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梁仕欣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被 上訴人 張維哲訴訟代理人 張春本被 上訴人 楊子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吳雯婷(下稱吳雯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維哲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7萬元、被上訴人楊子涵87萬6,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吳雯婷,即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楊子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雯婷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雯婷向張維哲宣稱「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之投資內容為保本又高獲利之理財工具,可快速累積財富,致張維哲信以為真,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匯款34萬元至吳雯婷指定之帳戶、103年10月28日交付現金43萬3000元予吳雯婷、103年11月間匯款29萬8,000元(張維哲與查貴珍兩人各出14萬9,000元);楊子涵則於104年3月16日聽取上訴人關於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受其所惑,而分別於104年3月18、19日匯款95萬5,000元、6萬5,000元至吳雯婷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吸金,致張維哲、楊子涵分別受有92萬2,000元、102萬元之損害。另張維哲、楊子涵於投資期間,已依序分別取得紅利25萬2,000元、14萬4,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吳雯婷應連帶給付張維哲67萬元、楊子涵87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因伊推薦而投資馬勝集團,張維哲係受其女友即訴外人查貴珍之介紹而加入,楊子涵則受其子即張維哲介紹加入;又伊與被上訴人無金流關係,且未因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而賺取獎勵金;伊僅因楊子涵之詢問而表示伊曾因投資而領到錢,並未向楊子涵說明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伊對被上訴人之投資均不了解,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吳雯婷應連帶給付張維哲67萬元,及吳雯婷自105年7月21日起,上訴人自105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楊子涵87萬6,000元,及吳雯婷自105年7月21日起,上訴人自105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馬勝集團投資案乃違法吸金詐騙之情事,竟誘騙伊等參與投資,致張維哲、楊子涵分別受有67萬元、87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吳雯婷連帶給付張維哲67萬元、楊子涵87萬6,000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與吳雯婷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吳雯婷連帶賠償張維哲67萬元、楊子涵87萬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該條係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另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另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仍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吳雯婷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
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稱為「CP1帳戶」)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稱為「CP3帳戶」),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而形成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將「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合稱為「CP2帳戶」),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嗣又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上訴人、吳雯婷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等語,招攬被害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等事實,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相關刑事判決)認吳雯婷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00萬元;認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徒刑3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445頁),且上訴人與吳雯婷之行為亦同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為上訴人、吳雯婷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犯罪事實,除有相關刑事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外,並有上訴人、吳雯婷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足見上訴人、吳雯婷以上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被上訴人參加馬勝集團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構成刑事犯罪,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與吳雯婷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吳雯婷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且上訴人與吳雯婷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至明。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由其招攬,其未因被上訴人加入投資而取得推薦獎金,且其與被上訴人屬不同支線,與被上訴人亦無金流關係,其毋庸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吳雯婷是否為其上線,前後主張不一(見本院卷第114、189頁);且上訴人為吳雯婷所招攬,並安排為其下線,而楊子涵係經上訴人說明後始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案等情,業經相關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5至19、46至48頁),而上訴人就其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支線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9日即加入馬勝集團,而查貴珍係於103年5月21日加入,張維哲、楊子涵分別於103年8月29日、104年3月19日開始投資,顯係在查貴珍之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188、189頁),故上訴人辯稱其階層遠低於被上訴人30層云云,顯屬無據。至張維哲固於本院陳稱其係經查貴珍介紹認識吳雯婷,並經吳雯婷招攬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案等語,惟上訴人與吳雯婷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共同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行,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與吳雯婷間得利用出售點數等方式獲取投資人之款項,金流互通,尚難僅以張維哲係受吳雯婷招攬,而認上訴人與張維哲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既與吳雯婷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並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自應與吳雯婷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一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張維哲、楊子涵實際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分別為92萬2,000元、10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扣除渠等已依序領取紅利25萬2,000元、14萬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則張維哲、楊子涵所受之損害分別為67萬元、87萬6,000元。
(六)綜上,上訴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等違法行為,致張維哲、楊子涵分別受有67萬元、87萬6,00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吳雯婷連帶給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吳雯婷連帶給付張維哲67萬元,及吳雯婷自105年7月21日起,上訴人自105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楊子涵87萬6,000元,及吳雯婷自105年7月21日起,上訴人自105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