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加茵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標
洪明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志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志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志標於民國106年6、7月間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雅格瑞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該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洪明秋為其最大下線,以會員交付現金後開設網路帳戶參與國際運動賽事博奕以賺取賠率套利,下注本金雖不得領回,但紅利積分可換取現金或轉賣他人,短期內賺取之紅利積分即會超過本金積分而有獲利為誘因,並利用達成業績目標獎勵下線招攬會員吸取不法資金之方式進行詐欺。嗣伊經朋友推薦閱讀訴外人吳卉馨(起訴狀誤載為李卉馨)部落格網頁後,與吳卉馨聯絡,經其告知雅格瑞集團上開投資方式及國際性投資平台,年報酬率最高可達180%,參加會員可在投資平台之線上網頁觀看個人獲利情形,有別於其他平台,絕對合法安全可靠等語之詐術,使伊誤信為真。遂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與吳卉馨於臺北市石牌捷運站附近之肯德基餐廳見面,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3萬1000元,由其當場為伊開設雅格瑞集團之000000819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雅格瑞0819帳戶);另於107年6月20日、7月3日分別自伊女兒即訴外人陳品妡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轉帳16萬5000元、59萬4000元至吳卉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吳卉馨再分別當場為伊開設雅格瑞集團之0000008191、08192帳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系爭雅格瑞08191、08192帳戶,並與系爭雅格瑞0819帳戶合稱系爭雅格瑞三帳戶),共計交付99萬元予吳卉馨,並由其轉交款項予同屬雅格瑞集團成員之訴外人曹律榛(英文姓名為COCO),由集團成員為系爭雅格瑞三帳戶各存入相當於投資本金美金1萬元之積分,以供操作上開運動賽事之博奕投資。詎伊於107年7、8月間旋即無法領出系爭雅格瑞三帳戶之紅利積分兌換現金,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又被上訴人開設雅格瑞集團線上投資平台,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積極拓展下線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居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共同對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僅為雅格瑞集團之投資人,並非集團幹部,且伊等均不認識上訴人及吳卉馨,上訴人係將款項交付吳卉馨,再由吳卉馨交付曹律榛,並非交付予伊等,上訴人未證明伊等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經由吳卉馨之部落格網頁介紹得知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模式,因想深入了解,與其聯繫後,於107年6月12日與其在臺北市石牌捷運站附近之肯德基餐廳見面,經其告以參加雅格瑞集團可以網路操作參與國際運動賽事博奕以賺取賠率套利,下注本金雖不得領回,但紅利積分可換取現金或轉賣他人,短期內賺取之紅利積分即會超過本金積分,受有獲利等語,伊誤信為真,乃交付現金23萬1000元,由其當場為伊開設系爭雅格瑞0819帳戶;另於107年6月20日、7月3日自伊女兒陳品妡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6萬5000元、59萬4000元至吳卉馨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吳卉馨再分別為伊開設系爭雅格瑞08191帳戶、08192帳戶供伊操作運動賽事之博奕投資,總計交付99萬元予吳卉馨,並由雅格瑞集團為系爭雅格瑞三帳戶各存入相當於美金1萬元之投資本金積分,嗣伊於107年7、8月間旋即無法領出系爭雅格瑞三帳戶之紅利積分兌換現金,投資之99萬元血本無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吳卉馨之證述(詳後述)、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及系爭雅格瑞三帳戶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150頁、原審卷第17至27頁),信屬真實。又被上訴人因招攬人員參與雅格瑞集團線上運動賽事之博奕投資行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渠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69號、17133號偵查後移送新北地院系爭刑案併案審理;另新北地檢署就同屬雅格瑞集團成員之訴外人鄭君旭以107年度偵字第30810號、36570號偵查後追加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審理等情(原審卷第47至148頁、本院卷第525至531卷、卷附之新北地院刑事另案卷第9至5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刑事另案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吳卉馨之99萬元係由曹律榛轉交予雅格瑞集團內幹部,被上訴人居於雅格瑞集團之指揮、監督地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該集團所詐騙伊投資之99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陳志標部分:
1、雅格瑞集團自106年6、7月間起以會員交付現金後,開設網路帳戶操作參與運動賽事博奕以賺取賠率紅利積分套利之方式招募會員,陳志標為該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一節,業經系爭刑案同案被告林宥彤於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案件中陳述:
雅格瑞集團由會員繳納投資金額後,可選擇投資方案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5萬元等,下注本金轉換成積分,每1美元可兌換1分參與運動賽事投資轉取紅利積分,陳志標為雅格瑞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最高負責人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四第191至第197頁);洪明秋於同案偵查中證述:
雅格瑞集團會員交錢由伊等轉交陳志標後,由會員自行於網站上就運動博奕賽事下注,陳志標為臺灣地區組織的負責人之一,另一人伊聽陳志標說是台中的「隆哥」,二人是不同的線。當陳志標不在臺北時,伊等收的投資金額就交由邱惠芝轉交陳志標,邱惠芝會幫陳志標收錢等語(同上偵查卷五第11至14頁、第53至第67頁);證人鄭君旭於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810號案件中證述:陳志標為介紹伊投資雅格瑞集團的人,陳志標會交代伊收取投資雅格瑞集團的錢給他,也有傳送雅格瑞集團的投資方案給伊,陳志標與邱惠芝、COCO都有招攬下線投資等語(該偵查卷第277至287頁、本院卷第247至257頁);訴外人即同為雅格瑞集團之投資人林孝成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57號案件中陳述:伊之投資金額63萬1500元是交給吳卉馨,吳卉馨的上線是「曹COCO」,其等都只是執行臺灣地區領導幹部陳志標交代的事情而已等語(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57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陳志標之女友邱惠芝於107年度偵字第24582案件證述:
伊係經由陳志標認識COCO,陳志標告知伊COCO要購買現金分,COCO把錢交給陳志標轉交給伊,伊就將積分轉給COCO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三第557至559頁)。可知陳志標為雅格瑞集團於臺灣地區擔任招募會員投資之最高負責人,曹律榛係隸屬於陳志標之下線人員,故陳志標辯稱伊亦為投資受騙之被害人,不認識曹律榛云云,不足為採。
2、又上訴人因誤信吳卉馨所稱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模式,賺取之紅利積分可換成現金或轉賣他人,短期內紅利積分即會超過本金積分,受有獲利等語,而交付吳卉馨99萬元一節,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具結後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且經吳卉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寫部落格介紹雅格瑞集團的投資,分享自己投資該集團的經驗,後來上訴人跟伊聯絡見面後,伊有告訴她雅格瑞集團賽事操作的方式、對沖機制,賺到的紅利積分很快可以超過本金,並換成現金拿回來。於107年6月12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23萬1000元,及於107年6月20日、7月3日自上訴人女兒陳品妡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轉帳之16萬5000元、59萬4000元,均於收受後分別於臺北市行天宮附近的伯朗咖啡廳交付COCO姊即曹律榛,曹律榛即當場交付在場之雅格瑞集團顧問,且因上訴人之前有說她要開3個帳戶,所以伊有請她先把資料準備好,伊請COCO姊預先準備開帳戶的事,上訴人交錢後,就直接可以在電腦上開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3頁、第155頁、第323頁)。
再上訴人於交付吳卉馨23萬1000元、16萬5000元、59萬4000元,計99萬元後,並順利開設系爭雅格瑞三帳戶,有網頁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7至27頁),足認上開99萬元款項確係由上訴人交付吳卉馨,吳卉馨轉交曹律榛後,交付雅格瑞集團內幹部成員,上訴人方得以開設系爭雅格瑞三帳戶以操作雅格瑞集團所稱國際運動賽事之博奕投資。至曹律榛雖於本院否認收受上開金錢云云(本院卷第321頁),惟就吳卉馨所證述交付予之99萬元之證述是否不實時,曹律榛亦僅表示其已無交錢之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足徵曹律榛就其未收受吳卉馨交付之99萬元一節,顯為避重就輕之證述,難以採認。
3、另邱惠芝固於本院證述:伊參與雅格瑞集團係由伊男友陳志標介紹參加,伊屬於陳志標的下線,但被上訴人參與雅格瑞集團均屬投資人而已,沒有召募其他人參加,均非幹部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91頁)。然邱惠芝為陳志標之女友,其所為陳志標並非雅格瑞集團幹部之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參以其於系爭刑案亦同為被告,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可參(原審卷第47至148頁),故其所為上開證述自難期為真實,洵無足採。
4、基上,上訴人因誤信吳卉馨所稱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模式,短期內所賺之紅利積分即會超過本金積分,紅利積分可兌換現金或轉賣他人而可獲利云云,並於107年6、7月間將99萬元交付吳卉馨經由曹律榛轉交雅格瑞集團幹部,且陳志標復為該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及曹律榛上線,詳如前述,足認雅格瑞集團幹部成員係利用吳卉馨以上開投資模式詐騙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99萬元款項,然系爭雅格瑞三帳戶旋即於107年7、8月間無法領出紅利積分兌換現金,致上訴人受有99萬元損害,核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陳志標為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與曹律榛及參與詐騙上訴人之雅格瑞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陳志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競合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㈡、洪明秋部分:經查,上訴人自承並不認識洪明秋,其所投入之99萬元係由吳卉馨交付曹律榛轉交雅格瑞集團幹部,而陳志標為雅格瑞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已於前述,則依上訴人舉證,僅能證明吳卉馨之上線為曹律榛、陳志標,其並無法證明洪明秋亦為上訴人或吳卉馨、曹律榛之上線而參與詐騙上訴人投入雅格瑞集團之運動賽事博奕投資行為,或收受曹律榛轉交之99萬元,難認上訴人所受之99萬元損害與洪明秋有何關連,且無法證明對其有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洪明秋應與陳志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志標給付99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見原審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洪明秋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