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鄭賓賓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委由被上訴人新生分行(下稱新生分行)匯款美金(下同)3萬9,746元(下稱系爭匯款)至美國解款銀行即受款銀行SUN TRUST BANK,並於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記載受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 ,受款人名稱為NAMYANG IND.,Co 。嗣受款人反映未收到匯款,伊查證後始發現系爭匯款申請書上書寫之帳號有誤,該帳號之戶名並非「 NAMYANG IND.,Co」,而係「FLEET RESOURCE PLUS」。兩造間係有償委任,被上訴人未向受款銀行查證受款人帳號及戶名是否同一人所有,即予匯款,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之受款銀行(解款銀行)與中間銀行美國銀行,均係被上訴人履行本件國外匯款作業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彼等僅核對帳號與系爭匯款申請書相符,即予解款入帳,而未將系爭匯款匯予伊指定之受款人,自有過失。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22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萬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匯款,並無查核系爭匯款申請書所載國外受款人之帳號及戶名是否屬於同一人之義務,況伊亦無從知悉;系爭匯款已匯入上訴人所指示之受款帳戶內,伊或是中間銀行、受款銀行均無過失,亦無返還系爭匯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至65頁)㈠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委由新生分行匯款3萬9,746元至位於
美國之解款銀行即受款銀行SUN TRUST BANK,上訴人於系爭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帳號」欄位填寫「0000000000000」,於「受款人」「名稱」欄位填寫「NAMYANG IND., Co」,並自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取得系爭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下稱系爭交易憑證)。系爭交易憑證上所載受款人之帳號及名稱與上訴人於系爭匯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内容相同。上訴人嗣後以所填受款人帳號有誤,於107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匯申請。以上有系爭匯款申請書第一聯正反面影本、系爭交易憑證影本、退匯申請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47、48頁)。
㈡新生分行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係一式二聯(第一聯為「正
本」、第二聯為「給顧客」,每聯均有2頁,第1頁係申請書表格,第2頁印有「外匯匯出匯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匯款約定書),具複寫功能,客戶在第一聯書寫之内容會複寫至第二聯,由被上訴人將第二聯交付客戶,並自存第一聯。
㈢上訴人因辦理系爭匯款於新生分行當場取得之系爭匯款申請書第二聯背面印有系爭匯款約定書全文。
㈣系爭匯款之中間銀行為BANK OF AMERICA (下稱美國銀行)。
㈤系爭匯款實際上匯入設於SUN TRUST BANK、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内。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證受款人之帳號、戶名是否同一人所有即解付款項,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給付3萬9,746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4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末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委由新生分行透過中間銀行即美國銀行匯出系爭匯
款至美國之SUN TRUST BANK,其於系爭匯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受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受款人名稱(戶名)為NAMYANG IND.,Co,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交易憑證上所記載之受款人帳號、名稱亦與系爭匯款申請書上受款人帳號、名稱相符,而系爭匯款確已匯入美國SUN TRUST BANK、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㈤),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匯款事宜時,悉依上訴人填寫及指示之內容發送電文及製發單據,系爭匯款亦匯入上訴人指示之受款人帳號帳戶內,尚難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匯款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並
非NAMYANG IND.,Co,被上訴人疏未查核帳號、戶名為不同人所有即予匯款,顯有過失云云。惟查,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下稱外匯管理辦法),並訂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下稱外匯作業規範),以規範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應遵循之事項,此除據外匯管理辦法第1條、外匯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甚明外,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8月2日台央外柒字第1080027131號書函亦載明國內指定銀行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應依外匯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而外匯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境內及跨境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除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匯出匯款業務:…⒊發送電文:應包含必要及正確之匯款人資訊、必要之受款人資訊」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8頁),足見針對匯款人資訊要求「必要及正確」,而針對受款人資訊僅要求「必要」,顯有差別,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辦理跨境匯出匯款業務時,就受款人資訊並無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義務等語,應非子虛。又參閱107年2月23日匯款日當時有效之外匯管理辦法及外匯作業規範全文(原審卷第87至113頁),亦查無上訴人所主張「匯款銀行應查核匯款申請書所載國外受款人之帳號及戶名是否屬於同一人(即應查核受款人資訊是否正確)」之相關規定。再觀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曾以108年8月14日全國字第1080006130號函(系爭銀行公會函文)回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問之外匯匯款至美國受益人之疑義,回函說明欄記載:「…二、承詢事項作復如次:(一)依據美國統一商法(Uniform CommercialCode),美國當地受款銀行得僅核對帳號正確無誤後,逕予解付款項;惟美國當地個別銀行之內部作業流程未必相同,仍需視個案而定。(二)國外匯出匯款電文內容係依匯款人之匯款指示拍發,內容應包含受款人戶名及帳號等相關資訊(詳參外匯局108年8月2日以台央外柒字第1080027131號復貴所函文說明二)。(三)辦理匯款時,匯款行及中介行無法得知匯款人之匯款指示內容是否有誤,一經匯出,須由匯款人提出退匯申請始可拍發退匯電文通知受款行。倘受款行尚未解款,則得依據退匯通知辦理退匯;惟倘受款行已辦理解款,則需經由受款人同意後,始得辦理退匯。」(原審卷第185至186頁),益徵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國外匯款,並無從得知上訴人之匯款指示內容是否有誤,或是受款人帳號、戶名非屬同一人所有。實則,上訴人所指示系爭匯款之受款銀行位於美國,受款人帳戶亦係國外帳戶,而非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帳戶,被上訴人僅能依上訴人即匯款人就受款人所為之指示,掣發匯款電文予中間銀行轉知受款銀行,並無從核對受款人帳號與戶名是否非一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受款銀行查核受款人之帳號與戶名是否同一人所有,即匯出款項,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中間銀行及受款銀行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匯款
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彼等未核對受款人帳號、戶名,在受款人帳號、戶名非同一人所有之情況下即予解付系爭匯款,被上訴人就彼等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云云。然依系爭銀行公會函文說明欄二、(三)所示內容,中間銀行無從得知匯款人之匯款指示內容是否有誤,受款人帳戶亦非於中間銀行開立,自無從課予中間銀行須核對受款人帳號、戶名是否同一人所有之義務。再者,美國統一商法 (Uniform CommercialCode)第4A-207條第(a)款規定:「Subject to
subsection (b), if, in a payment order received
by the beneficiary's bank,the name, bank accountnumber,or other identification of the beneficiaryrefers to a nonexistent or unidentifiable person oraccount, no person has rights as a beneficiary of
the order and acceptance of the order cannotoccur.」(中譯:除第(b)款另有規定外,若受款銀行所收到的付款指示中,受款人的姓名、銀行帳號或其他識別資訊,指向一個不存在的或無法識別的人或帳戶,則無人有權可成為該付款指示之受款人,且不發生付款指示的受領。)第(b)款規定:「If a payment order received by the
beneficiary's bank identifies the beneficiary both
by name and by an identifying or bank accountnumber and the name and number identify different
persons, the following rules apply: (1) Except asotherwise provided insubsection (c), if thebeneficiary's bank does not know that the name andnumber refer to different persons, it may rely on
the number as the proper identification of thebeneficiary of the order. The beneficiary's bankneed not determine whether the name and number refe
r to the same person.」(中譯:若受款銀行收到的付款指示,係以姓名及身份證明或銀行帳號識別受款人,但姓名及帳號係指向不同的人,則適用以下規定:(1)除第(c)款另有規定外,若受款銀行不知道該姓名與帳號係指向不同的人,則得以該帳號作為該付款指示的受款人的正確識別。受款銀行無須確定姓名與帳號是否指向同一個人。)(原審卷第187頁)。是依美國統一商法前開規定意旨,美國當地受款銀行「得」僅核對帳號正確無誤後,即解付款項,無須進一步查核帳號與戶名是否為同一人所有。則受款銀行在解款入帳前,亦無確認付款指示之受款人姓名與帳號是否同一人所有之義務。系爭匯款既確已匯入上訴人指示之受款人帳號帳戶內,如同前述,上訴人主張中間銀行、位於美國之受款銀行未核對受款人帳號、戶名是否同一人所有即予解付款項,顯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則無論中間銀行、受款銀行是否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匯款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均無須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擔過失責任。則系爭匯款約定書第1條所記載解款銀行、轉匯銀行所致誤失被上訴人不負責任之約定,是否違反金融消保法第5條、第6條規定而屬無效,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本院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雖提出自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
)網站列印之資料1份(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主張其上所載匯錯款項之案例與本件事實相同,金評中心認定受託處理國際匯款事宜之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足認被上訴人有向受款銀行查證帳號與戶名是否同一人所有之責任云云。惟上開資料雖記載:「……受款戶名的部分並不相符,就此,乙銀行表示依照國際匯兌作業慣例,受款行在執行入戶作業時只會核對受款帳號,若沒有辦法執行入戶才會透過電文要求匯款行補充,而本件乙銀行並沒有收到來自受款行要求補充的電文,因而主張就此部分並沒有疏失。但是,乙銀行對此只泛指存在此一國際匯兌作業慣例,而沒有提供任何關於該慣例的資料及依據,又縱使該慣例存在,只是說明受款行無須確認受款戶名,也無法據此免除乙銀行向受款銀行核對受款戶名的責任。因此,乙銀行沒有向受款行查證就匯款,很難認為已經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等語,然上開資料之法律見解對法院並無拘束力,且並未載明關於銀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法令依據,論證基礎顯有不明,而本件業經查明國外受款銀行確無查核受款人帳號與戶名是否同一人所有之義務,是自難以上開文件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國榮分別以受款人「正確帳號」及「錯誤戶名」、受款人「錯誤戶名」及「正確帳號」試行國外匯款數次,均受通知因帳號及戶名不符無法匯款而退匯,足見受款銀行確實會核對受款人帳號與戶名云云,並提出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退匯通知電文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49至173、235至236頁)。然美國之受款銀行縱有因核對帳號及戶名不符而退回匯款之實例,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爭訟所涉受款銀行依美國法令負有上訴人所指核對受款人帳號與戶名相符後始得解款之查核義務,遑論美國統一商法就此部分已有明文規定,如同前述,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或受款銀行負有上訴人所指查核義務。
㈥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匯款事宜時,
其本身或中間銀行、受款銀行負有查核上訴人提供之受款人資訊是否正確無誤、受款人之帳號與戶名是否屬於同一人所有、受款人之帳號、戶名須完全正確始得匯款之注意義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有過失,上訴人依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受託處理系爭匯款事宜有過失,應賠償上訴人系爭匯款金額,自無理由。又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出至上訴人指定之受款帳戶,即系爭匯款依委任本旨應交付予第三人,非屬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應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匯款予伊,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050號偵查案卷,以查明系爭匯款流向、伊所填寫受款人帳號帳戶戶名究竟為何、系爭匯款遭何人提領等情(本院卷第66、103頁、原審卷第142頁),惟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與被上訴人本件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並無關聯,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