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易玖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錦秀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捌仟陸佰参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1,866萬2,713元(見本院卷第187頁),應繳納再審裁判費270萬8,638元,尚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