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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政國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係依法令執行治安維護、犯罪偵查等工作之警員。其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上午2時至4時許,與同事即訴外人陳信帆、劉家瑋共同輪值轄區巡邏勤務,而由陳信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A警車),搭載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劉家瑋(坐在後座)。同日上午3時24分許,A警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瑞福街與瑞溪路2段交叉路口附近時,經劉家瑋以警用電腦查詢,發現停放在瑞溪路2段10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訴外人即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甲○○(姓名年籍詳卷)所駕駛,搭載伊子即少年乙○○(姓名年籍詳卷,坐在副駕駛座)與訴外人即少年丙○○(姓名年籍詳卷,坐在後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失竊贓車(該車為訴外人吳子明所有,於105年1月19日遭甲○○竊取,下稱B車),陳信帆遂駕駛A警車趨前盤查,而甲○○自B車駕駛座後照鏡看見有警車接近,立即駛離,因此在瑞溪路2段前與A警車發生擦撞,惟B車仍持續逃逸,陳信帆遂開始高速追趕,沿途行經文化街、中興路、福德街、永美路、南平路、中豐路等處,轉往桃園市龍潭區再朝楊梅方向行駛,2車並於同日上午4時3分許,通過支援警力即訴外人李進城、楊承豪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在楊梅區萬大路與永美路交岔路口所設立之攔截點。同日上午4時5分許,B車顯示閃光燈並向右停靠在楊梅區文化街131號前,A警車旋在B車左後方停下,由被告先下車步行至B車右後方,手持警槍上膛警戒,此時B車又往前滑行,被告為制止B車脫逃及逮捕甲○○,雖依法得使用槍械,惟開槍時仍須注意應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當時甲○○並無駕車衝撞或其他攻擊行為,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並未遭受迫切危害,且被告已知斯時B車上至少有2人,可預見倘逕朝B車射擊,有可能造成車上之人員傷亡,卻因確信不會發生該等結果,遂貿然朝B車射擊1槍,致該發子彈擊破B車右後車窗,貫入乙○○後腦,甲○○隨即停車受檢,經被告查看車內狀況後,雖緊急將乙○○送醫急救,惟仍於105年1月27日上午1時38分許,因頭部遠距離盲管性槍彈傷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過失致死行為)。伊為乙○○之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因執行警察職務使用警槍有過失,致原告之子死亡之事實,惟原告於105年1月27日由檢察官會同相驗之訊問時,已明確表明對伊提告,顯然已知本件損害事實及行為人,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另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及警械使用條例請求國家賠償,其逕向為公務員之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子因被告系爭過失致死行為死亡,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語,有該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14、31、78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援引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等語(原告另撤回依民法第192條請求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所明定。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是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係依法令

執行治安維護、犯罪偵查等工作之警員,因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過失」致原告之子死亡,為本件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行使其因被告所為系爭過失致死行為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所屬「各該級政府」即桃園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逕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供參)。查:

⒈本件原告之子因被告系爭過失致死行為死亡之日期為105年1

月27日,而其於同年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送至醫院後,原告代為入院主訴略以:友人開贓車,病人(即原告之子)於副駕駛座,被警察追捕,警察由後方槍擊頭部倒地,送至壢新追蹤腦部斷層,因設備不足,轉至LER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4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7日相驗時,原告與其子之母即訴外人丁○○在場,並於偵訊時向檢察官陳稱:「(問:是否提告?)是。我們要告他。」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相字卷第99頁),原告復於本院陳稱:當時檢察官有問我和小孩的媽媽要不要對警察提告及民事訴訟,我們都說要告,當時我和小孩的媽媽是從同居關係變成普通朋友關係,各自有家庭。小孩的媽媽到桃園監獄跟我會客,說檢察官會提我出去開庭,但是我都等不到開庭。等我收到刑事一審判決書,才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參諸丁○○於106年2月6日向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對該2賠償義務機關及被告提起另案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7年度重國字第4號判決命桃園市政府賠償丁○○86萬9,431元本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賠償丁○○61萬6,323元本息,駁回丁○○其餘請求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45頁),堪信原告確於105年1月27日相驗當日即知悉其子死亡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依上說明,應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於108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顯逾前揭規定之2年期間,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是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稱其係因長期服刑,有告知檢察官及一審法官通知其

開庭,但都等不到開庭通知,至收到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才知道被告被判有罪,故時效應自收到該判決書時起算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9、98頁),惟依前揭說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自不得主張需待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罪始知侵權行為人而得起算時效期間。再者,服刑之受刑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觀諸本件請求係原告尚於服刑中提起而繫屬於法院,益徵服刑並非其行使本件請求權之障礙事由,是原告以前詞主張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