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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趙建華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被 上訴人 張金素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被 上訴人 林洛安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上訴人 吳寶炤

陳澄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洛安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零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澄玄(下稱陳澄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張金素、林洛安、吳寶炤(下合稱張金素等3人,與陳澄玄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陳澄玄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審理中,對吳寶炤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二第6頁),經核與原訴均係基於馬勝集團吸金案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金素係馬勝集團臺灣區總裁;陳澄玄係張金素引介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舉辦投資說明會協助張金素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林洛安外號洛安老師,為張金素與陳澄玄下線,多次召開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吳寶炤則為陳澄玄與林洛安之下線。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對外宣稱馬勝集團為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皇家控股公司(Royal Group Holding Inc.)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陸續推出「馬勝基金」及「AGL股票」方案,約定投資人投入1000元至3萬美元不等之投資款項,可依其級距享有每月3%至8%固定紅利,並以變質式多層次行銷制度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每名投資人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可獲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之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伊受訴外人馮聖娜即吳寶炤下線之邀,分別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3日、同年4月2日參加由陳澄玄、林洛安等人舉辦之「皇家馬勝AGL」及「皇家AGL原始股」說明會,受被上訴人言論所惑,於如附表一「投資日期」所示期日,參加如「投資標的」欄所示投資方案,將「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予吳寶炤,再由吳寶炤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依序轉至訴外人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及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帳戶,及將其餘款項轉匯予林洛安,致伊因此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54萬5010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因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犯行,張金素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陳澄玄、林洛安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吳寶炤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對伊連帶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對吳寶炤追加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37萬1010元(扣除吳寶炤已返還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張金素辯以:伊並非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亦未擔任馬勝

集團任何職位,僅因確信馬勝集團之操作外匯績效與分紅計畫遂行投資,並因投資後受有獲利而熱心與眾人分享投資訊息,既未招攬上訴人投資,亦未收取上訴人投資款項或因上訴人參與馬勝集團可獲分配之推薦與組織獎金,陳澄玄亦非伊之下線;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4121號起訴書亦認定伊與馬勝集團國外成員間並無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詐欺罪,基於投資風險自負,上訴人投資損失自與伊無涉。再銀行法目的在保護金融秩序,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執此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況上訴人於106年對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不合法判決駁回,應認時效自始未中斷,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㈡林洛安辯以:伊並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從未召開投資說明

會、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或收受上訴人投資款項。而伊與吳寶炤熟識多年,並不時借款予吳寶炤,雙方有借有還,然伊從未自吳寶炤處收受或經手上訴人投資款,吳寶炤並非伊下線。再上訴人宣稱參與之3次說明會均辦於臺中,與伊活動範圍並未重疊,且上開說明會性質實為餐會,會員本得自由參加,伊亦未上台主講。況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遭檢調搜索見報,上訴人甘冒風險仍於同年7月3日起投資高達157萬2610元,應自負其責。又銀行法第29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執此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法未合,且其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㈢吳寶炤辯以:上訴人受馮聖娜之邀,參加於臺中舉辦之餐會

,雙方於會中不期而遇,伊於事後基於朋友情誼為上訴人辦理會員註冊、代收轉交投資款,並均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順星公司、漮鴻公司及烜茂公司帳戶內。伊僅為馬勝集團投資人,非核心成員,卻因熱心助人纏訟迄今,且事發後上訴人不斷索賠,伊不得已於104年10月26日匯款8萬4000元,再於105年2月29日以現金、同年5月6日及27日以匯款或轉帳交付上訴人各3萬元,總計9萬元,倘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金額應予扣除。又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遭檢調搜索見報後,上訴人仍陸續出資157萬2610元,應自負其責,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㈣陳澄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237萬1010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7萬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金素等3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洛安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3頁):㈠「馬勝集團」為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皇家控股公司(Royal Group Holding Inc.)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自102年3月起曾推出「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就各該投資方案投資人加入設有獎金制度,包括新增下線投資成員,可獲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及卷三第53至54、63至64頁)。㈡被上訴人均曾投資馬勝集團推出之相關基金或股票,就投資

上開馬勝集團推出之基金或股票,上下線關係除吳寶炤是否為林洛安下線有爭執外,其餘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卷三第69頁),並均曾因各該被上訴人下線投資而領取馬勝集團所發給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

㈢上訴人曾參加下列說明會:

⒈103年12月23日說明會:上訴人應吳寶炤下線馮聖娜之邀,參

加該日在臺中朝港城由陳澄玄主講之「皇家馬勝AGL」說明會(見新北地院卷第12至14頁),林洛安於該次說明會有受獎及致謝詞,上訴人於該次餐會經由馮聖娜認識吳寶炤。

⒉104年1月23日說明會:上訴人應吳寶炤下線馮聖娜之邀,參

加該日在臺中寶麗金國際會議中心由陳澄玄主講之「皇家馬勝AGL」說明會。

⒊104年4月2日說明會:上訴人應吳寶炤下線馮聖娜之邀,參加

該日在臺中朝港城由陳澄玄主持之「皇家馬勝AGL原始股」說明會,當日吳寶炤與上訴人同桌,會中吳寶炤與林洛安均曾上台受獎並分享投資經驗(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

㈣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一「投資日期」欄所示期日,參加如「投

資標的」欄所示投資方案,並以該如「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如「投資金額」欄所示共計254萬5010元之款項予予吳寶炤,再由吳寶炤將編號1、2、4所示款項轉匯至順星公司、漮鴻公司及烜茂公司帳戶內。

㈤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款項,已分別於104年5月4

日及同年6月1日自吳寶炤處收受紅利各4萬2000元,總計8萬4000元(見原審卷三第159頁、卷二第288頁至290頁);另吳寶炤曾於105年2月29日以現金、同年5月6日及27日以匯款,交付或轉帳上訴人各3萬元,總計9萬元(見原審卷三第438至442頁)。

㈥被上訴人分別因涉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刑事案件處理如下:

⒈張金素部分:經新北地院於107年8月2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億元(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

⒉陳澄玄部分: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5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

⒊林洛安部分: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5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

⒋吳寶炤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

追加起訴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刑庭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見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嗣經新北地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見原審卷三第165至191頁)。

⒌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於109年11月18日

就張金素部分判決:⑴原判決撤銷。⑵張金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於109年10月5日就陳澄玄、林洛安部分判決:⑴原判決撤銷。⑵陳澄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4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⑶林洛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於109年11月18日就吳寶炤部分判決:⑴原判決撤銷。⑵吳寶炤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

㈦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9日向張金素、林洛安,同年4月21日向

陳澄玄、吳寶炤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分別因下列原因遭判決駁回:

⒈張金素部分: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併辦,並於107年8月2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以不合法判決駁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

⒉陳澄玄部分: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併辦,並於108年1月31日106年度附民字第280號以不合法判決駁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

⒊林洛安部分: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併辦,並於108年1月31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以不合法判決駁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

⒋吳寶炤部分: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追加起訴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並於107年5月25日106年度附民字第280號以不合法判決駁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張金素為馬勝集團臺灣區總裁,陳澄玄為張金素下線,並舉辦投資說明會協助張金素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林洛安外號洛安老師,多次召開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吳寶炤則為陳澄玄下線,負責收取伊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237萬1010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張金素等3人所否認。經查: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參照),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①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基於

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②陳澄玄為協助張金素發展龐大下線體系,主持「皇家馬勝AGL」說明會;③林洛安外號洛安老師,多次招開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④吳寶炤負責收取伊投資如附表一「投資標的」欄所示「馬勝基金」、「AGL股票」方案之款項,並均因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1年、7年2月、7年2月、1年6月等情,核與林洛安自承於103年12月23日說明會有受獎及致謝詞,於104年4月2日說明會曾上台受獎並分享投資經驗等語,及吳寶炤自承收受上訴人匯予馬勝集團之投資款等語相符(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且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等犯行,經本院判處上開刑度,亦有新北地院判決及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50號、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主文公告足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及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堪信為真實。

⒋經查,馬勝集團推出之「馬勝基金」及「AGL股票」投資方案

,約定投資人投入1000元至3萬美元不等之投資款項,可依其級距享有每月3%至8%固定紅利,每名投資人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可獲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之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上開投資方案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平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須藉由組織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

⒌次查,張金素自102年3月起對外推出「馬勝基金」及「AGL股

票」方案,並由陳澄玄擔任講師向投資人招攬,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衡諸張金素、陳澄玄均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其等參與經濟生活之多年經驗,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之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卻以投資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則張金素、陳澄玄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洛安自承其於103年12月23日說明會有受獎及致謝詞,於104年4月2日說明會曾上台受獎並分享投資經驗等語,及吳寶炤自承收受上訴人匯予馬勝集團之投資款等語,係屬對張金素、陳澄玄實施侵權行為給予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張金素等3人雖抗辯:張金素僅係確信馬勝集團之操作外匯績

效,而熱心與眾人分享投資訊息,林洛安並未收受或代轉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吳寶炤係基於朋友情誼為上訴人辦理會員註冊、代收轉交投資款,伊等均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遭檢調搜索見報,上訴人仍於同年7月3日起投資高達157萬2610元,應自負其責,且銀行法第29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張金素並非僅係熱心與眾人分享投資訊息,尚與陳澄玄舉辦投資說明會,由下線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林洛安則於陳澄玄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上台受獎,並分享投資經驗,吳寶炤則負責收取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均係給予張金素、陳澄玄實施侵權行為一定之助力,自難卸免其等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馬勝集團雖於104年5月28日遭檢察官搜索,惟馬勝集團於同年7月4日仍於聯合報刊登「其為一家合法的互聯網上運行的基金管理公司」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9頁),堪認係於馬勝集團同年5月28日遭搜索後,仍持續遭馬勝集團詐騙係合法投資機構,始再匯款至吳寶炤帳戶,尚難認與馬勝集團之非法吸金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銀行法第29條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金素等3人上開抗辯,洵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時效因請求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

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為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

⒉張金素等3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應自104年5月2

8日馬勝集團遭檢察官搜索時起算,縱上訴人最後投資日為104年7月14日,但其請求權至遲於106年7月14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得再於107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伊等賠償云云。經查,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遭檢察官搜索,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向張金素、林洛安,於同年4月21日向吳寶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時效期間。雖上訴人對張金素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7年8月2日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駁回,對林洛安所提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於108年1月31日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駁回,對吳寶炤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7年5月25日經新北地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判決駁回,惟依上⒈所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駁回後6個月內另為起訴,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對張金素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仍應視為中斷。則張金素等3人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共同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並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依上說明,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傳銷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237萬1010元之實際財產上損失【即受詐騙投資254萬5010元,扣除吳寶炤給付之8萬4000元及9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計算式:2,545,010-84,000-90,000=2,371,010】,該損失與其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37萬1010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既經准許,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向吳寶炤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理,併予說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37萬101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4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林洛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二:(原告係指上訴人,本院係指臺北地院)附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