱卷另案通常保護令卷時,始知史美瑜將系爭房地轉讓史安九,而認異於常情,乃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

㈡史美瑜、史安九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有損

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史美瑜、史安九就上情是否明知而仍為之?經查:⒈依民法第1020條之1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

30條之1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第10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又為兼顧他方配偶及受益人之利益,乃參酌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於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以觀,可知有償之處分行為,只要客觀上具備「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件,主觀上符合「行為人及受益人均明知此有償行為會損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件即屬之。而該條規定旨在落實並保全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參酌民法第244條之精神而賦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之撤銷權。

⒉查系爭房地為史美瑜之婚後財產,於106年10月間處分時,史

美瑜與被上訴人仍為夫妻關係(按其等已於110年3月16日經本院另案108年度家上字第321號判決離婚),斯時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史美瑜於106年10月3日與其胞兄史安九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史安九名下等情,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02666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43-1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查系爭房地依實價查詢服務網每坪新臺幣(下同)69.33萬元計

算,市價相當於4,871萬7,910元【計算式:693,300元×(15

6.9+18.73+5.39+1224.65×218/10000+2671.61×92/10000平方公尺)×0.3025坪,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頁);然依史安九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之買賣總價款為1,540萬5,975元,第一期簽約款為106年10月3日220萬元(備註:免除付款),第二期備證款為106年10月16日641萬7,155元(備註:承貸原銀行貸款),第四期尾款預定106年10月31日678萬8,820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24-326頁);而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劉阿招於原審證稱略以:史美瑜打電話過來說要辦系爭房地的過戶,由於他們是二等親,她有問到價金是多少,伊等會建議依實務,二等親買賣要高於公告現值。買賣價格1,540萬是商量出來的,扣除220萬贈與免稅額、貸款600多萬(按即660萬),另外還有600多萬(按即678萬8,820元)就是要給付的金額,如果這600多萬(按即678萬8,820元)應該要付而沒有付,則要免除史安九的付款,伊就會幫他們申報贈與。後來他們考慮後,決定這600多萬(按即678萬8,820元)的部分用免除付款之方式,國稅局申報的部分是伊幫他報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1-267頁)。另據史安九於原審亦陳稱:

實際上除了由伊負責繳納貸款600多萬外,伊沒有付給她(指史美瑜)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253頁),並有史安九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660萬之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75-378頁)。則相較於系爭房地之市價與史安九實際承擔貸款金額為之660萬,整體價值差距了4,211萬7,910元(計算式:48,717,910元-6,600,000元);史美瑜既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史安九,致其整體資產價值減損,自難謂無害於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⒋史美瑜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其處分系爭房地,並同意不

過問處分系爭房地後之款項;因史安九需承接史美瑜移民後之照顧父母責任,系爭房地始以較低之對價移轉史安九;移轉系爭房地後,其整體財產非陷於無資力狀態,且伊不知悉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伊並非明知處分系爭房地將損及被上訴人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或期待權;另史安九則辯稱:伊具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伊不瞭解史美瑜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狀況,亦不清楚其等之財產狀況,更不瞭解法律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云云;經查:

⑴依史美瑜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譯文(見原審卷㈠第363頁):

被上訴人:......妳講了4次,妳從1月開始站在這裡跟我

說要賣房子,.......妳跟我說「不要逼我賣房

子,我就是要趕你出去」,我非常清楚妳在想什麼,妳要趕我走也沒關係,妳要賣房子也沒關係,OK,錢是妳的,我今天一直跟妳講,妳不要做違法的事。

史美瑜:好,我不做違法的事,所以我賣房子可以嗎?被上訴人:go ahead。

史美瑜:你都說錢也是我的,對不對?被上訴人:妳要讓妳女兒不安心,妳go ahead沒關係,我

就告訴妳,妳不要做違法的事,妳不要去破壞人家。

史美瑜:我沒有做違法的事情。

被上訴人:妳又沒有違法。

史美瑜:對,所以我說今天我房子賣了,然後你也不會要

我的錢囉,是這樣嗎?被上訴人:我從來就沒要你的錢。

史美瑜:好。本院審酌上開對話譯文之證據乃史美瑜所提出,然史美瑜經法院多次詢問,卻始終無法提出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之完整的前後文,甚且無法舉證該對話之時點為何,則當時整體對話之前後脈絡、真實狀況為何,即屬有疑;依目前僅呈現之對話內容以觀,其等當時對話氣氛並不融洽,顯非以理性、平和之態度在討論是否出售系爭房地。且史美瑜多次追問被上訴人「我賣房子可以嗎?」,被上訴人則回以「妳不要做違法的事情」、「go ahead」、「妳要讓你女兒不安心,妳go

ahead 沒關係」,以被上訴人回應的話語及態度,難認係屬被上訴人同意史美瑜處分系爭房地之回應。況且,依該對話內容,史美瑜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欲將系爭房地以「不相當」之對價出售予「史安九」,則尚難僅以此擷取片段之對話內容,斷章取義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史美瑜處分系爭房地,且不過問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

⑵史美瑜、史安九雖辯以係因史美瑜準備移民,為託付史安九

照顧父母,始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史安九云云;然查:①依史安九原審所述,其並無太多的需求及太多的能力去處理另外購買新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3-254頁);又史安九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聲請房屋貸款,並以史美瑜為其保證人,此有兆豐銀行108年8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貸款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3-392頁)。而依史安九當時所提出之個人財力資料,史安九之固定收入僅有每半年6萬3,056元退撫金及每月2萬450元之優存息(見原審卷㈠第380-382頁);另就史美瑜擔任保證人乙情,業據兆豐銀行函覆略以:史安九購置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案,申貸時月收入不足繳付貸款之期付金,遂主動提供胞妹史美瑜擔任一般保證人等語,此亦有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與史美瑜之對話內容截圖及兆豐銀行109年12月31日兆銀城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1、49頁),足認即使僅承接660萬之貸款,以史安九之資力而言,仍力有未逮。又奉養父母本即所有子女共同之責任,即使史美瑜欲提供系爭房地供父母居住,不必然須以買賣之方式,使史安九勉力承擔房屋貸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史安九之方式為之。②再者,史安九於原審已證述其知悉系爭房地即使已移轉所有權至其名下,史美瑜、被上訴人全家仍居住於該址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54頁),卻在未與被上訴人為任何溝通之情況下,即於107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之租約,將於2018年(即107)10月31日到期,請於10月20日前書面告知是否續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8-299頁),再由史美瑜逕自回覆將繼續承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頁);倘系爭房地單純為提供父母居住,史美瑜何須在移民一事尚未確定之前,趕在離婚案件起訴之前2月餘,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史安九,再多此一舉與史安九簽訂租約? ③又系爭房地價值高達4,000餘萬元,史安九僅需承受660萬元貸款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義,倘史美瑜處分系爭房地之主要目的係為安養父母,則未來父母百年之後,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亦未見史美瑜、史安九就此有進一步之約定? 凡此均與常情不符。以史安九上開配合之舉(申辦貸款、簽訂租約、寄發email予被上訴人),再審酌被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間以簡訊通知史美瑜之父親「史美瑜有離婚之意,請求協助勸諭史美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5-296頁),而史安九與父母同住,且為史美瑜之胞兄,更難認其對於史美瑜處分房地之真正用意全然不知;況且史美瑜、史安九於本院均坦承知悉系爭房地之價值不止6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268頁),而以低於市場應有價格處分財產,將致整體資產價值減少,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以史美瑜處分系爭房地之時點、對象、不相當之對價,佐以史安九上開配合之舉,足認史美瑜、史安九均明知系爭房地之處分將有害於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而仍為之。基於上開所述,史安九、史美瑜所辯,均不足採信。至於④史安九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其個人財力狀況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或個人信用貸款,必竭盡所能檢附相關資料,俾使貸款順利通過審核。倘史安九之資力資料完備,何以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時,未一併檢附,而致兆豐銀行審核認其收入不足?又倘史安九之資力確如其所言無虞(見本院卷㈡第228-230頁),卻於申請貸款時,未一併檢附相關資料予兆豐銀行以供審核,此亦與常情有違。是史安九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史美瑜一再抗辯即使其處分系爭房地,亦未陷於無資力,且

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房地處分後之108年5月間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獲准,業據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0日裁定確定,已無侵害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期待權云云,惟查:①民法第1020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以真正的落實,係為保護尚未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設之特別規定,乃屬一期待權之保護,因此乃參照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增設本條,故其撤銷權之行使,本不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具體發生為要件。史美瑜於106年12月14日訴請離婚,經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21號判准史美瑜與被上訴人離婚,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起訴時即106年12月14日為計算史美瑜與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基準日。史美瑜於106年10月31日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史安九,對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自有侵害,並不因被上訴人嗣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有不同。史美瑜以被上訴人嗣於108年間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抗辯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期待權已無受侵害,亦無可採。又②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處分,只要處分之結果,將影響他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或有致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他方之該項權利。此與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已發生之債權,因債務人所為之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其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之情形,並不相同。況且,③史安九向兆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時,尚且以史美瑜為保證人,則史美瑜不但係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史安九,致其整體資產價額減少,有害及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且倘日後史安九有無法清償之情,史美瑜尚須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負擔清償之責,其因此所增加之債務,亦增生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足認史美瑜所為,確有害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史美瑜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要件及相關之實務見解,以其未因處分系爭房地而陷於無資力,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與史安九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要無可採。㈢基於以上各情,以史美瑜、史安九就系爭房地之整體交易過

程、金額、均與正常交易有異,交易時點又近於史美瑜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點,堪認史美瑜之處分行為有損於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且史美瑜、史安九均明知此處分行為會損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史美瑜、史安九間就系爭房地處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史美瑜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