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蔡錫鈞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上 訴 人 楊秀娟被 上訴 人 張金素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蔡錫鈞、楊秀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秀娟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錫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蔡錫鈞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蔡錫鈞及楊秀娟之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蔡錫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錫鈞主張:被上訴人張金素與對造上訴人楊秀娟均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成員,張金素擔任該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其二人明知馬勝集團並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業務,竟共同為該集團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及舉辦說明會,對外宣稱投資馬勝外匯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即可每月固定獲得7萬20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84.7%),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馬勝外匯,並按推薦投資人數而取得8至10%之「推薦獎金」及5%之「組織獎金」。伊因受其二人下線之鼓吹,而投資馬勝集團,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2月10日分別匯款510萬元、102萬元至楊秀娟帳戶(下稱系爭投資款),迄今完全無法取回投資款,扣除已領之紅利216萬元後仍受有396萬元之損害。張金素及楊秀娟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楊秀娟連帶賠償396萬元本息。又張金素、楊秀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素、楊秀娟共同返還396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楊秀娟則以:伊不認識蔡錫鈞、張金素,與其等間並無直接上、下線關係。伊並未收取蔡錫鈞匯入伊帳戶之款項,而係交給訴外人廖泰宇投資外匯,伊亦未因蔡錫鈞之投資而領得獎金,對蔡錫鈞並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又蔡錫鈞於104年5月29日媒體報導馬勝集團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遭搜索、扣押時,或其妹蔡雅惠於106年7月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做筆錄時,應已知悉其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遲至108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張金素除援用楊秀娟之時效抗辯外,另以:伊並非馬勝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亦未在馬勝集團擔任任何職務。伊不認識蔡錫鈞、楊秀娟,蔡錫鈞之投資款係由馬勝集團統一收取,伊並未因蔡錫鈞投資入會而領得獎金等利益,伊對蔡錫鈞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楊秀娟給付蔡錫鈞3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秀娟之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蔡錫鈞對於張金素之訴,蔡錫鈞、楊秀娟對於不利其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蔡錫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蔡錫鈞部分廢棄;㈡先位:張金素應與楊秀娟連帶給付蔡錫鈞396萬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張金素應與楊秀娟共同給付蔡錫鈞396萬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秀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秀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錫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張金素對於蔡錫鈞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蔡錫鈞對於楊秀娟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蔡錫鈞主張其於103年12月1日匯款510萬元、於同年12月10日匯款102萬元至楊秀娟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投資馬勝外匯,並於104年1月至5月間領取紅利216萬元等情,為張金素、楊秀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下稱金重訴7號)刑事判決及附表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5-146頁、原審卷第196-197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蔡錫鈞先位主張張金素與楊秀娟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與馬勝集團成員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彼等連帶賠償396萬元本息等語,為張金素與楊秀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該規定除在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㈡查張金素、楊秀娟均在馬勝集團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以投

資外匯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宣稱投資美金1萬元固定每月分紅6%,投資美金2萬元固定每月分紅7%,投資美金3萬元固定每月分紅8%,且約定投資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並可透過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此投資方案,及領取推薦獎金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第5至7頁認定其吸金及傳銷模式明確(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張金素、楊秀娟雖不爭執有投資馬勝外匯及該集團係以此模式吸引投資人,但張金素否認其為該集團在台灣之負責人,且與楊秀娟均抗辯其等無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多傳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之行為,與蔡錫鈞間亦無上、下線關係(見本院卷第281-282頁),並未侵害蔡錫鈞云云。惟查:

⒈張金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其招攬下線會員有

上千人,總投資金額應該有美金2.5億元,其收取投資人的錢都交給集團指派之黎桂連及鄭幸福,因此獲得分紅及獎金每月約1千萬元,集團將點數統一轉入其帳戶,其再分轉給投資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下稱第2434號〕卷五第146頁正反面、金重訴7號卷六第390頁正反面)。又依證人即投資人賈翔傑於偵查中證述:其係經由張金素介紹瞭解馬勝外匯投資,後期投資人都是把錢交給張金素,馬勝會派人來收錢,張金素生日時在淡水席開幾十桌,在場所有人都很感謝張金素讓大家參加馬勝投資賺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下稱第15814號〕卷六第53頁),證人即賈翔傑之下線投資人袁凱昌證稱:其都是透過張金素獲得馬勝投資資訊,參加的投資說明會主辦人也是張金素等語(見第15814號卷四第203頁反面),證人即袁凱昌之下線投資人陳子俊證稱:

馬勝國內最高領導是張金素(暱稱「Lisa姊」),集團會把點數撥給張金素,其收取投資款後要把匯款單拍照line給張金素,張金素就會幫新投資人開戶,將點數存入等語(見第15814號卷四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證人即馬勝投資方案講師李子豪證稱:其上線是張金素,其薪資是張金素支付,張金素算其老闆,其擔任馬勝集團講師之講課內容是張金素和賈翔傑教的等語(見第2434號卷四第78頁、第79頁正反面、第77頁),證人錢右強證稱:其工作是計程車駕駛,接送張金素或依張金素指示幫忙收款、匯款等語(見第2434號卷四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證人陳淑燕證稱:其在臺中吸收下線投資款項匯到張金素指定之帳戶,收到現金則由張金素請其助理錢右強下來臺中拿,其會向張金素要點數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506號卷四第29頁正反面),證人張智淮證稱:張金素於102年至104年間曾多次請其協助收取投資人現金,並匯到她指定之帳戶,其母陳淑燕亦有指示其收取馬勝投資人投資款再轉交給張金素,其收款後,會將匯款單拍照以LINE傳給張金素,張金素會將點數轉到其和陳淑燕共用之JACKY1988帳戶內,其再轉給下線投資人,馬勝說明會是張金素、賈翔傑主辦等語(見第2434號卷四第3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卷六第156、163、154頁),證人蔡鎮穎證稱:臺中潮港餐廳說明會時,張金素有上台說她在國外接洽到馬勝集團,答應讓臺灣經營,她是臺灣的經營者等語(見金重訴7號卷九第215頁),證人陳錫耀證稱:其判斷張金素是說明會的leader,她說她是董事長,名片上也有寫類似董事長的職稱等語(見金重訴7號卷九第185-186、202頁),陳淑芬證稱:在馬勝海外活動時,張金素有代表臺灣上台跟大家問好等語(見金重訴7號卷九第177頁),證人邱錦華證稱:我們參加大會的時候,有人說馬勝集團是張金素引進臺灣的,她是臺灣最早的投資人,活動時會上台分享等語(見金重訴7號卷九第273、277、279頁),復有張金素在投資說明會上台說話之現場照片及錄音譯文,李子豪、賈翔傑及其他投資人在台上感謝張金素介紹大眾投資賺錢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40頁),則蔡錫鈞主張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屬多層次傳銷之上線,對其下線投資人有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等語,堪信可取。

⒉又證人賈翔傑證稱:廖泰宇是其直接推薦,楊秀娟是廖泰宇

推薦,廖泰宇是講師,楊秀娟辦餐會很厲害,被搜索前幾天楊秀娟才在民權東路3段的京宴開了10幾桌,初估廖泰宇、楊秀娟下線約150人等語明確(見第15814號卷一第132頁),而證人廖泰宇亦證稱:其下線約有100人,楊秀娟帳戶後期款項約1億元是其請楊秀娟幫其收款,其將操作外匯所得之點數賣給投資人等語(見第15814號卷四第163頁反面),楊秀娟自陳其會將收取投資人款項交給廖泰宇,並幫忙轉點數給投資人,其也有領取推薦獎金(但否認有領取蔡錫鈞之推薦獎金,詳後述⒊)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

92、260、281-282頁、第15814號卷二第130-131、135、133頁),另證人蔡鎮穎證稱:其參加苗栗西湖度假村、臺中七期活動時,認識楊秀娟、廖泰宇,廖泰宇上台說是楊秀娟介紹他這個事業,可以賺錢,楊秀娟在臺中七期活動中上台講話也有說到經營馬勝外匯可以賺錢,帶人來看這個事業,可以經營或投資,她說她也是經營者之一;且楊秀娟暱稱為「正能量女神」,她有一個LINE群組,傳遞馬勝集團資訊及推廣等語(見金重訴7號卷九第217-218、220、223-224頁),證人邱錦華亦證稱:其經由廖泰宇瞭解馬勝公司進而投資,楊秀娟是廖泰宇的助理,有在臺中潮港城大型餐會見過楊秀娟,廖泰宇和楊秀娟會發訊息通知我們參加活動,其有參加「正能量百萬女神俱樂部」的群組,其等都叫楊秀娟「女神」,群組可能是她組的等語(見第15814號卷四第190頁反面、金重訴7號卷九第260頁),證人李念蓉:其有加入馬勝外匯投資,後續廖泰宇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楊秀娟中國信託帳戶,並透過廖泰宇與楊秀娟有接觸,她也有在「百萬女神俱樂部聊天室」等語(見第15814號卷二第236頁正反面),另證人羅濟萬證稱:其投資款都是匯入楊秀娟中國信託帳戶(見第15814號卷二第187頁反面)及證人陳重延、陳詩萱證稱:其等有加入馬勝外匯投資,有用點數跟楊秀娟換過現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262號卷二第91頁),亦堪認蔡錫鈞主張楊秀娟屬馬勝集團多層次傳銷之上線,招攬下線會員投資並代為收取投資款、發給紅利及領取獎金等情為可取。⒊張金素、楊秀娟雖否認其等與蔡錫鈞間有多層次傳銷之上、

下線關係。惟查,張金素於偵查中承認其有找賈翔傑投資馬勝外匯等語(見第2434號卷五第148頁反面),證人賈翔傑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由張金素直接推薦投資馬勝外匯,廖泰宇是其直接推薦,楊秀娟是廖泰宇推薦等語(見第15814卷一第133、132頁、卷五第125頁),證人廖泰宇證稱:其是賈翔傑的客戶,楊秀娟是其客戶,其下線約有100人,其有請楊秀娟協助收取投資人款項,賺取獎金,並找賈翔傑換取點數等語(見第2434號卷五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卷四第163頁反面),楊秀娟偵查中證稱:投資人有錢匯進其帳戶,其就會拿去給廖泰宇,於103年5月至104年4月間共提領現金1680萬元拿去給廖泰宇,其會與賈翔傑聯絡點數之事,再幫廖泰宇轉點給投資人等語(見第15814號卷二第130-131、13

5、133頁),堪認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楊秀娟兩兩之間確有多層次傳銷之直接上、下線關係。又蔡錫鈞將投資款匯入楊秀娟帳戶,及其係經其妹蔡雅惠推薦投資馬勝外匯等情,為楊秀娟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而蔡雅惠為劉巧秝之下線,劉巧秝為其姊劉玉花之下線,劉玉花為李正道之下線,李正道為楊秀娟之下線等情,經證人劉玉花於本院另案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229、230頁),楊秀娟於另案亦承認李正道、劉玉花、蔡雅惠為其下線,其匯款至李正道帳戶是發放紅利給下線等情(見本院卷第233頁),李正道於偵查中陳稱:蔡錫鈞是由劉玉花介紹給其,蔡錫鈞匯錢給其,其交給上線陳昆聯、楊秀娟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故堪認蔡錫鈞與楊秀娟、張金素間確有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張金素、楊秀娟抗辯其等不認識蔡錫鈞,其等間並無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關係云云,難認可取。

㈢綜上,蔡錫鈞主張張金素、楊秀娟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與馬勝集團成員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等情,堪認可取。又張金素、楊秀娟因共同犯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亦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年、7年併科罰金。則蔡錫鈞主張張金素、楊秀娟上開透過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關係所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其因投資馬勝外匯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據。惟張金素、楊秀娟另以蔡錫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其等得拒絕給付為抗辯。查:

⒈蔡錫鈞雖主張其係於107年3月9日對楊秀娟等人提出刑事告訴

時始知張金素、楊秀娟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惟查蔡錫鈞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其早已聽聞馬勝集團有違法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8頁),而檢察官係於104年9月間對張金素、楊秀娟提起公訴(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蔡錫鈞於104年9月間應已知悉其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蔡錫鈞另主張其不知道要向誰請求損害賠償,且劉玉花說馬

勝集團承諾於106年底換發股票給投資人云云,並提出證人劉玉花於另案作證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惟查,檢調人員於104年5月28日搜索馬勝集團,各媒體於翌日即已報導張金素、楊秀娟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有蘋果日報報導可稽(見原審卷第85-93頁),且由劉玉花證稱:新聞報導出來後,投資人都很緊張,從新聞報導知道張金素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亦堪認蔡錫鈞於104年5月底經由新聞報導已可知悉張金素、楊秀娟為侵權行為人,而其復自承僅於104年1月至5月間有按月收取紅利(見原審卷第221頁),則依常情,其於彼時對於已無法自張金素、楊秀娟及馬勝集團取得投資款之損害,應已知之甚稔。其既不能舉證證明於彼時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致無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僅執馬勝集團承諾投資人之說詞,主張不能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認有據。

⒊況查,蔡雅惠於106年6月15日已對張金素、楊秀娟提出刑事

告訴(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18-50頁、本院卷第197-202頁),並經檢察官於106年7月13日以張金素、楊秀娟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移送新北地院金重訴7號併辦(見本院卷第213-221頁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而蔡雅惠係蔡錫鈞之胞妹,且係推薦蔡錫鈞投資馬勝外匯之上線,此案攸關兄妹2人各3、4百萬元之投資款損失,衡情蔡雅惠應有將其已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繫屬於法院之事告知蔡錫鈞,故蔡錫鈞至遲於106年6月15日前亦應已知張金素、楊秀娟有違法吸金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以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⒋承上,蔡錫鈞既早於106年6月15日即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其遲於108年8月16日始對張金素、楊秀娟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之收狀戳日期),自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故張金素、楊秀娟以時效為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蔡錫鈞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楊秀娟連帶給付396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

七、蔡錫鈞備位主張張金素、楊秀娟無法律上原因,共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致其受有396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彼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396萬元等語,亦為張金素與楊秀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者,唯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損害者,始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未受利益之侵權行為人無庸給付(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蔡錫鈞自應舉證證明張金素、楊秀娟確因其給付系爭投資款而受有利益,及其等各自受領利益之金額。

㈡查蔡錫鈞雖將系爭投資款匯入楊秀娟帳戶,惟楊秀娟抗辯投

資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投資款均已交給廖泰宇進行投資等語。核與證人廖泰宇於偵查中證稱:楊秀娟是其客戶,其有請楊秀娟幫忙收取投資款交給其,並以其個人名義幫客戶開戶操盤投資,客戶可以拿到獲利3至10%等語(見第15814號卷二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見楊秀娟係代廖泰宇收取投資人款項,其將帳戶內投資款交給廖泰宇,由廖泰宇以個人名義開戶投資。蔡錫鈞所匯系爭投資款既係用以投資馬勝外匯,則其真意應係將系爭投資款交付予馬勝集團,而非楊秀娟個人,故堪認楊秀娟僅是代收轉付,系爭投資款之受領人應為馬勝集團。又蔡錫鈞自承於104年1月至5月間有按月收取紅利合計216萬元(見原審卷第221頁),益證其系爭投資款已經楊秀娟、廖泰宇轉交給馬勝集團受領,蔡錫鈞始能領得紅利。則楊秀娟抗辯其並未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等情,尚可採信。另張金素並未受領蔡錫鈞之投資款,自不能僅因張金素、楊秀娟與蔡錫鈞有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遽認張金素、楊秀娟共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

㈢蔡錫鈞另主張張金素、楊秀娟有領取組織獎金而受有利益云

云,惟為張金素、楊秀娟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0-282頁)。查馬勝集團多層次傳銷之獎金有「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2種。前者係直接上線按其推薦之直接下線所投資金額10%計算之獎金,故蔡錫鈞參加投資時,應由其直接上線蔡雅惠領取推薦獎金,並非由跨層次之上線張金素、楊秀娟領取推薦獎金。後者又稱「對等獎金」,查馬勝集團所有業績分左線和右線,須左線與右線業績相等之範圍內,始能按此金額5%計算組織獎金(例如:大邊投資美金10萬元,小邊投資美金4萬元,僅在4萬元範圍內按5%計算獎金為美金2000元),且組織獎金設有安全門栓,日領有封頂(即美金5000元加入者,每日最多領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加入者,每日最多領美金1萬元,每日最高獎金美金1萬元)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49頁之馬勝經營模式),業經張金素、陳子俊、李子豪、袁凱昌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第2434號卷五第144頁反面、第15814號卷四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第2434號卷四第77頁反面、第15814號卷四第205頁),故倘若其中1線之業績為0則無組織獎金產生。蔡錫鈞並未舉證證明依照上開計算方式,其參加投資有使張金素、楊秀娟領得對等獎金及獎金之金額,實難認張金素、楊秀娟受有獎金之利益。況縱張金素、楊秀娟因蔡錫鈞之投資而領有組織獎金,惟此獎金乃蔡錫鈞將系爭投資款交付馬勝集團入帳後,馬勝集團結算當日左、右兩線之投資金額,再由馬勝集團按小邊金額5%發給獎金,故張金素、楊秀娟事後領取之組織獎金係來自於馬勝集團之給付行為,並非來自於蔡錫鈞交付系爭投資款之行為,難認張金素、楊秀娟領取組織獎金與蔡錫鈞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蔡錫鈞主張張金素、楊秀娟因其投資而領得獎金為其2人所受利益云云,亦非可取。

㈣蔡錫鈞既不能證明張金素、楊秀娟受有系爭投資款或其他利

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素、楊秀娟返還396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蔡錫鈞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楊秀娟連帶給付396萬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素、楊秀娟共同給付上開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楊秀娟給付上開本息部分,自有未洽,楊秀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駁回蔡錫鈞請求張金素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並無不合,蔡錫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蔡錫鈞之上訴為無理由,楊秀娟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