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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張景宏

張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上 訴 人 張景棠

張素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上 訴 人 張景祥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兩造被繼承人張洢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張景宏、張素貞(下稱張景宏等2人)、張素蘭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各及於同造當事人張景棠(與張景宏等2人合稱為張景宏等3人,再與張素蘭合稱為張景宏等4人)、張景祥(與張素蘭合稱為張景祥等2人),爰各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張景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張景祥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張景宏等3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洢濱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爭執遺產」欄(下稱爭執遺產)編號1~12,及附表一「不爭執遺產」欄(下稱不爭執遺產)編號1~81所示遺產(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先於87年12月31日自寫書面遺言(下稱系爭遺言),指定爭執遺產編號1、2、4所示建物及所坐落基地由張景宏、張景棠繼承,爭執遺產編號3所示建物及所坐落基地由張素貞繼承,爭執遺產編號5至12所示之遺產則由張景宏單獨繼承,嗣於94年12月23日再手寫書面證明(下稱系爭證明,與系爭遺言合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遺產不給張景祥分文。繼承人間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就爭執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各求為命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張景宏等2人主張分割方法」欄及「張景棠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張素蘭係以:否認系爭遺言具自書遺囑效力,爭執遺產不應依系爭遺言為分割。張洢濱於78至82年間,曾因張景宏在泰國之營業而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3所示新臺幣(如無特別註明幣別者,下同)各104萬8,700元、103萬2,900元、374萬2,180元予張景宏;另因張素貞在美國購屋之分居而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4所示之354萬5,875元予張素貞,於分割系爭遺產時,均應歸扣等語,資為抗辯。

、張景祥則以:系爭遺言及系爭證明既非由張洢濱本人自書遺囑全文,即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要件不合,不生自書遺囑效力,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且張洢濱生前積欠伊如爭執遺產欄編號15所示之債務,亦應先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張洢濱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張景宏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張洢濱所留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張景宏等2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欄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張景棠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張洢濱所留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張景棠主張之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張景祥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張素蘭亦提起上訴,張素蘭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張洢濱所留遺產應按附表二「張素蘭主張之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張景祥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張洢濱所留遺產應按附表二「張景祥主張之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張景宏等3人就張景祥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洢濱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景宏(長子)、張素貞(長女)、張素蘭(次女)、張景祥(次子)、張景棠(三子),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法定特留分各為10分之1。

㈡、系爭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總額為2,487萬3,560元,張洢濱現已發生且確定之「遺產項目」如爭執遺產編號1~12及不爭執遺產編號1~81所載。

㈢、系爭遺言(日期為87年12月31日)及系爭證明(日期為94年12月23日)均係由張洢濱本人親自簽名。

㈣、除系爭遺言及系爭證明外,張洢濱未另立有遺囑或其他處理身後財產之書面文件。

㈤、系爭遺產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數額92萬1,356元,係由張景宏單獨支付,應列為遺產分割費用先行扣還張景宏。

㈥、兩造就不爭執遺產部分同意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張景宏等3人主張系爭遺囑均具自書遺囑之效力,系爭遺言係張洢濱指定爭執遺產應由特定繼承人繼承,系爭證明則為張洢濱表達其自由處分遺產而不願分給張景祥之意願等語,為張景祥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故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旨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亦謀其遺志之實現。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式為形式判斷,而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

⒉查張景宏等3人及張素蘭就系爭遺囑究係如何發見之過程,陳

述或有齟齬(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50、371、501頁),張景祥且否認系爭遺囑均由張洢濱自書全文。惟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將之與張洢濱在彰化銀行、租賃契約、聯合興建大樓契約書、臺南區中小企銀跨行匯出申請書、護照等筆跡,以筆跡特徵比對檢查,鑑定認為二者筆畫特徵相同,出自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632388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7至523頁),而本件除張景祥外,張景宏等4人均確認系爭遺囑全文係張洢濱所親筆書寫(見本院卷㈠第17、445、484頁),併參以張素貞於原審陳明:早先大家都幫家裡做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3頁),為張景宏、張景棠及張素蘭所不否認,張景祥復能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張洢濱書寫文件影本以供調查(見原審卷㈠305至309頁),可見張洢濱之全體子女,均因曾與張洢濱共同生活或工作,得以藉由閱覽張洢濱平日書寫之文件而相當程度熟悉張洢濱之書寫習慣及字跡,張景宏等4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張洢濱所自書全文,非不能信。張景祥雖一再抗辯系爭遺囑並非張洢濱自寫全文,惟自承未能舉證以實(見本院卷㈢第388頁),難為憑採,系爭遺囑應為真正,且係由張洢濱自書全文,可以認定。

⒊觀諸系爭遺言全文無標點符號,內容記載:「張景祥對台北

市南昌路一段51巷十樓三戶的每月租金自民國八十二年起收去自用如今他對新竹市投資房地產資金已一段落應蓋(按:為『應該』之誤)回返我材(旁加寫「才」)對連八十七年度的租金經屢討仍大部分不返【以上為系爭遺言第1至5行,下稱前言】因而九月起交景棠代收對他【(以上為系爭遺言第6至7行,下稱內文前半段】對五樓之一歷年向蔡小姐收的租金共數字不少因(塗改錯字)此臺北十樓之產權交張景宏及景棠一樓3弄一號部分交張素貞外斗南張洢濱名儀(按:應為義之誤)也交張景宏處理代價另議【以上為系爭遺言第7至10行,下稱內文後半段】特立此覚書張洢濱筆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上為系爭遺言第11至12行,下稱結語】」(見原審卷㈠第141、443頁),系爭證明則載:「景祥因獨占12樓對安養院出租又不協調。本人遺產絕不給他分文。此證。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張洢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均已記明年、月、日,且經張洢濱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要件。又系爭遺言固有前開二處增、改,且未經張洢濱於註明增改之處所、字數後另行簽名,惟系爭遺言之上開增改既可辨認係錯字筆誤,並不影響系爭遺言之真意,自仍應認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式而為有效。

㈡、系爭遺言未指定應繼分比例或遺產分割方法:⒈稽諸系爭遺言之整體結構及內容,前言部分旨在講述張景祥

自擅自收取租金,屢經催討均拒不交還多年之原委;內文前半部以「交景棠代收」之文字,表達張洢濱業已指示張景棠自87年9月起出面為其收取南昌路10樓3戶租金;內文後半段之行文,則係以因張景祥向5樓之1承租人蔡小姐收租多年獲益不少為基礎,寫明:「臺北十樓之產權交張景宏及景棠一樓3弄一號部分交張素貞外斗南張洢濱名儀也交張景宏處理代價另議」,末尾結語時再以「特立此覚書」之文字作結(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參以張素蘭於本審陳稱:張洢濱接受日本教育,平常也都講閩南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張景宏亦具狀表示:張洢濱平日習慣講台語,書寫或講述中文時,難免受台語思考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1頁),則以張洢濱平日慣用閩南語,系爭遺言既經張洢濱特以「覚書」作結,而覚書之意為詳載某一事件的始末和所主張的辦法,足見系爭遺言應係張洢濱當時係為記錄張景祥擅收租金之不當行為事件且不使被遺忘,方書寫以作為備忘錄,及交代上開房地改由張景宏等3人處理之意思。依是以言,系爭遺言於客觀上是否寓有張洢濱生前分配遺產之意涵在內,即非無疑。

⒉次由系爭遺言中一再記明:「交」、「因此」、「也」、「

處理」、「代價另議」等字,已見系爭遺言係以張景祥私自收取大樓租金為前提,按時序紀錄張洢濱當時如何指派張景祥以外之其他子女出面處理後續事務,並肯認其他子女受其指派出面處理亦得受饋酬,文義一脈相承。張景宏等3人雖主張:內文後半段既已明白記載特定遺產之產權應「交」特定繼承人,足見應係張洢濱就特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不能反於文義而為解釋,至所謂之「代價另議」,無非僅係遺產分割後之金錢補償計算問題,與處理事務代價無涉云云。惟系爭遺言先後共計使用「交」字4次,且4處「交」字均集中於內文,依序為內文前半段之「因而九月起“交”景棠代收」,及內文後半段之「因(塗改錯字)此臺北十樓之產權“交”張景宏及景棠一樓3弄一號部分“交”張素貞外斗南張洢濱名儀也“交”張景宏處理代價另議」,甚且每處之「交」字前均能尋有「因而」或「因此」加以貫串,文氣一致,自不能僅因「交」字所出現之句段位置不同而恣為不同之解釋。雖以張洢濱生前所慣用之閩南語朗讀系爭遺言之「交」(讀音kau)時,可能會有繳、給、付、託等不同語意,但張景棠於原審審理時既已陳明:系爭遺言做成時間是87年12月,但伊是從87年9月起,就開始管理南昌路大樓。當時是因為張景祥一直都沒有把所收得之租金匯入張洢濱指定帳戶內,張洢濱當時有貸款、也有財務壓力,一度有想要對張景祥提告,是經伊協調提議改由伊負責管理,張洢濱才沒有提告,伊接管後張洢濱帳戶才又開始有租金匯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

33、436頁),張景宏等2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㈡第301頁),洵見系爭遺言內文前半段所稱「因而九月起“交”景棠代收」部分之「交」字,係指交託、託付之意,且因系爭遺言作成時,關於南昌路大樓租金收取事務亦確早經張洢濱委由張景棠處理,並非延於張洢濱死亡後始交由張景棠負責,益徵內文前半段係屬張洢濱就其生前委託所為之紀錄。則張洢濱就內文後半段之其餘3處既亦使用相同之「交」字行文,並於在同一份書面內接續緊湊敘述「臺北十樓」、「一樓3弄1號」、「斗南張洢濱名儀」等自己財產後,再以「處理代價另議」等文字作結,足徵系爭遺言內文後半段所稱之「交」字,應與內文前半段之「交」字為相同文義解釋,而同為交付委託之意甚明。倘系爭遺言之內文後半段係張洢濱為指示分配遺產所書寫,張洢濱生育兩造子女共計5人,何以竟會獨漏張素蘭一人未為任何遺產分配之指示、亦不就張素蘭未受遺產分配之理由加以說明,顯與一般分配遺產之遺囑不同。遑論系爭遺言之內文後半段復僅泛以諸如:「臺北十樓」、「一樓3弄1號」、「斗南張洢濱名儀(按:應為名義之誤)」籠統表述,倘張洢濱有意要將特定遺產指定分歸由特定繼承人取得,則其既有心提筆交代,又豈會就自己重要資產為空泛之指定,致使繼承人間有不同解讀(見本院卷㈡第495頁),尤有可議。此外,張景宏等3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遺言除載明張洢濱生前交代委託張景宏等3人代為處理自己名下財產外,尚有何進一步指定特定遺產分配之意涵,其等主張系爭遺言具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云云,尚難採憑。

㈢、系爭證明同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稽諸系爭證明既載明:「本人遺產絕不給他分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可見張洢濱以系爭證明表達其指定張景祥之應繼分為零,且身後所留遺產應由張景祥以外之張景宏等4人共同繼承,故系爭遺言自應同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張景宏等3人就此所為主張,應屬可採(見本院卷㈠第371頁、本院卷㈡第283頁),張素蘭抗辯系爭遺言僅具指定應繼分之性質而與遺產分割方法無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1頁),則難採憑。

、張洢濱之應繼遺產及價額,應如爭執遺產編號1~12及不爭執遺產編號1~81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㈠、爭執遺產編號1~4部分均為應繼遺產: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即明。

⒉查爭執遺產欄編號1~4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南海段土地),均為爭執遺產欄編號1至4所示房屋(下稱南海段建物)所占之部分基地。因南海段建物為78使字第498號使用執照建物(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77頁使照、建照聲請書及起造人名冊),於建築之時尚無現行建築法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是南海段建物之建物登記簿標示其他登記事項欄,均無註記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以致無從經由地政資料查得南海段建物所對應之南海段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比例,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3700234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77至278頁),惟該所亦同時函覆:

依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及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因南海段建物係被繼承人張洢濱遺產,權利範圍為全部,並經該所104年中正一字第000230號完成繼承登記在案,分別由兩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全部,且該繼承案亦尚有南海段土地併同移轉,故南海段建物移轉登記或分割登記所對應土地權利範圍,原則上即應依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如繼承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僅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見本院卷㈢第277至279頁)。依是以言,因爭執遺產編號1至4所示房屋專有部分面積依序各為72.22㎡、124.6㎡、66.73㎡、

67.65㎡,合計共331.2㎡(見外放鑑定報告所載謄本),經以南海段房屋專有部分面積與南海段房屋專有部分總面積加以計算比例,即可確定南海段土地所配賦於南海段房屋權利範圍,應如附表一爭執遺產之本院認定欄所載。至張素蘭抗辯南海段房屋所坐落者不止南海段土地,如未經其他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即無從為配賦土地權利比例,而為給付不能云云,核與上開函文、規定意旨不合,並無可採。

㈡、爭執遺產編號5~12均為應繼遺產:查兩造對爭執遺產編號5~12部分之遺產存在均不爭執,僅就該部分是否為系爭遺言所稱「斗南張洢濱名儀」之範圍,或應否業經張洢濱指定分歸予張景宏一人單獨所有有所歧異,故就爭執遺產編號5~12所示之遺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依當事人之自認而認定為張洢濱之應繼遺產。

㈢、爭執遺產編號13~14均不應為歸扣,爭執遺產編號15之債務不存在:

⒈張素蘭主張張洢濱之應繼遺產,尚有爭執遺產編號13、14所

示因營業、分居之特別贈與金額須為歸扣,惟為張景宏等3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素蘭主張:張洢濱為資助張景宏在泰國創業,先後透過①方

俊夫(兩造三舅)於79年2月28日匯款104萬8,700元至泰億公司帳戶、②以張素蘭名義於79年7月10日匯款103萬2,900至泰億公司帳戶、③於78至82年間交付美金14萬6,000元(換算後相當於374萬2,180元)旅行支票(①+②+③=582萬3,780元);另因張素貞在美國購屋,又於00年0月間匯款美金12萬5,000元(換算後為354萬5,875元)等情,固以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11月2日外匯支出明細表、同局112年3月16日台央外捌字第1120009445號函付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旅行支票交易憑證、美國線上房地產網站頁面截圖、張素蘭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20038218號函附張素貞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05、459至481、483至487、499至504、525至533、535至539頁),而張景宏等2人固不否認上開匯款金流,惟否認係受張洢濱贈與。經查:

就爭執遺產編號13部分:

①查張素蘭以旅行支票方式先後為轉帳匯出美金6,000元、4萬

元、4萬2,000元、2萬元、3萬8,000元(以上共計14萬6,000元,即前述③部分),未顯示支票受款人為何人,尚難認與張景宏本人或其在國外營業有關。張素蘭雖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7日列印土地建物異動紀錄、張景宏外匯支出明細摘要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至25頁),主張張洢濱屢以自己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貸款所得金錢無償贈與張景宏云云,惟上開異動索引或外匯明細,不能證明張洢濱有以各次抵押借款所得金錢逕匯予張景宏,況依張素貞於原審所稱:張景祥先前曾告知伊說,父親都有提供土地、建物給家裡三個男的去抵押貸款創業,張景棠、張景宏每個月都要負擔20幾萬或10來萬的本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4至435頁),可見張洢濱抵押貸款後亦非必均由其本人負責全數清償完畢,自難僅因張洢濱有設定抵押借款之外觀行為,遽認必有無償贈與金錢予張景宏營業之用。張素蘭就③所為主張,自非有據。

②然就前述①、②之外匯部分,依張洢濱、張素蘭外匯支出歸戶

彙總及明細表、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張素蘭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上之「收款人姓名」欄均載為「THAI YIELD FOOD INDUSTRY」(中文譯名:泰億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億公司),併佐以張素蘭一再堅稱其當初係因受張洢濱之指示,方以自己名義將張洢濱之資金以外匯轉帳予泰億公司,張景棠且稱:張景宏在父親死亡後拿回相關文件要求伊簽名,將泰億公司名義負責人改為他自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0頁),即張景宏手寫予張洢濱之家書,亦歷歷載明其如何為泰億公司辦理設立、開戶、營運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67頁),足見張景宏與泰億公司二者關係確為緊密而不可分,是張洢濱係因張景宏在泰國投資經營事業而為上開①、②所示之外匯行為,應可認定。張景宏雖辯稱:上開①、②所示外匯均係貨款,而與張洢濱之贈與無關云云,惟未檢附相關泰億公司或張景宏本人與張洢濱間之交易往來帳冊舉證以實,自無可信。

③再參以張景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洢濱向來支持子女創業

,也會援助資金給子女,就是贈與,伊也是受到父親鼓勵才會放棄學術機會、自行去創業,尤其張景宏是長子,張洢濱更會支持張景宏因應臺灣資本外移之投資結構而出走海外投資,也願意贈與資金給張景宏在泰國經營事業,伊雖不清楚張洢濱是否有入股泰億公司,但張洢濱即便罹癌開刀後仍會每年固定前往泰國探視,也從沒要求過張景宏應將贈與金錢加以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0頁),核與前述外匯明細、匯款申請書所載內容一致,堪認上開①、②之外匯行為確係張洢濱對張景宏在泰國創業所為之贈與無誤。張景宏固辯稱:伊先前亦曾出面為張洢濱設定抵押貸款1,600萬元且自行還清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抵押設定或還款資料以實,尚難輕信,縱令屬實,亦與張洢濱先前有以①、②之外匯為營業贈與無關。張景宏空言否認其不曾受張洢濱之贈與云云,並無可取。

④惟張素蘭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自陳:當初租給安養院跟冷凍

食品的租金,由張景祥管20年,張洢濱要求張景祥交出帳目,但因張景祥把錢挪用購買新竹土地,沒有交帳,張洢濱就要求張景祥至少要把新竹房地的起造人改成張景棠或張景宏,因為張景宏去泰國購地的錢都是張洢濱全力支援,所以張景祥才會也想要照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5頁),併參以張景棠於本院審理時直言:張洢濱生前從不曾要求張景宏返還在泰國投資之贈與金錢(見本院卷㈡第540頁),足見張洢濱贈與上開①、②所示外匯時,並非將之視為自己遺產之預付,於自書系爭遺言及系爭證明時,又表明願給付張景宏處理事務之代價,在在足見張洢濱生前已反對將贈與張景宏之上開外匯金錢列入歸扣之財產,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外匯均不應依歸扣規定將之列入遺產總額中。從而,張素蘭主張:爭執遺產編號13所示之特種贈與應併計為張洢濱之應繼遺產云云,即無可採。

就爭執遺產編號14部分:

張素蘭固舉外匯支出明細表為證,主張其因受張洢濱指示而於77年3月17日、同月22日先後以外匯轉出方式匯款美金各8萬元、4萬5,000元予張素貞(見本院卷㈡第405頁)。張素貞雖不否認張洢濱曾幫忙籌措伊在美國置產之頭期款,惟抗辯:張洢濱為籌措款項,也將原本已登記在伊當時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並以張景祥(建物所有人)、張素貞(土地所有人)與訴外人林克昌(買受人)所簽訂之77年6月25日房地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9至62頁)。查張素貞自70年起赴美求學,其間因兩造母親罹癌返台,迨至母親於72年3月7日死亡,始又赴美就學、畢業且實習工作,並自73年1月起在美國租屋居住等情,業據其具狀陳明無誤(見本院卷㈡第555至55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20038218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㈡第535至539頁),及張素蘭所自行統計製作張素貞於00年0月00日出境至張洢濱102年11月22日死亡在台日期天數表格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46頁),張素蘭且稱:張素貞從74年起就已開始長期定居洛杉磯(見本院卷㈡第547頁),足見張素貞至遲應於73年1月起,即已因自行在美國租屋生活而有成家立業之實力,並與張洢濱分居,而非仰張洢濱扶養。是張洢濱事後得知張素貞因有意在美購屋,另指示張素蘭為上開美金12萬5,000元之外匯轉帳予張素貞,既係發生於張素貞早已分居之後,則不論張洢濱當時指示匯款之資金來源究否係其出售原本登記於張素貞名下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是張洢濱本於疼愛子女所為之單純贈與,而與因張素貞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無涉,不生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問題。從而,張素蘭主張:爭執遺產編號14之特種贈與應併計為應繼遺產云云,仍無可取。

⒉張景祥雖主張:爭執遺產編號15之586萬元債務,係張洢濱於

興建南海段建物時,因資金短缺,遂指示伊將其名下所有南昌路一段51巷1號6樓之1(下稱6樓之1房屋)以586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三人林克昌,再將款項借予張洢濱,張洢濱自應歸還云云,並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9至245頁)。惟張景祥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受領林克昌所交付價金後已如數交付張洢濱,且與張洢濱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空言主張張洢濱應返還其6樓之1房屋出售之對價云云,即無可取。至張景祥於原審另主張:伊因出售6樓之1房屋,事後又遭林克昌之後手鄭慶宗追償瑕疵擔保責任,並於101年5月4日調解賠償50萬元,亦應屬張洢濱之生前債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9、491頁),並提出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異動索引表、買賣契約書及住戶公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1、499至501頁、卷㈡第229至245、265至277頁),惟張景祥既已自承為6樓之1房屋之所有人,其因所售出之不動產有瑕疵以致遭後手買受人追償,核屬履行出賣人義務,與張洢濱無關,張景祥以此主張張洢濱對其負有債務50萬元云云,亦無可取。

㈣、關於爭執遺產編號1~12所示遺產及不爭執遺產編號1~81所示遺產之價額決定:

⒈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者,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究應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抑或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核定價值(即按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格核算,下稱遺產核定價值)為計算基準,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形比較衡量後予以公允酌定。

⒉查兩造對於不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遺產價額或金額,均於

本院審理時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4至23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逕就此部分之價(金)額認定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欄所載,總計為2,193萬7,453元。

⒊其次,分割遺產旨在公平分配,倘分割標的之實際價額不明

,將造成後續難以判斷、計算各繼承人所分得份額是否合乎遺囑或法定比例,以本件遺產項目多達接近百項、金額動輒數百萬元之客觀情形觀之,如不許張素蘭聲請調查鑑定爭執遺產價額,顯失公平,故就爭執遺產編號1~12部分,經本院依張素蘭之聲請,送請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聯鑑定所)鑑定結果,確認爭執遺產編號1~12之價額均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欄所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2頁、聯合貢獻計算表第1至2頁,關於土地價額部分,中聯鑑定所係以各別專有部分面積及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加以計算)。張景宏等3人雖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主張中聯鑑定所之鑑價結果過高,不合乎市場行情云云。惟證人黃榮輝(負責鑑定爭執遺產編號1至10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本件是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為鑑價,因為不太可能會在同一條道路上、同一時間區段都發生相同、類似標的之交易案例以做為參考,所以把估價範圍擴大到鄰近地區,並設定近似條件做搜尋。鑑定時並不是只要看到交易紀錄就當然直接採用,還是需要依具體個別因素進行調整,至決定價格的因素絕不會只有臨路面寬的問題,也要同時考量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交易時間而進行調整。另外,鑑定方法也不是透過個別算出土地及其上建物各價值後再加總,而是透過整體鑑定以確認送鑑土地及建物總價值為8,019萬3,482元後,再按照鑑定報告書所載的聯合貢獻計算法,將金額攤分到土地及其上各該建物。以「立體地價」的概念而言,就算是在同一個垂直方向的地理位置,一樓的土地價格當然還是會高於一樓以外其他樓層(因為可以做為店面等其他收益使用),故在攤分時就會因為相同持分面積的土地經換算為不同高低價格後而有不同的每坪單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8至581頁)。而就爭執遺產編號11、12部分,亦經中聯鑑定所向本院補正提出於鑑定時所採認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號之評估價格摘要簡表(見本院卷㈡第617頁)為憑。本院審酌:中聯鑑定所就爭執遺產編號1~11所示不動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均係由專業鑑定估價師針對標的現場勘查,並依形成不動產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括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最有效使用分析等進行說明,其中:①就爭執遺產編號1~4部分為價格評估時則採用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評估房地結合體價格,另以成本法評估建物重建成本、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價格,再依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土地、建物貢獻後價格,經鑑定後確認土地部分勘估總價為5,258萬5,886元(每坪15,764,782元),建物部分勘估總價則為2,760萬7,596,總計8,019萬3,482元;②就編號5~11部分為價格評估時同樣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以評估土地價格,並以成本法計算價物價格以決定勘估標的不動產之總價值,鑑定後確認土地部分勘估總價共1,225萬1,510元,主建物及未登記建物之勘估總價各為12萬6,496元、7萬3,303元,共19萬9,799元,兩者合計1,245萬1,309元。另外,中聯鑑定所就③即編號12部分為價格評估時,則係充分評估取收益法、資產法及市場法等三種不同鑑價方法之優劣後,考量億山食品公司目前營業呈現停業狀態,難以取得管理當局可靠性之財務預測,故以資產法應可表彰資產負債之基礎價值,並依市場法評估與億山食品公司可類比之同業公司進行鑑定,而認不適於採用收益法鑑定。經鑑定結果,確認億山食品公司每股公允價值應為6萬2,860元,爭執遺產編號12之價值經換算後應為565萬7,400元(計算式:62,860×90=5,657,400),故爭執遺產編號1~12經加總後應為9,830萬2,191元(計算式:80,193,482+12,451,309+5,657,400=98,302,191)。上開鑑定結果既均係基於客觀法則計算所得,自堪採信。張景宏等3人空言質疑鑑定價格過高云云,尚無可取。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被繼承人張洢濱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兩造,於死亡時所留遺產則如附表一「爭執遺產」及「不爭執遺產」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遺產總價額為1億2,023萬9,644元(計算式:不爭執遺產21,937,453+爭執遺產98,302,191=應繼遺產120,239,644)。

㈡、其次,本件張洢濱所留系爭遺囑,僅系爭證明具有指定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已如前述。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此觀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規定即明。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兩造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其法定應繼分均為5分之1,復依同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故均為張洢濱遺產之10分之1。因張洢濱以系爭證明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致張景祥未能獲得任何遺產分配,而侵害張景祥之特留分,張景祥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本於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之地位,對扣減義務人即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又本件爭執遺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登記為兩造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5至172頁),顯見除張景祥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未依系爭證明所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取得各遺產之權利,因張景祥之現實特留分權並未因系爭證明內容之履行而受有損害,是其雖於系爭證明作成後超過2年,始於本審表明行使扣減權(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尚無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時效之可言,仍應發生扣減之效力,且其特留分10分之1一經行使扣減權即概括存在於張洢濱之全部應繼遺產。

㈣、惟為基於尊重遺囑人所立遺囑之精神,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本應盡量尊重系爭證明所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參以張景祥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表明張景祥之繼承權並未遭張洢濱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予以剝奪(見本院卷㈡第3

84、386至387頁),是認系爭遺產應由張景祥以外之張景宏等4人共同繼承,並由張景宏等4人對張景祥為金錢補償,較為妥適,亦符合張景祥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表達願以現金獲得10分之1補償之期待(見原審卷㈤第279頁)。

至張景祥事後改向本院請求應按法定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取得系爭遺產云云,核與系爭證明所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割方法有違,非可憑採。經以張景祥10分之1特留分比例計算結果,張景祥因系爭證明指定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割方法,所遭受侵害之特留份數額,即應為1,202萬3,964元【計算式:(98,302,191+21,937,453)1/10=12,023,964元】,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張景宏等4人各以300萬5,991元對張景祥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式:12,023,964÷4=3,005,991】。

㈤、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就不爭執遺產部分,因張景宏等4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以原物

分割方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兩造又不爭執張景宏確有為繼承張洢濱遺產而支出遺產稅92萬1,356元,是張景宏等3人同意先就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之存款先行扣還,張素蘭則對扣還方法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35、496、582至583頁),爰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先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扣還張景宏所墊付遺產稅92萬1,356元後,餘款再由張景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配。

⒉就爭執遺產部分,依張景宏等4人各自向本院所表達之分割方

案(見附表二),除張素蘭、張景棠外,張景宏等2人均明白向本院表示不願繼續維持爭執遺產為分別共有之狀態,且希望能在自己這一代將遺產問題處理清楚。因張洢濱之男性繼承人張景宏、張景棠目前均有自己之公司事業經營,至張洢濱之女性繼承人張素貞、張素蘭則無,已見不同繼承人間對於原物分割後之金錢補償能力尚有不同。又本件爭執遺產編號5~11為坐落於相鄰土地及廠房,自不宜割裂以致影響地上物使用之合法權利,再酌以張景宏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張景宏為長子,長時間與被繼承人張洢濱同住在斗南老家,並有心維護祖厝,亦堪認張景宏對於均處於斗南地區之爭執遺產編號5~12之歷史情感應較為深厚。又爭執遺產編號1~4部分經中聯鑑定所鑑定後(就土地配賦部分同樣按照專有部分比例計算,見外放鑑定報告之聯合貢獻計算表第1至2頁),價值各有高低,優劣互見,但無為原物分配之困難。經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原有位於相同基地上之其他建物樓層位置、彼此因共同使用相同或鄰近樓層所可能面對之衝突或壓力、爭執遺產編號1~4所示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之效益、兩造意願及利害關係、公平性、家族情感等一切情狀,爰認以附表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及共有部分按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分配,並由張景宏、張景棠依附表三所示應為補償金額對張素蘭、張素貞為補償,應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法。張景宏等4人各自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或未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公平分配原則,或與分割遺產旨在消滅共有之目的有違,均有未洽,俱為本院所不採。

㈥、末按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既因尊重系爭遺言而就張洢濱之應繼遺產為合併分割,

而非就個筆為原物分割,則就張景祥因特留分遭侵害所應受補償之金額1,202萬3,964元部分,於張景宏等4人各自所分得之不動產(見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㈠至㈣所示),依法即應各有上開法定抵押權存在,各該法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則為張景宏等4人各應對張景祥為金錢補償之300萬5,991元。

⒉又本件遺產分割經合併分割結果,張景宏取得爭執遺產編號1

、5至11之不動產、張景棠取得爭執遺產編號2之不動產,則就張素蘭、張素貞所應各受張景宏、張景棠為金錢補償部分(見附表三,張景宏應補償張素蘭456萬1,477元、補償張素貞619萬1,241元;張景棠則應補償張素蘭217萬8,037元、補償張素貞295萬6,224元),張素蘭、張素貞對於張景宏所分得爭執遺產編號1至5至11之不動產,及對於張景棠所分得爭執遺產編號2之不動產,依序亦應各有上開張素蘭、張素貞所應受張景宏、張景棠金錢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張景宏等3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張洢濱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張洢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定張洢濱遺產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