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邱英哲
邱淑美陳邱淑芬邱勝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上列上訴人就原審原告邱漢卿即邱水波遺囑執行人與原審被告邱文宗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明參加訴訟,並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同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蓋此種參加人與本訴訟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有別於一般從參加人,故學者有稱之為獨立參加人。次按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雖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究不能即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獨立參加人雖有其獨立之地位,究為參加訴訟之第三人,並非共同訴訟人,凡性質上非當事人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如提起上訴,獨立參加人均不得為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民國102年7月10日印行,第802頁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告邱漢卿即邱水波遺囑執行人(下稱邱漢卿)與原審被告邱文宗間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訴)繫屬中,於原法院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邱水波之合法繼承人,上開本訴之結果將影響其對邱水波遺產之分配數額,且與邱漢卿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2條之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原法院卷第303頁、本院卷第104頁)。原法院於109年8月25日判決邱漢卿敗訴,邱漢卿於109年9月2日聲明捨棄上訴,有民事捨棄上訴狀足參(原法院卷第404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