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進松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楊有吉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

周念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依兩造於民國80年5月1日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已將其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讓與伊,並登記在伊所指定之訴外人陳敏惠名下。嗣系爭應有部分經區段徵收,由陳敏惠領回同區安康段5之3地號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該抵價地乃伊所取得,自得處分。詎被告竟自104年起,不斷誣指伊於102年間出售系爭抵價地,涉有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罪嫌,而陸續對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再議聲請,致伊之名譽及信用權遭侵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乃原告虛偽製作,伊未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敏惠。原告委由代書即訴外人凃世忠盜賣伊所有之系爭抵價地,伊提起前開告訴,均屬有據,並非誣告,自無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以同一基礎事實陸續對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及再議聲請,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或逕行簽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訛,堪予信實。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將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已於80年5月1日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並於80年7月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指定之陳敏惠所有。

⒈被告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78年間,

臺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小彎段截彎取直,徵收系爭土地(一般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合計350萬6475元予被告;嗣於79年間,又撤銷上開徵收,改行區段徵收,並於79年4月24日,收回系爭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費237萬857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406頁、卷二第17頁),並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政府函文、徵收補償金收據、收入傳票及收款憑單可稽(見外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402號影印卷<下稱他字卷>第148、154-165、85-88、94-97、27、28頁),堪信為真正。

⒉觀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用字第1076010205號函所載

:系爭應有部分尚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前,因該徵收已經撤銷,故臺北市政府逕將土地所有權狀發還被告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可知臺北市政府於收回系爭應有部分補償費237萬8579元之後,即將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於80年5月1日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予買方陳敏惠(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及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

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80年7月1日由被告移轉登記為陳敏惠所有(見他字影印卷第165頁)等文義,參互以觀,可知被告於撤銷徵收,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後,即與陳敏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敏惠。

⒊另依被告於附表編號1偵查案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內所陳:伊

無於79年4月24日繳回徵收補償費予臺北市政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以察,可知臺北市政府收回之系爭應有部分徵收補償費237萬8579元,並非被告所繳納,亦即被告始終保有其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據此推之,被告未向原告收取對價,即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敏惠,應係因其已取得免予繳回徵收補償費利益之緣故。而依陳敏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6號民事事件(下稱816號事件)所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伊只是借名給原告,實際上是原告要買,放在伊名下,後續程序由原告全權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等語,足徵原告所稱: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伊,並移轉予伊所指定之陳敏惠等詞,應屬非虛。而買賣恆以支付對價為必要,故原告所稱:伊本於兩造合意,由伊代被告繳還徵收補償費,作為支付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對價乙節,合於事理,亦可採信。至被告辯稱:臺北市政府收回之系爭應有部分徵收補償費,係伊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繳納、臺北市政府79年4月24日收回徵收補償費之收款證明,為原告所偽造、系爭應有部分經撤銷一般徵收改行區段徵收,只能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云云,顯與前述客觀事實齟齬,並無可取。準此,堪認被告已於80年5月1日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並於80年7月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指定之陳敏惠所有等事實,應屬真正。

⒋被告雖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原告偽造,伊未與原告合意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云云。惟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可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於816號事件審理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64年3月13日印鑑登記申請書、92年12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及被告於該案提出之印章印文均相同,有該局鑑定書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號影印卷<下稱自字卷>卷一第189-191頁)。參諸代辦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代書凃世忠於該案所陳:系爭應有部分之物權移轉,係買賣雙方出具委任書委託伊辦理,委任書、增值稅申報書、登記申請書、公契(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均須由賣方即被告蓋用印鑑章以確認真意(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等語,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乃經被告蓋章同意所製作,非原告所偽造。

⒌至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409萬4132元(見本院卷二第77

頁),固與前述臺北市政府收回之徵收補償費237萬8579元不符,而與事後始出現之82年6月25日區段徵收土地歸戶清冊所載補償地價金額409萬4134元相仿(差2元,見本院個資卷第54頁)。然查:

⑴觀諸被告領取補償費之收據所載內容(見他字卷第95-97頁

),可知前述臺北市政府收回之徵收補償金237萬8579元,係以系爭應有部分補償總額350萬6475元,減去土地增值稅總額112萬7896元所算得([2,516,000+418,389+572,086]-[841,266+143,994+142,636]=2,378,579)。而依系爭應有部分徵收當時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徵收補償費係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可見上述補償總額350萬6475元,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當期公告現值總額。

基此可知,系爭應有部分於78年徵收時之公告現值,即為上述收回之徵收補償費加計土地增值稅之總和,至為明確。此與原告所陳:伊向被告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係按代繳徵收補償費及承擔後續所有增值稅等費用計算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不謀而合。而代繳之徵收補償費加計增值稅,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已如前述。準此可知原告與被告合意之買賣價金,係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甚明,此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足堪信實。

⑵觀諸上述82年6月25日區段徵收土地歸戶清冊所載內容(見

本院個資卷第54頁),可知82年區段徵收補償費409萬4134元,亦係按系爭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計算而得。而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係按公告現值計算,已認定如前。則衡諸事理,系爭應有部分在兩造買賣當時之公告現值,與82年區段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如為相同,兩造買賣契約價金即與82年區段徵收之補償總額相同。

⑶準此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訂買賣價金409萬4132元,與

事後始出現之82年區段徵收補償地價409萬4134元相仿,僅差2元,非無可能係因先後兩期土地公告現值金額相同,及計算上之進位差異所致。被告未探究上開買賣價金與補償金額之關聯性,亦未提出先後兩期公告現值有何差異之證明,僅憑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與82年區段徵收補償金額相仿,即謂系爭買賣契約書必屬事後偽造云云,自不可採。

⒍被告另以:凃世忠於80年5月18日申辦撤銷一般徵收註記之

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下稱系爭申請書)係屬偽造,伊未同意或授權原告或凃世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據以否認凃世忠所稱受被告委託代辦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事實,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107年5月30日鑑定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7-165頁)。然依全球公司鑑定人沈維忠所證:伊鑑定筆跡並非判斷是否為同一人筆跡,只是研讀判斷當事人所提供之筆跡是否相符,筆跡不同並不一定是非同一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足見全球公司上開鑑定結果僅足推認系爭申請書上之被告名義簽名,與被告在其他文書上之簽名筆跡,特徵不符,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申請書必屬偽造,進而推認凃世忠上開所言為虛偽。

⒎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已於80年5月1日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

原告,並於80年7月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指定之陳敏惠所有。被告否認其情,並不可採。

(二)原告因系爭應有部分經區段徵收,取得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有權處分該抵價地。

⒈系爭應有部分於79年間經撤銷一般徵收,改行區段徵收後,原告於82年5月7日借用陳敏惠名義,申請發給抵價地。

嗣臺北市政府於80年6月26日,發給陳敏惠抵價地證明書,並於88年8月26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將系爭抵價地登記為陳敏惠所有等情,有該申請書及抵價地證明書(見本院個資卷第64-65、59頁),及土地異動索引表(見他字卷第34頁)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堪信為真實。

⒉行政機關施行區段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人申請而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5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抵價地實為被徵收土地之替代補償。土地之所有人因區段徵收,喪失被徵收土地,而取得抵價地,僅財產形態之改變,其財產利益之歸屬並未變更。以故,系爭應有部分經區段徵收後,原告借用陳敏惠名義領回系爭抵價地,該抵價地之利益即應歸原告享有。

⒊系爭抵價地由陳敏惠取得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2萬9851,

另共有人為楊有田、楊德旺、楊德風乙節,有登記清冊可稽(見他字卷第177頁)。參諸該土地共有人於91年間共同出租土地時,被告曾介紹其胞弟楊有田與陳敏惠相識,嗣亦由被告通知陳敏惠前往被告住處領取租金,或將租金匯入陳敏惠名下帳戶,再由陳敏惠交予原告,或直接將租金匯入原告名下帳戶,此經陳敏惠於816號事件具結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陳敏惠農會存摺明細及原告陽信銀行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85頁),足見系爭抵價地登記為陳敏惠後,亦由原告實際支配用益,歷經年餘被告均無反對表示,甚至協助交付土地收益予原告,益證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應歸屬原告享有,可以確定。被告辯稱該抵價地為伊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⒋基上,原告借用陳敏惠名義登記為系爭抵價地所有人,系

爭抵價地之利益仍歸原告享有,原告自得處分該抵價地,堪予認定。

(三)被告向偵查機關指稱原告盜賣系爭抵價地,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應賠償原告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80年5月1日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並於80年7月

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指定之陳敏惠所有;及原告因系爭應有部分經區段徵收,取得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有權處分該抵價地等情,已詳述如前。被告參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出賣、移轉,並協助原告取得系爭抵價地出租之收益,顯然知悉上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於102年間出售系爭抵價地乃盜賣被告所有土地為由,陸續對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及再議聲請,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無異詞,足見被告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原告犯罪。被告之誣告犯行,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7、487-492頁),而原告因被告之誣告,數度成為刑事被告,遭偵查機關以追訴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財產犯罪為由,傳喚到案,客觀上已足減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上經濟活動可靠性等信用評價,其主張名譽、信用權受被告侵害,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審酌原告自104年間起,遭被告以前揭虛偽事實反覆提出告

訴,承受數年期間刑事偵查,且需不斷自加拿大返國應訊(購買機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7-111頁),長期遭受折磨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原告係大專畢業,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均無工作,名下各有股利所得及不動產(見本院個資卷第3-35頁)等學經歷、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被告所負上開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重附民字第42號卷第9頁)之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附表:

編號 案號 結果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30號 不起訴處分 2 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118號 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31號 不起訴處分 4 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 駁回再議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73號 逕行簽結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68號、第2939號 改分107年度偵字第742號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2號 不起訴處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