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程玉英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許富貴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告聲請本院於其涉嫌刑事誣告案件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
83條(被告誤引第182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本院卷第554、557頁)。然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法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庭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庭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2年至99年底
之交往期間,共同經營富勝瓦斯行、富勝畜牧場與興富勝肉品有限公司(下稱興富勝公司)等事業,伊任上開事業之會計,嗣於100年間因故分手。兩造於合夥期間因上開事業經營不善有積欠債務問題,被告無力償還,乃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用以抵債。被告不但將移轉登記所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等交付伊,復於100年5月18日親自申辦印鑑證明,親赴伊之胞兄程培海處所,將內裝有包括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資料之文件袋,全數交予程培海,復於100年9月2日由程培海之女程曉菁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程培海之子程啟舜。詎被告於事隔一年之後,突然反悔,圖使伊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自101年起分別誣告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伊無罪,並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又另案誣告伊與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行員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致使伊自101年起纏訟數案,迄今多年身心俱疲,更影響伊之名譽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涉嫌犯刑事誣告罪部分,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縱認伊有誣告之行為,應僅賠償5萬元為適當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16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706號處分書為證(本院附民卷第7-19頁)。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查被告因「一、許富貴與程玉英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2年
至99年底之交往期間,共同經營富勝瓦斯行、富勝畜牧場與興富勝肉品有限公司(下稱興富勝公司)等事業,程玉英擔任上開事業之會計,後於100年間因故分手。因於合夥期間上開事業經營不善有積欠債務問題,許富貴乃同意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並於100年5月18日親自申辦印鑑證明後,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予程玉英之胞兄程培海,復於100年9月2日由程培海之女程曉菁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程培海之子程啟舜。二、詎許富貴明知系爭房地之過戶業經其同意,竟意圖使程玉英、程培海、程啟舜、程曉菁(以下合稱程玉英等4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1年9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遞交告訴狀,偽稱程玉英明知許富貴於100年5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印鑑證明,僅係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俾以彰明其具有釐清公司帳戶誠意之用,未料程玉英竟與程啟舜均明知許富貴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私自使用該印鑑章暨印鑑證明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書,於同年9月間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等節,而誣指程玉英、程啟舜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於102年1月22日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並當庭遞狀追加對程培海、程曉菁提出告訴,稱程培海亦為前揭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共同正犯,程曉菁則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共同正犯,而誣指程培海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程曉菁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6月18日108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判處「許富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21-38頁)。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其涉嫌誣告罪犯行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
確定,不足證明其所為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於上開誣告罪原審桃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108年5月21日審判時自白:「(你在前案的訴訟過程中這麼長的時間又包括本案開庭且過戶也是重要的事情,為何會忘記呢,是否為有知自己陳述的不實在才去提告?)對,我有知自己所述的詐騙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都是虛偽的,我還去告對方」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就該筆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稱「是被告說的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543-544頁)。被告雖又辯稱「但其當時是想說若認罪是否有換取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桃院審判時陳述:「〔辯護人(按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與本件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係同位律師,本院卷第85頁)答辯狀希望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是否為了這個原因才認罪?〕對」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之事,況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最重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本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適用。再被告於被訴誣告罪嫌審判時為上開自白,亦不得以其嗣後未被諭知得易科罰金而否認先前之自白,被告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㈢以上,被告既已於誣告刑事案件中自白,且於本院自認「是
被告說的沒有錯」等語,顯然被告確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存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被告故意虛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對原告為犯罪之追訴,經刑事庭判決被告犯誣告罪,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依上說明,被告誣告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㈣次按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為肉品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營業收入總額22,734,343元、未婚,名下有車輛四部,房子三間、土地二筆;被告無業,收入0、無動產或不動產,已婚有二子女,分別為國小一年級、幼稚園大班等情(本院卷第69、71頁)。爰斟酌被告故意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被告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委託會計師公會將兩造帳目釐清云云
(本院卷第554頁),本院認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