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吳徐員妹
吳嘉煜吳嘉豪吳梁秀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吳淑貞吳玉梅吳美華
吳金蓮再審被告 吳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庚○○○、子○○、丑○○、辛○○○、戊○○、丁○○、癸○○(下合稱庚○○○等7人, 辛○○○以下4人則稱辛○○○等4人)中,除辛○○○等4人外,與壬○○、甲○○、己○○、丙○○(下稱壬○○等4人,與庚○○○等7人合稱再審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及吳嘉協、再審被告等9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餘升之繼承人,再審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提起請求分割遺產等訴訟,吳嘉協於前程序二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由辛○○○等4人聲明承受其訴訟,而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庚○○○等7人對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形式上均有利於壬○○等4人,依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繼承人即壬○○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詳如後述:
㈠庚○○○、吳嘉協、子○○、丑○○等4人前與再審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吳餘升之遺產分配所為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及嗣於民國82年10月17日所為第3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者為兩造於前程序之歷審所未爭執,應視同再審被告業已自認,況原確定判決理由亦記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口頭協議」等語,足證再審被告亦未追復爭執;而後者已由訴外人即己○○舅父徐勝田代理斯時未成年之己○○簽立,應屬有效。至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應任己○○監護人之伯父吳餘鉎、吳餘斗及叔父吳餘合等人,依斯時有效之民法第1095條規定,因有正當理由辭任法定監護人,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該條規定,仍認由徐勝田代理己○○所簽之系爭協議書無效,且認未經己○○成年後未表示承認系爭口頭協議、系爭協議書,無視己○○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事件中多次自認全體繼承人確有依系爭協議書達成協議,及委任再審被告之夫葉銧鉎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民法第528條、第10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6號判例意旨而為論斷情事。
㈡支票為繳回證券,主張發票人非因清償而收回所簽發支票者
,應負舉證責任,因再審被告迄未就伊等仍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為任何爭執,顯見伊等仍持有系爭支票正本,則再審被告否認伊等清償吳餘升所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0所示支票債務(下稱系爭支票債務),應負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逕為錯誤舉證責任分配,認伊等所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抗辯為無據,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丙○○於前案訴訟證稱:因為已經簽了系爭協議書,也拿到錢
了,沒有理由提告等語,係以證人身分為之,並非訴訟主體之當事人,所述非屬自認,詎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認其為自認,又未經丙○○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即恣認已生撤銷自認效力,有違同法條第3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k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
押權),係子○○等人基於脫產目的所為,且為同案共同被告李衍城等人所明知等語,未為任何具體舉證,惟原確定判決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即逕將舉證上不利益責任由伊等負擔,並認伊等所為抗辯不可採,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㈤伊等已爭執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翰林建案買賣契約節本99份
之真正,自應由再審被告就該等契約節本係屬真正先為舉證,詎再審被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據以認定系爭翰林建案土地貸款比例及真正金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子○○、吳嘉協取得系爭翰林建案土地尾款,除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外,亦因其二人為該建案坐落土地之「實際上共有人」,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向其二人闡明並命敘明,即逕為判斷,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其二人依再審被告同意之系爭協議書分割登記取得上開建案土地,卻於10餘年後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及主張,亦屬違誤。又伊等已提出匯款資料證明子○○、吳嘉協於81年5月29日自他建案取得之核撥貸款作為資金,匯入吳餘升所有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以供其清償購買系爭翰林建案土地之貸款之事實,並聲請「向金融機構或政府機構函查貸款核撥資料及該等資金轉帳明細」,惟原確定判決均未加審酌、調查,即為有利再審被告判斷,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違誤。
㈥庚○○○、子○○、丑○○於83年間即依系爭口頭協議、系爭協議書
約定就吳餘升所遺不動產合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即非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無請求分割遺產權利,原確定判決恣認再審被告為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且未罹於時效,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有違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1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第39號判例,而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書狀辯稱:己○○已於本件訴訟中表示不承認系爭口頭協議,自屬無效,而吳餘鉎、吳餘斗根本不知渠等為吳餘升過世時之己○○法定監護人,自無辭退之可能,且82年10月17日並未召開親屬會議,是由徐勝田代理己○○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丙○○於前案訴訟之證述並非自認,且所證述內容與前案證人徐偉榮、徐丹初之證述不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示證人呂理慶之證述及吳嘉協、子○○、李衍城、林錦堂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供述予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認定系爭抵押權無效,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另依卷內各項事證所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及所示事實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所不採,如今又重覆提出,其再審為不合法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7頁),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雖有明文。惟按「本院80年台上字第67號裁定,係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未從實體上為審查,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定要旨供參。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雖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惟最高法院受理後,係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未從實體上為審查,有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口頭協議為:「不動
產由庚○○○等4人繼承,現金則由女性繼承人繼承」(見本院卷第88頁),惟再審被告及庚○○○、子○○、丑○○、辛○○○、戊○○、丁○○、癸○○、壬○○、甲○○、己○○(00年0月00日生)、丙○○均為吳餘升(82年7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又系爭口頭協議之時間,己○○尚未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己○○於前案訴訟固主張82年10月1日第一份、82年10月第二份協議書之效力,惟該2份協議書內容與系爭口頭協議均不相符,且系爭口頭協議所謂「現金」與第二份協議所謂「現金」,範圍究何所指,亦無明確事證可稽,自無從以己○○於前案訴訟依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所為主張推認己○○就系爭口頭協議有何承認之情,則系爭口頭協議未經己○○成年後予以承認。
另吳餘升死亡時,己○○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與吳餘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其母庚○○○不得兼為己○○法定代理人。而吳餘升死亡時,吳餘升尚有兄弟吳餘鉎、吳餘斗、吳餘合,依民法第1089條、第1091條、第1094條規定,本應由己○○之伯父或叔父為己○○監護人。系爭協議書由徐勝田(己○○舅父)代理己○○簽立,於法未合。己○○未經合法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於成年後未表示承認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不對己○○發生效力,系爭協議書自非吳餘升繼承人間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協議書、系爭口頭協議均屬無效。至於系爭親屬會議同意書固記載決議通過選定徐勝田為己○○之監護人等情,然依證人徐偉榮、徐丹和證述,及上開同意書復未記載任何代理之旨,足見上開同意書所載徐偉榮、徐丹和出席親屬會議,並同意決議等情均非屬實,依民法第1135條規定,系爭親屬會議不得召開,上開同意書所載選任徐勝田為己○○監護人之決議,自屬無效(見本院卷第86-88頁),所為認定並無再審意旨所稱違反當事人自認效力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前述二、㈠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528條、第10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6號判例意旨而為論斷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抗辯為無
據,係以庚○○○等3人及辛○○○等4人迄未提出支票正本或任何清償票款金流之證據,且此部分支票之債權人廖逢爐、黃連福、林月雄,僅提出債權聲明,無法提出資金往來資料,已難認有該遺產債務存在,而國稅局同此為不予認列此部分支票乃吳餘升遺產債務,有國稅局遺產稅調查報告書、覆核報告書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89頁),並非以再審原告是否持有系爭支票為唯一理由,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是原確定判決以庚○○○等人未能提出支票正本為其理由之一,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前述二、㈡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逕為錯誤舉證責任分配云云,亦非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所為自認,始有上開效力,尚無疑問。則原確定判決縱有誤認丙○○於前案訴訟證稱:因為已經簽了系爭協議書,也拿到錢了,沒有理由提告等語為自認,實則應屬丙○○於他案所為證述,則其對法院之拘束力應屬更低,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丙○○上開證述業經其於前程序陳稱係因顧及親情,而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確定判決不予採信,仍非違誤,再審原告以前述二、㈢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云云,仍非可採。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審酌證人徐偉榮、
徐丹和、呂理慶、郭豔菊等人之證述,系爭口頭協議、第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親屬會議同意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聲明、國稅局遺產稅調查報告書、覆核報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買賣契約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參互以觀,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1號偽造文書案卷資料,及子○○、吳嘉協未能證明其曾部分出資購買土地,又系爭合建契約雖約定建商代收土地款後應匯入地主指定帳戶,此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且指定帳戶原因多端,不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證明等理由,及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認定吳餘升留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其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既屬無效,則就吳餘升所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分割,亦屬無效。故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遺產,自無不合;復未逾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且屬合法行使權利,與誠信原則無違,均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85-103頁),經核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前述二、㈣、㈤、㈥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1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第39號判例云云,均非可取。
⒌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審意旨前揭指摘,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依首揭說明,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