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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登廷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上 訴 人 陳逸杰

湯小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被 上訴人 陶建宇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 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登廷係陳逸杰之胞弟,陳逸杰與湯小玲為夫妻。伊於民國99年8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陳逸杰,陳逸杰自稱從事電子垃圾回收業務,陳登廷在訴外人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工作,已在中國設廠投資經營電子垃圾回收生意。陳逸杰於100年4月間邀約伊至臺北市西門町之南美咖啡店,對伊聲稱:現有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之專案計畫,平均每月投資報酬率2.8%,獲利可期,為取信於伊,提出業務實績表2紙,表示如訴外人技嘉股份有限公司、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聯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各國中小學、勤益股份有限公司等近200家廠商均與該公司簽約,致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陳登廷以阡富電子有限公司名義與伊簽訂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伊即依陳逸杰之指示匯款至湯小玲之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上訴人又以購買電子垃圾亟需資金為由,陸續向伊騙取資金,伊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5月間止共匯款2,113萬1,000元(包含陳逸杰向伊借款200萬元)至湯小玲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迄101年5月17日,伊因急用向陳逸杰表示擬取回300萬元,陳逸杰竟傳簡訊稱貨在香港被海關扣住無法進入中國,公司無法出售進帳,資金暫時無法取回云云,而伊至陳逸杰住處欲瞭解情況,湯小玲向伊謊稱陳逸杰在中國處理貨物事宜,至此伊始知受騙。上訴人詐騙伊鉅額資金,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713萬1,000元(已扣除陳逸杰借款及利息202萬元及上訴人返還之本金20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投資契約至伊提起本訴時終止,伊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又上訴人取得伊之投資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項。先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6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逸杰、湯小玲部分:被上訴人係經林偉立介紹投資陳登廷

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伊等並無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充分知悉陳登廷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係以不定期推出買賣商品所需資金之募款方式,仍願投資加入共同運作該制度多年,甚或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其下線投資者,投資獲利皆大歡喜,顯非銀行法所保護之對象,被上訴人豈能因陳登廷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一時卡關無法順利經營,即要求伊等應負連帶賠償。相關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詐欺取財部分維持無罪判決)均認陳登廷有實際經營電子零件回收買賣事業,被上訴人與其他人自99年6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投資陳登廷「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也陸續回收本金或利潤,嗣因101年間發生貨物在香港被海關扣住無法進入大陸,公司無法賣貨進帳,資金暫時無法取回,而投資事業有賺有賠,被上訴人與其他人投資失利,自當承擔投資風險,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向伊請求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刑事判決係認被上訴人投資本金500萬元,其餘之投資款為馬吳碧珠、申瑞娟、馬嘉歡等人所有,其等亦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並未將投資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代他人請求。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取得之利潤730萬5,000元、價值110萬元鑽石及動產拍賣所得41萬8,661元部分,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以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扣除取回本金利潤等損益相抵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已無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登廷部分:伊確實有在大陸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

購買廢棄電子零件,並在香港承租倉庫置放電子零件,而「大陸卡關」亦是事實,已經證人陳龍昇、高協慶、高文傑、林國祥到庭作證屬實,故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依被上訴人所知本件投資脈絡,係因擔任馬術教練先後結識學生林偉立、陳逸杰,與渠等熟稔後方經林偉立引介參加投資,因林偉立不願為其擔保投資,方轉向願供擔保之陳逸杰投資,故被上訴人非因林偉立、陳逸杰、湯小玲或伊等使用主動、積極對不特定人之廣泛、大規模招攬手段受引誘而投資應堪認定。銀行法規範目的非屬個人法益之保護,由銀行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觀之至明,因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並非對個人法益之保護,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184條第2項之適用即不可取。原審明知被上訴人本件匯款為投資款,竟違背「投資有風險,投資人應自行負擔風險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事業經營者之伊應給付投資款,應是違法判決,被上訴人除「權利濫用」外,更違反「誠信原則」,故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99年6月間至101年5月間止,以投資回收事業計畫對被上訴人等人招攬吸收資金,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起透過陳逸杰、湯小玲(陳逸杰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其指示)交付如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判決附表所示投資款,陳登廷、陳逸杰、湯小玲約於每30至40天依關係親疏及投資金額高低,發放固定利率2至5.2%紅利。陳逸杰開立如原審卷第9頁正反面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103年度偵字第16782號、103年度偵字第18997號、103年度偵字第18998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355號),原審刑事庭於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撤銷原判決,以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違反銀行法,陳登廷判處有期徒刑4年,陳逸杰、湯小玲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等情,有系爭投資契約、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9、124至138、164至165、207至232頁、本院卷第287至3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報酬高達2.8%詐騙伊,致伊受有863萬1,00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85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9年6月至101年5月間,以投資電子垃圾回收事業為

由,對被上訴人等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而陳逸杰有向被上訴人稱:陳登廷專門在中國從事電子回收事業(即拆解可用IC零件加以變賣,其餘融成黃金出售),現有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專案計畫以每30至40日為一週期,每週期之投資報酬率為2至5.2﹪,其自身亦有投資,獲利可觀等語。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起,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透過陳逸杰、湯小玲交付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上訴人則於每30至40日依關係親疏及投資金額高低,發放固定利率2至5.2%之紅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稱:「…一開始係林偉立告訴伊有這項投資,伊就向林偉立投資,林偉立也有開本票給伊,後來林偉立表示兄弟間開本票沒有意思,伊表示如果沒有本票就不要投資,當時林偉立已經介紹伊與陳逸杰認識,陳逸杰表示願意開本票給伊,伊始自100年4月間開始轉向陳逸杰投資;陳逸杰保證絕無風險,並開立本票保證。投資方式為:每單位1,000,000元,40日可拿回本金及2.8%之利潤即28,000元;如投資超過5,000,000元,利潤為3%;投資超過10,000,000元,利潤4%;超過15,000,000元,利潤5%;又稱:陳逸杰有交給伊一張陳登廷之樺欣公司名片,並稱陳登廷係該公司之業務,該公司專門承攬電子垃圾之買賣,進價可以很低,沒有任何風險,貨也不會賣不出去…」(見刑事一審卷一第88至100頁),並有業務實績2紙、系爭投資契約、陳逸杰簽發之本票、被上訴人存摺等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17頁),又陳登廷、陳逸杰、湯小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撤銷原判決,認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登廷處有期徒刑4年5月,陳逸杰、湯小玲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等情,有系爭投資契約、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9、124至138、164至165、207至232頁、本院卷第287至322頁),足認陳登廷透過陳逸杰及湯小玲夫妻分別或共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邀集、招攬多數投資人投資陳登廷所經營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而被上訴人等多數人參與投資匯款及取得投資報酬之情形,應可認定。

㈡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規範意旨。衡量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本件上訴人自99年6月起至101年5月間止吸收資金期間,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揭露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等「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之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存利率(一個月、三個月、六個月、九個月)等如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上訴人與投資人約定利息支付期間介於30至45天,而銀行存款利率,依99年6月至101年5月間銀行存款利率,100萬元在銀行辦理定存,期間三個月,所能取得利息介於1,700元至2,350元之間。上訴人支付利息期間之利率介於2%至5%,投資人所能取得利息介於40,000元至100,000元間,是上訴人以相同金額、相同期間支付利息為同樣條件下之銀行所支付利息之23倍(4萬元/1700)至42倍(10萬元/2350),顯著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上訴人,自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上訴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3人均有直接或間接方式邀集、招攬被上訴人投資陳登廷經營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參與取款及給付投資報酬之事,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雖陳登廷否認被上訴人未對其投資,陳逸杰、湯小玲則稱伊

等僅為投資人,並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佣金云云。然如本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參與本件回收事業之投資人多達10餘人,縱其中有部分投資人係經由親友傳達而獲知投資訊息,其中投資人尹順和、范于飛、吳建華、林志成、黃秀卿、趙君怡及被上訴人等人均由陳逸杰或湯小玲告知而知悉此回收事業之投資案,而張駿綸、楊雅婷係經由林志成告知而參與投資;又投資金額或投資人數增加,給付之投資報酬亦相對增加,如被上訴人、黃玉華另行與親友集資而增加投資金額,林志成另邀集同事投資,仍得以參與本件回收事業之投資,顯見陳逸杰、湯小玲招攬投資之對象及投資金額並無何等限制,且交付投資款項之人數多達10餘人,顯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投資款項情形。而陳逸杰、湯小玲於刑案偵查、審判中坦承陳登廷匯回之投資報酬,由其等向趙君怡告知各投資人可分得之金額,陳逸杰、湯小玲係居於招募資金及分配利潤之地位,確有參與實行吸收資金之行為。至於陳逸杰、湯小玲縱亦有自已投資參與本件回收事業,仍無礙於其有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事實。另陳登廷縱有經營回收事業,惟依其在偵查中所述其回收事業之經營方式,係購入電子事業廢棄物料、零件後,再行加工變賣,其獲利與否及利潤高低,固與進料成本費用、銷貨能力、市場價格波動狀況等諸多因素相關,並非當然可獲利而無風險,然上訴人以事先允諾、且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構成要件相符,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甚明,故其等空言否認,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伊匯出之投資金額共2,020萬元,僅有回收本金

200萬元,故伊受損1,820萬元(即20,200,000【投資總額】-2,000,000元【上訴人返還投資本金】=18,200,000元)。

然:

⑴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

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共2,020萬元,而上訴人有給付本金200萬元及利潤728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至327、343至344、35

9、360頁),並有附表及存摺節本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7、114至119、139至140頁、本院卷第359至360頁),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2,020萬元之損害,除收回本金200萬元外,並受有上訴人給付之728萬5,000元利息,此部分係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給付被上訴人所產生之利益,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依上說明,其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91萬5,000元(即20,200,000-2,000,000-7,285,000=10,915,000)。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有資金僅5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29頁),惟被上訴人之母親馬吳碧珠、友人申瑞娟、同父異母之兄馬嘉歡等人之投資,均由被上訴人以跨行匯款方式轉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40、247頁),該等款項既是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自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資回收事業之投資款,故被上訴人投資匯款之金額共2,020萬元,並非僅500萬元,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⑵陳逸杰於101年6月間給予被上訴人1顆3.02克拉白鑽價值150

萬元及鑽石保證書,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受白鑽及保證書(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偵訊筆錄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220頁),雖被上訴人爭執鑽石之價值,然上開3.02克拉白鑽係陳逸杰於101年5月間以110萬元向珠寶商吳建華購買,該價金依吳建華指示匯入其配偶蘇麗華帳戶,有銀行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並有吳建華在原法院刑事庭證稱「我所賣湯小玲、陳逸杰珠寶是688萬8千元,…他們跟我購買珠寶的總額是688萬8千元…因為湯小玲匯款都是匯到我太太帳戶…陳逸杰有匯110萬元…我們兩夫妻的名義一起販售珠寶給他們二人…我有開保單給他,證明是真的寶石」(見原審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一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本院卷第452至454頁),可見陳逸杰交給被上訴人之鑽石價值為11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應扣抵鑽石價值110萬元,亦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鑽石有110萬元之價值,並未舉證,自不可採。

⑶陳逸杰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取得受償案款4

1萬8,661元,亦應扣抵云云;惟另案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1萬886元,其中執行費用為17萬0,636元,票款為24萬8,025元(見本院卷第349頁分配表),執行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代為支出之費用,並非其受償之案款,故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金額為24萬8,025元,得予抵銷,其餘非其受償,自不應計入受償金額。⑷本件經損益相抵計算結果,扣抵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後尚有956

萬6,975元損害(即20,200,000元-2,000,000元-7,285,000元-1,100,000元-248,025元=9,566,975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63萬1,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投資總金額2,020萬元,經損益相抵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956萬6,975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63萬1,00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3年9月22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