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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反請求被告 何英光訴訟代理人 何幸蓉

李秉謙律師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被 上訴人 何義光

何美惠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何信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何信光於本院為反請求,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何英光應給付何信光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何信光其餘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何英光負擔,反請求部分由何英光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何信光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何信光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何英光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而適用。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且反請求之被告並不以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何英光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傳義(下稱何傳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主張該附表編號9所示房屋(下稱00街房屋)為何傳義遺產之一部,故請求被上訴人何信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嗣於本院主張00街房屋於送鑑定後應含其增建1至4樓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另詳後述),復減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每月租金收入」欄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增列該項內容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編號9)及其坐落土地(即編號

1、2)自107年4月起,迄判決確定之日止,遭何信光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收入及其占有該房地全部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35頁)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另於本院主張何信光、被上訴人何美惠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提領何傳義帳戶內金錢,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惟何傳義早於民國96年即罹患失智,至遲於101年4月即確認達中度失智而有顯著障礙,無從為有效意思表示,則何信光、何美惠自何傳義帳戶提領上開金額,其受領實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復對何傳義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爰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增列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債權為何傳義之遺產,請求按附表一「何英光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25、226頁),核其所為係增減遺產之範圍,並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為追加請求,依上說明,均於法相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亦應准許。

三、次查何信光對何英光於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其於何傳義死後代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282萬0700元,其得請求何英光給付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70萬5175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與何英光起訴請求分割何傳義之遺產,二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合於前揭規定,何英光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何英光本請求主張及反請求抗辯:㈠本請求部分:

何傳義於107年3月30日死亡,兩造為何傳義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何傳義生前購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00街房屋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基地(下稱00街土地,合稱00街房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00街0樓房地)、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下稱00街0樓房屋)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基地(下稱00街3樓土地,合稱00街3樓房地)。何傳義將00街0樓房地贈與伊,將00街房屋(不含00街土地)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何阿紗名下。詎何信光自稱受何傳義指示,製作電腦打字遺囑(即原審卷一第151、251頁,下合稱系爭文件,分別稱其頁碼),內容為立遺囑日100年3月20日、以00街0樓已分配給伊、00街0樓決定分配給何美惠、00街房屋決定分配給何信光、所有郵票郵品決定分配給被上訴人何義光等語,並要求伊簽名,伊迫於現場壓力且顧及何傳義老衰之身體狀況,簽名蓋章於上;嗣何阿紗於101年1月18日死亡,何信光依系爭文件內容,將00街房屋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然何傳義於100年患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何傳義於簽立系爭文件時,已因失智無從為有效意思表示,系爭文件不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內容不具遺囑效力,是00街房屋屬何傳義之遺產,何信光自應歸還;而該屋既為何傳義之遺產,依何信光與訴外人波堤工作室之租賃契約、何傳義手寫遺書(即原審卷一第127至149、227至249頁,下稱系爭手寫遺書),每月租金收入亦應列入何傳義之遺產。另何信光於109年3月26日開庭中自承,何傳義死亡後,其找到系爭手寫遺書,惟系爭手寫遺書未具遺囑之法定要件,內容不具遺囑效力,縱認係遺囑,何信光卻未交給其他繼承人閱覽,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繼承權,故本件應由伊、何美惠、何義光3人繼承。兩造就何傳義之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64條、第11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何信光應將00街房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就何傳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何英光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何信光應給付伊35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以2萬849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另何信光、何美惠(下合稱何信光2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提領何傳義帳戶內金錢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何信光共計提領410萬0298元、何美惠共計提領168萬元,惟何傳義早於96年即罹患失智,至遲於101年4月即確認達中度失智而有顯著障礙,且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亦認何傳義於附表三所示101年5月至105年5月期間,多次提領數十萬款項之舉措,應可合理推測其很可能無從對此為獨立有效之意思表示,是何傳義既無從為有效意思表示,則何信光2人自何傳義帳戶提領上開金額,渠等受領實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何傳義受有損害,何傳義對渠等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又何信光2人利用何傳義年邁失智嚴重之際,恣意領取何傳義上開帳戶金額,亦對何傳義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其有損害賠償之責,此等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且由何傳義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增列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債權為何傳義之遺產,請求按附表一「何英光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審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審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何英光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增減遺產之範圍及追加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⑵、⑶、⑷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何信光應將民事變更之訴聲明暨準備㈡狀附表3(下稱附表3,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編號9(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何傳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如附表3編號1至16(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何傳義之遺產,應按附表3分割方法欄(即附表一「何英光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⑷何信光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以2萬849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附表一編號19)。⑸如附表3編號17至18(見本院卷二第35頁,即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何傳義之遺產,應按附表3分割方法欄(即附表一「何英光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⑹上開⑷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何信光反請求部分:

何信光主張遺產稅、107年至110年之遺產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其以提出反請求之方式而非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費由遺產中支付,實有違誤;且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等非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況伊應負擔之遺產稅,至多以伊所獲配遺產占全部遺產之比例,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於遺產中負擔,何信光對伊反請求給付實屬無據等語置辯。反請求答辯聲明:⑴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本請求抗辯及反請求主張:㈠共同部分即本請求抗辯:

何傳義自書之系爭手寫遺書合法有效,應依其內容為遺產之分配,其內容有對遺產進行處分之意思,即記載「台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2樓贈予長男,何英光居住、管理,現在已經辦理過戶,房屋所有權狀已交給英光保管…台北市○○街○○○號…現在租出傢俱行,預定贈與,参男,何信光居住保管…民國100年2月28日,美惠與我與信光詳談同意00街000巷00弄00號0樓留給何美惠無誤。何傳義留言」,形式上係何傳義自行書寫全文、已註明年月日、並經何傳義親自簽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雖於第2、4、5、11頁有增減塗改,然非針對繼承人分配遺產之方式,縱認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效力,亦不影響遺囑之有效性。又系爭文件標題為「遺囑」,性質為兩造父母及所有繼承人針對遺產預先規劃之協議書,對於所有繼承人具有債之效力,得為遺產分割之依據,且就遺產分配方式與系爭手寫遺書相同,何英光、何信光、何美惠各分得一間房地,何義光因長年旅居美國對此分配方式亦無意見;何傳義與所有繼承人均就系爭文件內容之分配方式無意見,於系爭文件記載「以上決議經簽名及蓋章同意生效,往後再無異議」等語,由全體簽名並蓋章,應認系爭文件經共有人全體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具備協議分配契約之要件,兩造應依其內容為遺產分配。而00街0樓房地原為何傳義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何信光名下,因何英光結婚分家,何傳義遂命何信光移轉登記至何英光名下,此時亦為借名登記,直至何傳義死亡後正式由何英光取得實質所有權。至何英光主張何傳義於100年3月20日簽署系爭文件時精神錯亂致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實屬無稽。00街房屋於101年1月何阿紗死亡後,依系爭文件於101年5月28日由何傳義與兩造共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於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何信光,何英光亦自承係伊親自辦理00街房屋分割繼承,何英光除101年5月28日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於原審程序亦已自認知悉00街房屋已改建為0樓半,且非何傳義之遺產,則該屋租金收入亦非遺產範圍。再者,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部分,伊等否認盜領,而歷次提領係在何傳義死亡前所為,非屬遺產分割標的;縱認附表三所示金錢應由何信光、何美惠自應繼分內扣還,附表一編號17、18為遺產範圍,惟何英光之子訴外人何冠生亦應向繼承人全體返還80萬元,何英光亦應向台北00郵局追討每月5000元之存款,以及請向菜販、裝潢工程工班、餐廳業者、零售店員等眾多不當得利受領人請求返還。本件乃係依系爭文件所為分配,不生特留分問題,即令依遺囑分割,何英光已獲得之不動產以實價登錄價格而論,已經超過其特留分,況其主張行使扣減權亦罹於時效。何傳義所遺遺產應依系爭文件所示方法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何義光、何信光、何美惠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何信光反請求主張:

伊於何傳義死亡後代墊支付醫療費用7543元、喪葬費用6萬0290元、遺產稅242萬7211元、107年至110年之遺產地價稅及房屋稅32萬5656元,以上共計282萬0700元(計算式:7543元+6萬0290元+242萬7211元+32萬5656元=282萬0700元),反請求被告何英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故何英光自應給付伊70萬5175元(計算式:282萬0700元÷4=70萬5175元)。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何英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下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反請求聲明:⑴何英光應給付何信光70萬5175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0頁):㈠何傳義於107年3月30日死亡。

㈡何傳義之全體繼承人為長子何英光、次子何義光、三子何信光、長女何美惠,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㈢原審卷一第151頁所示文件標題為「遺囑」,書立時間為100

年3月20日,電腦打字,簽名人為何傳義、何阿紗、何美惠、何英光、何義光、何信光。

㈣原審卷一第251頁所示文件標題為「遺囑」,書立時間為100

年3月20日,電腦打字,簽名人為何傳義、何阿紗、何美惠、何英光、何義光、何信光。本文件較被證二文件增列(4)郵票郵品分配予何義光。

㈤遺產範圍就附表一編號10到16存款餘額部分不爭執、編號1到8不動產部分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何傳義遺產應如何分配?即:

⒈何傳義系爭手寫遺書及系爭文件如何定性?⒉00街房屋及其房地租金收入(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租金)

是否為何傳義之遺產而應列入分割範圍?⒊何英光追加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債權為何傳義之遺產,應

按附表一「何英光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是否有據?㈡何信光反請求代墊遺產管理費,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何傳義遺產應如何分配?

何英光主張何傳義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應依「何英光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何信光並應給付何英光如附表一編號19之租金(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附表一編號9之00街房屋非何傳義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9之租金即非屬不當得利,又附表一編號17、18債權並不存在,是何傳義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房地,應依何傳義系爭手寫遺書及系爭文件之協議予以分割,其餘遺產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如附表一「何義光、何信光、何美惠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何傳義系爭手寫遺書非為遺囑: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手寫遺書為何傳義所自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其記載:「甲:不動產(1)台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0樓贈與長男:何英光居住、管理,現在已經辦理過戶…(2)台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3樓現我倆居住…我倆往生(去世)以後原則上贈與次男何義光居住,不過義光現住美國已經二十二年余…另册記載理由,請看做參考。(3)台北市○○街○○○號所有權狀十九坪(62平方公尺)三十數年前的老房居,現在房屋已經改建新房三樓半…現在租出傢俱行,預定贈與,参男,何信光居住保管。(3)台北市○○街○○○號房屋的保管、運用等問題:續記如左…四、次男,義光:(關於特殊遺產,郵集)…追伸:關於『郵票』是特殊遺產:一代作不完的志業『集郵』成品『郵輯』…『郵輯』由義光來繼志…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五日記」(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45頁),可知何傳義關於上開房地、郵票等分配內容,係陸續分次所寫,迄至93年5月15日先告終結,惟未簽名。嗣再寫「續:(D)美惠的將來問題/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〇〇五年、中秋節)」,論及未婚之何美惠未來住所事宜與載尋找購屋標的過程,至最後雖記載:「(D)民國100年2月28日,美惠與我與信光詳談同意將00街0樓留給何美惠無誤」,惟文末僅書明「何伝義留言」並未記明日期(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而依此段內容僅可知何傳義係於100年2月28日與何美惠、何信光討論後同意將00街0樓房地留給何美惠,無從據以認定何傳義係於何時自書此段文字。是何傳義系爭手寫遺書關於上開房地及郵票之分配,顯於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認係遺囑。

⒉系爭文件為附停止條件之協議:

⑴觀諸151頁文件內容:「遺囑 立遺囑人:何傳義 立遺囑日:

中華民國100年3月20日。本人何傳義一生奮鬥成績,留給子女共計3份不動產(房屋),茲分配如下:(1)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2樓已分配給何英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皆已繳清;(2)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0樓決定分配給何美惠,需負擔遺產稅、土地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之繳交;(3)臺北市○○街000號,決定分配給三子何信光,需負責遺產稅、土地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之繳交;以上決議經簽名及蓋章同意生效,往後再無異議」,並經何傳義、何阿紗、兩造親自簽名用印;251頁文件內容,日期同上,另再加註1份動產即何傳義所有郵票郵品,(1)至(3)項不動產分配方式同上,於(4)項記載何傳義之郵票郵品決定分配予何義光,亦有「以上決議經簽名及蓋章同意生效,往後再無異議」等字,且經何傳義、何阿紗、兩造親自簽名用印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述,是系爭文件自屬真正。又依系爭手寫遺書載有:「台北市○○街○○○號:所有權狀十九坪(62平方公尺)三十數年前的老房,現在房屋已經改建新房三樓半…」;而00街房屋經送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價格,兩造於鑑定單位111年11月25日現場勘察時亦陳述:「原謄本登記建物磚造一樓建物因過於老舊窳陋,已於民國84年重建後全部滅失,全棟3樓半建物之主要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頂樓部分為了隔熱需要有增建鐵皮屋頂…(詳附勘察紀錄表)…」,有鑑定單位112年3月3日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稽(外置,見該報告第3頁),鑑定報告亦認00街房屋之現況為:「(四)二樓以上建物未有獨立出入口,僅由建物中之唯一樓梯進行通行且需經過1樓室內才可對外,故係為與一樓同一體建物」,並有現場照片足佐(見該報告第6頁及所附現況照片),佐以何英光自承:「(父母親買過幾間房子?)最早住○○○街000號,父母親和我們兄弟都住在一起,當時是一樓半的平房,後來改建為三樓半」(見原審卷二第162頁),且00街房屋從外觀一望即知現況已非一樓半平房,嗣何阿紗死亡時,何英光亦配合辦理00街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而由何信光一人繼承(另詳後⑶所述),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何英光於簽署系爭文件時,亦知悉00街房屋現況,係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伊於簽署系爭文件時不知00街房屋已經改建,不足採信。綜此,足認何英光與何傳義、何阿紗、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文件時,已同意將00街房屋以現況分配予何英光。

⑵佐以何美惠陳述:父母間家庭分工為父親外出工作、母親家

庭主婦,共買即00街一間、00街兩間房子,00街房子登記母親名義、土地登記父親名義,00街0樓原登記何信光名下,後何英光結婚時將該屋讓給何英光住,幾年之後才改登記何英光名義,但權狀仍由父親保管,00街0樓則登記父親名下,上開二份文件是父親說他年紀大了,想立遺囑,就把大家集合起來,說明如何分配,當時在的有伊、何英光、父母及何信光,何義光在美國,所以等他回來再補蓋,是同一天一次簽十張,簽好後都由父親保管,父親當時精神、身體都很好,還能去爬山,何英光當場也沒有反對,很自然地跟大家一起簽名蓋章,父親分配方式之前就有跟大家討論過,伊照顧父母十幾年,父母稱伊最孝順,要把00街0樓留給伊,讓伊晚年有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61頁);何信光陳述:父親是牙醫、母親是家管,一生努力賺了三間房子,但有四個子女,因何義光常住美國,回臺時父母與何義光溝通,房子一間給何英光、一間給何美惠、一間給伊,紀念性的郵票給何義光,100年間有一個家庭會議,但實際上父母已經事先與全體子女溝通過,就在100年3月20日當天,請大家帶身份證、印章,將父母交待的話打成協議,遺囑內容是父親交待伊打的,當天由父親主導,在場的人有父母、何英光、伊、何美惠,當天都表示同意並蓋章,當天先簽第一份即何義光未分配到的那份,因父親表示應將何義光加入,所以伊回家再加上一行字,然後把第二份也簽了,是同一天簽十份,何義光後來8月回臺灣時補簽,所以兩份文件內容是全家六人都同意的,母親名下的00街房屋已經在母親過世時,由兩造及父親一同到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到伊名下,簽署上開文件當日,伊沒有對何英光說如果不簽爸爸會不高興或相類語句,分配內容是經過多次商談、討論,大家事先都同意的,父親特地把何英光的00街0樓列在裡面,就是怕有人不承認,當天何英光也沒有爭執00街0樓本來就給他了云云,當初溝通好就是一人一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4頁);何英光陳述:父母親就是退休在家養老,退休前父親是牙醫,母親操持家務,父母最早買了00街房子,後來買00街2樓及其對面(即00街3樓)房子,伊名下00街0樓房子,原登記何信光名下,後來父母買了00街0樓房子時,將00街0樓房子登記給伊,這事情伊都不了解,是父親帶伊去辦的,但00街0樓的權狀沒有立刻交給伊,是過了好幾年後才交給伊太太,當時父親的意思是暫時保管;上開系爭文件簽立時,何義光有回臺,大家一起被叫去父親家,當時別人都簽好了,伊是逼不得已,大家都簽了,父母都在,伊不簽的話,長輩會不高興,伊不得已才簽的,上開文件上伊身份證字號及簽名都是伊自己寫的沒錯,當日伊是倒數第二個簽的,當日好像何信光有說類似如果不簽爸爸會不高興的話,母親死後大家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父親還在,伊就不爭了,所以00街的房子就由何信光繼承,伊在100年3月20日及辦理00街房地過戶時精神沒有問題,也沒有人對伊表示脅迫或威脅的意思,伊主要是為了家庭和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9頁)。

⑶再徵諸系爭文件之分配內容與系爭手寫遺書相符,可知何傳

義夫妻一生購買3間房地,其中00街0樓房地原登記何傳義名下,後登記於何英光名下,00街房屋登記何阿紗名下,嗣經改建為現況之0樓半建物、基地登記何傳義名下,00街0樓房地登記何傳義名下,何傳義夫妻嗣將上開3間房地進行分配,由在臺子女每人各得一棟,並將何傳義之集郵票品分配予移民他國之何義光,於100年3月20日由何傳義夫妻偕同子女,將上開分配方式作成系爭文件,嗣經何傳義夫妻及兩造達成協議,並親自簽名其上;復稽諸何阿紗死亡時,兩造及何傳義即按系爭文件之協議內容履行,辦理00街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於101年5月31日登記由何信光一人繼承,而將00街房屋以現況分歸何信光,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7頁),何英光亦不爭執該等資料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327頁),可徵兩造與何傳義、何阿紗間系爭文件係約定以何傳義或何阿紗之死亡為停止條件,系爭文件所示財產即應依該協議內容分配,是系爭文件固非遺囑,惟仍具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契約之效力,締約當事人即何英光自應受其拘束。

⑷何英光雖主張何傳義於100年患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

,何傳義於簽立系爭文件時,已因失智無從為有效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固有規定。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查何傳義於7年7月25日出生,生前未受監護宣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是何傳義於100年3月20日簽署系爭文件時,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何英光主張何傳義於簽立系爭文件時,已因失智無從為有效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何英光就此負舉證之責,何英光雖提出何傳義生前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學院(下稱北醫)就醫資料聲請臺大醫院為鑑定,然經該院以111年6月14日函回覆「依據貴院所附資料,何先生在100年3月20日之前,僅有96年11月1日的一次就醫紀錄,以此資料無法據以推測其在100年 3月20日是否能夠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本院無法回復。」(見本院卷二第449頁),是何英光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⑸從而,兩造與父母已達成系爭文件之附停止條件之協議,何

阿紗死亡時,兩造及何傳義即按系爭文件之協議內容履行,於101年5月31日辦理00街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由何信光一人繼承,而將00街房屋以現況分歸何信光,則00街房屋自非何傳義之遺產。又何傳義於107年3月30日死亡,系爭文件協議之停止條件成就,針對已達成分配協議之遺產,其分配方式自應受上揭協議之拘束,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00街土地,應分歸何信光;附表一編號3至6、8所示00街3樓房地,應分歸何美惠。

⒊00街房屋及其房地租金收入非何傳義之遺產範圍,何英光請

求何信光返還00街房屋予全體繼承人,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租金,為無理由:

⑴承上所述,00街房屋非何傳義之遺產,且已登記為何信光所

有,該房屋之孳息即租金自亦非何傳義之遺產。又00街土地於何傳義於107年3月30日死亡時,依系爭文件之協議,應分歸何信光,亦如前述,則何信光自107年4月起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何英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何信光將00街房屋回復登記為何傳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何信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租金(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何英光雖主張00街房屋為自一樓平房重新建造為三層樓房,0

0街房屋之異動索引表、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書、登記清冊所示之一樓平房已不存在,新建之三層樓房顯為何傳義遺產之範圍云云。查何英光與何傳義、何阿紗、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文件時,已同意於何阿紗死亡時,將00街房屋以現況分配予何信光,且於何阿紗死亡後,兩造及何傳義業依系爭文件之協議內容履行,辦理00街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於101年5月31日登記由何信光一人繼承,而將00街房屋以現況分歸何信光,00街房屋已非何傳義之遺產,均如前述,雖00街房屋增建後為全棟3樓半之現況,因未經重新申請辦理建物登記,而與00街房屋之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書、登記清冊所示之一樓平房不符,然此僅屬建物改建登記程序之踐行與否,並無礙前述00街房屋已非何傳義遺產之認定。何英光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何英光追加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債權為何傳義之遺產,應

予分割,係屬無據:⑴何英光主張何信光2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提領何傳義帳戶

內金錢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惟何傳義早於96年即罹患失智,至遲於101年4月即確認達中度失智而有顯著障礙,則何信光2人自何傳義帳戶提領上開金額,渠等受領實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何傳義受有損害;又何信光2人恣意領取何傳義上開帳戶金額,亦對其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則何傳義對何信光2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即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債權,且由何傳義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為何信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即應由何英光就何傳義於附表三所示之各提領款項時點,係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及何信光2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致何傳義受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何信光2人亦受有該等金額之不當得利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何英光就其上開主張,固聲請臺大醫院鑑定何傳義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點之意思能力,經該院110年5月17日、111年3月4日函覆鑑定意見認:「依據貴院所附資料,何傳義先生(以下簡稱何先生)於96年11月1日首次在北醫附設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簡易智能評估報告(MMSE)為16分(滿分30分…)…。

何先生於000年0月0日再次門診,謂有行為混亂(…但病歷中沒有進一步的描述)。何先生在101年4月5日的簡易智能評估報告(MMSE)仍為16分…最終結果判為中度失智(CDR=2)。…依據上述事證研判,何先生在96年可能即有輕度失智,101年4月之心理衡鑑報告更可確認其已達中度失智,並在記憶力、判斷力與社會事務功能,及注意力等方面有顯著障礙。105年之病歷紀載,亦可符合其失智症之診斷,以及一慢性逐漸惡化之病況。貴院囑託鑑定事項所提附表二(按即本判決附表三)之各時點,都是落於101年5月至105年5月之間,由上述所列病況,何先生在該等時點可能仍可以對日常生活中之簡單基本項目,作若干有效之意思表示,但以多次提領數十萬款項之舉措而言,必須涉及對大額金錢之多次長短期調度與規劃運用,則以何先生之在記憶力、判斷力,與社會事務功能等等方面之障礙狀況,應可合理推測其很可能無從對此為獨立有效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0頁)、「…何傳義先生於附表二各時點提領數十萬款項時,極可能無法做獨立有效之意思表示(其能夠為獨立有效之意思表示之可能性極低,可以說低至可以忽略)」(見本院卷二第315、323頁),可知上開鑑定意見係依何傳義生前於北醫就醫資料加以研判,認何傳義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提領其帳戶內金錢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極可能已無法做獨立有效之意思表示,然亦認何傳義於上開101年5月至105年5月期間,可能仍可以對日常生活中之簡單基本項目,作若干有效之意思表示。惟何信光2人抗辯何傳義於102年4月、7月共計贈與何英光長子何冠生總計80萬元,作為結婚費用,並提出被上證6收據為憑,且為何英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足認何傳義至遲於102年7月前,對於金額達數十萬款項之長短期調度與規劃運用,仍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參酌何傳義於102年4月、7月仍為前述贈與何冠生總計80萬元,作為結婚費用之行為,僅以何傳義96年11月1日、101年3月9日、101年4月5日之門診及測試病歷紀錄,即認附表三編號㈠至㈢即何傳義101年5月15日至102年4月10日之提領行為,其能夠為獨立有效之意思表示之可能性極低,可以說低至可以忽略乙節,自無法據為認定何傳義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㈢之各提領時點,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且何英光就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款項之提領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81、283、354-5至354-11頁;卷二第46-5至46-7頁),其上「何傳義」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然就該等印文為何信光2人所盜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何傳義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款項,為何信光2人所提領,渠等受領實屬不當得利,且為對何傳義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⑶至何英光主張如附表三㈣所示,由何信光於105年3月3日、5月

3日提領何傳義款項依序為48萬元、70萬9445元部分,縱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何傳義於斯時已極可能無法做獨立有效之意思表示,惟該報告亦認何傳義可能仍可以對日常生活中之簡單基本項目,作若干有效之意思表示,且何信光抗辯其中70萬9445元部分係作為修繕房屋費用,有該筆交易明細之「備註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堪以採信,自難認何傳義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害,何信光亦無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可言。另何英光自承何傳義係由何信光2人輪流擔任其日間主要照護者(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及何信光抗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05年2萬8476元、106年2萬9245元、107年2萬8550元,核與上開收支調查表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67頁),則其中48萬元自105年3月3日提領迄至何傳義逝世之107年3月30日止,共計2年期間即24個月,每月平均用以支付何傳義生活費用2萬元,亦低於上開月平均消費,且何傳義已年老並罹患疾病,惟於斯時可能仍可以對日常生活中之簡單基本項目,作若干有效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何信光抗辯此部分款項應係作為何傳義個人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即屬可採,自難認何傳義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害,何信光亦無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可言。

⑷從而,何英光未舉證證明何傳義於附表三所示之各提領款項

時點,係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及何信光2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致何傳義受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何信光2人亦受有該等金額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其主張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債權為何傳義之遺產,應予分割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何傳義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何傳義於107年3月30日死亡,系爭文件協議之停止條件成就,針對已達成分配協議之遺產,其分配方式自應受上揭協議之拘束,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00街土地,應分歸何信光;附表一編號3至6、8所示00街3樓房地,應分歸何美惠,未在協議範圍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及編號10至16所示存款,茲因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何英光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又此部分兩造均請求依繼承人人數平均分配,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即與原審所定分割方法相同)。再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00街土地,應分歸何信光;附表一編號3至6、8所示00街0樓房地,係依系爭文件之協議所為分配,不生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之問題,是何英光主張此部分違反其應得之特留分云云,洵屬無稽。

㈡何信光反請求代墊遺產管理費,是否有據?

何信光主張伊於何傳義死亡後代墊支付醫療費用7543元、喪葬費用6萬0290元、遺產稅242萬7211元、107年至110年之遺產地價稅及房屋稅32萬5656元,以上共計282萬0700元,何英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70萬5175元,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何英光如數給付本息,為何英光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代墊醫療費用7543元部分:

何信光就此雖提出醫療費用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惟該等單據僅得證明看護人員及醫院已收受各該費用,並不能證明何信光係以自有資金支付,況何傳義生前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係由其存款支應,亦如前述,是何信光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其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何英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前述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⒉代墊喪葬費用6萬0290元部分: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扣除,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費用,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先由遺產中支付之。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何信光代墊支付何傳義喪葬費用共計6萬0290元部分,業據

其提出申請人及納費人姓名為何信光之單據、匯款人為何信光之匯款收執聯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且為何英光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26頁),堪信真實。又本院審酌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及編號10至16所示存款,其中土地部分變現不易,編號10至16所示存款本金僅8864元,不足扣抵前開喪葬費用,復有孳息尚待結算,實難自該等遺產中逕予支取,為免兩造就此部分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參照上開說明,應許何信光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何英光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則何信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英光按其應繼分比例給付1萬5073元(計算式:6萬0290元÷4=1萬5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理由。又何信光請求何英光前揭不當得利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⒊代墊遺產稅242萬7211元、107年至110年之遺產地價稅及房屋

稅32萬5656元部分:按98年1月21日總統令公布之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98年1月23日以後者,遺產稅免稅額為1200萬元。查何信光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稅款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6頁),惟系爭文件之(2)、(3)項業已約明00街3樓房地分配給何美惠,00街房地分配給何信光,何信光2人需負擔遺產稅、土地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之繳交。則兩造共同繼承之未在協議範圍之遺產僅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核定價額4865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編號10至16所示存款,總計1萬3729元,未逾上開免稅額範圍,足徵何信光繳付遺產稅242萬7211元,係因何信光2人所分得何傳義之00街房地、00街3樓房地所致,且該等房地之土地稅、房屋稅依系爭文件協議,本應由何信光2人自行負擔,何信光依上開民法規定,反請求何英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稅242萬7211元、00街房地與00街3樓房地107年至110年之遺產地價稅及房屋稅32萬5656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何英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何傳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6所示之財產,原審所定何傳義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核無違誤;至附表一編號9之00街房屋非何傳義之遺產,何英光請求附表一編號19之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何英光此部分請求,亦無違誤,何英光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何英光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增列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為何傳義之遺產,請求按附表一「何英光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至何信光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英光應給付1萬5073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何信光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何信光反請求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何信光之反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被繼承人何傳義之遺產編號 類型 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元) 何英光主張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 何義光、何信光、何美惠主張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303頁) 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即00街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何信光需先扣還307萬5224元、何美惠需先扣還126萬元,始得受分配。 依協議書由何信光取得 依系爭文件之協議分歸何信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即00街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 【即00街3樓土地】 1/10 依協議書由何美惠取得 依系爭文件之協議分歸何美惠 4 土地 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 【即00街3樓土地】 1/10 5 土地 臺北市○○區○○0○段00000地號 【即00街3樓土地】 1/10 6 土地 臺北市○○區○○0○段00000地號 【即00街3樓土地】 1/10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塔位;核定價額4865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7/41000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4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房屋 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00街3樓房屋】 全部 依協議書由何美惠取得 依系爭文件之協議分歸何美惠 9 房屋 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號)及1至4樓增建部分 【即00街房屋】 全部 非遺產,無須分割 非遺產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32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2131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永豐銀行 47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49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2524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 236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 3349元及其孳息 17 債權 對何信光之債權 【計算說明見附表三】 410萬029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惟何信光應清償307萬5224元、何美惠應清償126萬元,需先扣還 不存在 不存在 18 債權 對何美惠之債權 【計算說明見附表三】 168萬元 不存在 不存在 19 租金(不當得利) 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編號9)及其坐落土地(即編號1、2)自107年4月起,迄判決確定之日止,遭何信光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收入及其占有該房地全部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 【原審】960萬元(每月8萬以10年計) 【本院】35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以2萬849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何信光應給付何英光35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以2萬849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非遺產

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何英光 1/4 2 何義光 1/4 3 何美惠 1/4 4 何信光 1/4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7、18計算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7頁)㈠台灣銀行(戶名:何傳義,帳號:000000000000)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星期 提領人即債務人 101年5月15日 提領50萬元 星期二 何信光 101年6月19日 提領55萬6553元 星期二 何信光 ㈡台北富邦銀行(戶名:何傳義,帳號:000000000000) 101年6月5日 提領48萬元 星期二 何信光 101年6月25日 提領40萬元 星期一 何美惠 101年7月10日 提領46萬元 星期二 何信光 101年8月9日 提領45萬4300元 星期四 何信光 ㈢安泰商業銀行(戶名:何傳義,帳號:000000000000) 101年10月18日 提領46萬元 星期四 何信光 101年11月19日 提領35萬元 星期一 何美惠 102年2月4日 提領46萬元 星期一 何美惠 102年4月10日 提領47萬元 星期三 何美惠 ㈣永豐商業銀行(戶名:何傳義,帳號:00000000000000) 105年3月3日 提領48萬元 星期四 何信光 105年5月3日 提領70萬9445元 星期二 何信光 ㈤以上共計:何信光提領410萬0298元、何美惠提領168萬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