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附帶上訴人 尤姿方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張又仁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魏之明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零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7月2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