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易玖再審被告 吳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為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宣示,其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上訴後20日未提出上訴理由,本院同年月25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另於同年5月28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謝財源(已歿,下稱謝財源)於83年6月18日所舉辦之宴會(下稱系爭宴會),完全未有結婚宴中特有,而別於訂婚宴之儀式,例如證婚人證詞、雙方父母致詞、切結婚蛋糕、立結婚誓言、交換戒指、結婚證書用印及宣布結為連理等,反而出現僅宴請女方親友、未著白紗、謝財源亦未參與送客等訂婚儀式,可見系爭宴會僅係訂婚宴,前訴訟程序未審酌上情而逕認系爭宴會係結婚宴,所為確定判決背於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法官業於前訴訟程序當庭勘驗謝財源父親之訃文原本,仍以該訃文形式非真正為由,捨棄採為原確定判決之證據,違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前訴訟程序審判長原為楊絮雲法官,於言詞辯論庭臨時更換審判長,陪席法官則由未參與調查證據程序之張宇葭法官遞補,法院組織顯然不合法。又再審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續案件)99年3月16日訊問程序中,自承與謝財源自83年起交往,謝財源於該偵查案件99年9月9日刑事陳報狀亦稱再審被告為未婚妻,上開證據均未出現在前訴訟程序中,自屬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婚宴舉辦之儀式例如僅
宴請女方親友、未著白紗、謝財源亦未參與送客等,係訂婚宴始會存在,而結婚宴中應有之儀式例如證婚人證詞、雙方父母致詞、切結婚蛋糕、立結婚誓言、交換戒指、結婚證書用印及宣布結為連理等均未見,原確定判決仍認定系爭宴會係結婚宴,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又法官已於前訴訟程序當庭勘驗謝財源父親訃文原本,仍以該訃文形式非真正為由,捨棄採為原確定判決之證據,違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王郁淇、黃資雯、吳朝陽、李真道等人證詞,認定謝財源有與再審原告一起送客之事實,及到場賓客均得認識再審原告與謝財源結婚之意,併說明雖系爭宴會未宴請男方親友,再審原告亦未穿白紗,及系爭宴會照片未含互換戒指及謝財源陪同再審原告送客等內容,均不影響參與系爭宴會之不特定人認識再審原告與謝財源結婚,並闡明不採證人謝秀戀、鄧中世等人有利於再審被告證詞之理由;另說明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提出之謝財源父親訃文形式真正,惟再審被告未能舉證為真,故不採為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況違反最高法院原編造之判例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如上述,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附此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查,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為李昆霖法官,業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李昆霖法官自為審判長,並由同庭之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法官任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辯論程序而為判決,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可徵(見本院卷第9至14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法院組織不法情事,再審原告猶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提示之證據未含記載再審被告謝財源分別於99年3月、9月間陳述再審被告與謝財源為83年開始交往,或為未婚妻,或僅為同居關係之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號訊問筆錄、謝財源刑事陳報狀及證人結文等件(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惟前開書證,於99年間業已存在,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就該偵審案件再審被告自陳為謝財源未婚妻乙節,綜合卷證認定再審被告與謝財源間有婚姻關係,並認再審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有關未婚妻關係之陳述,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何以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使用之事實,不可能受更有利益之裁判,僅空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尚無足採,自不得據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