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被 上訴 人 趙藤雄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渝清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劉明芳律師被 上訴 人 許自強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珮瑄律師被 上訴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兼 法 定代 理 人 趙文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複 代理 人 施佳鑽律師
蔡耀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變更為張心悌,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民國114年7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已依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依該規定,本件應適用投保法114年7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自不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趙藤雄、許自強及趙文嘉(合稱趙藤雄等3人)隱匿遠雄建設之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及關係企業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營造)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關係人交易,編製不實之遠雄建設財務報告(下稱財報)及公開說明書,屬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且使遠雄營造及東源營造實質施作如附表一所示14項工程(下稱系爭14項工程),未獲分文利潤,致使遠雄建設受有重大損害為由,訴請解任趙藤雄等3人擔任遠雄建設之董事職務(原審卷二第587至588頁)。
㈡、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14項工程為附表一所示公司實質承攬時,遠雄營造未獲報酬卻承攬系爭14項工程之工程營建管理(下稱PCM),受有重大損害;且因未揭露遠雄營造擔任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工程連帶保證人,而違法編製不實之遠雄建設財報;另遠雄營造因此遭裁處補繳稅捐及罰鍰,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本院卷五第5至12頁、卷六第7頁、卷十二第424頁),均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任事由。
㈢、上開㈡之主張,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與原審相同。上訴人僅係就其主張趙藤雄等3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及致遠雄建設受有重大損害之具體事實(即損害發生之原因與違法之態樣)予以補充,依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補充陳述為訴之追加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遠雄建設上櫃、上市時間暨趙藤雄等3人於遠雄建設所任職位及期間如附件一所示。遠雄建設與遠雄營造、東源營造、遠雄人壽之關係如附件二所示。因遠雄建設(加計遠雄營造及東源營造)已逾保險法第146條之7規定關係人交易之限額,不得與遠雄人壽交易,趙藤雄等3人為規避該規定,明知系爭14項工程實為遠雄營造借用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盟營造有限公司、植煇營造有限公司及鴻地營造有限公司(分稱億東、盛德、東盟、植煇、鴻地公司,合稱億東等5家公司)名義向遠雄人壽承攬施作,實為遠雄營造與遠雄人壽間關係人交易。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工程,由遠雄營造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系爭14項工程實由遠雄營造施作卻未收取承攬報酬,而東源營造為遠雄營造實質控制,其施作部分亦屬遠雄營造施作,因此致遠雄營造受有承攬報酬損失新臺幣(下同)5億9,567萬0,238元,復遭稅捐機關裁處補納營業稅3億7,874萬0,932元及罰鍰1億9,037萬0,46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670萬7,090元及罰鍰2,060萬3,504元、未分配盈餘稅479萬5,034元及罰鍰1,005萬9,358元(合稱補稅裁罰),致生重大損害於遠雄營造及其母公司遠雄建設。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公司法第369條之12、100年7月7日修正前證券發行人財報編製準則第5、15、16、20條、修正後同準則第5、15、17、18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遠雄建設應於法定期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並於附註揭露系爭14項工程之關係人交易資訊。惟趙藤雄等3人卻隱匿遠雄人壽與遠雄營造間就系爭14項工程之關係人交易,違反如附件三所示法令。
㈢、縱認系爭14項工程為億東等5家公司實質承攬,遠雄營造仍因擔任系爭14項工程之PCM,並對於同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擔任連帶保證人,均未獲取對價報酬,致使遠雄建設受有重大損害。又趙藤雄等3人隱匿同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由遠雄營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未於財報中揭露或即時更正,致編製不實之遠雄建設財報,亦屬違反如附件三所示法令。
㈣、從而,趙藤雄等3人執行業務有前開重大損害遠雄建設之行為及違反附件三所示法令情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趙藤雄等3人擔任遠雄建設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趙藤雄等3人擔任遠雄建設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起訴後逾5年,始主張補稅裁罰、PCM及連帶保證等事實,均逾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訴請解任除斥期間。
㈡、系爭14項工程承攬契約係存於遠雄人壽與億東等5家公司間,由億東等5家公司所屬人員及次承攬人在現場負責監工施作,並非遠雄營造或東源營造承攬。且東源營造與遠雄營造為不同法律實體,東源營造縱與億東等5家公司簽約提供PCM,遠雄營造不因此成為系爭14項工程承攬人。遠雄營造既未承攬系爭14項工程,即無未取得報酬之營業損失,亦不須於公開財報及說明書揭露。稅捐稽徵機關誤以遠雄營造承攬系爭14項工程而裁處補稅及罰鍰,自有違誤,現已復查中,不得逕認遠雄營造受有損害。
㈢、遠雄營造未就系爭14項工程對億東等5家公司提供PCM,自未受有損害。又同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契約雖記載遠雄營造為連帶保證人,惟此係誤蓋印文所致,並未經遠雄營造董事會決議,不生連帶保證效力,自無未揭露之責。況業主從未要求遠雄營造履行保證之責,不生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遠雄建設上櫃、上市時間暨趙藤雄等3人於遠雄建設所任職位及期間如附件一所示;遠雄建設與遠雄營造、東源營造、遠雄人壽之關係如附件二所示;遠雄人壽與億東等5家公司間,就系爭14項工程,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契約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九第426至428、43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第1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第1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前項第2款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解任事由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遠雄營造前開補稅裁罰、連帶保證及提供PCM致遠雄建設受有重大損害及違反法令等事由,未逾2年除斥期間:
1、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董事解任請求權」。原告若於起訴時,已就特定之基礎事實及其該當之解任事由(如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重大事項)為主張,則嗣後於訴訟進行中,就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損害範圍、具體違法情節或法律評價為補充或更正,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均為原訴效力所及,其除斥期間之遵守,自應以最初起訴時為準。
2、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起訴時,即已主張趙藤雄等3人隱匿遠雄營造實際承攬系爭14項工程,涉有編製財報不實及致遠雄建設受有重大損害等情(原審卷一第4至6頁)。故上訴人請求解任之基礎事實,係「遠雄營造實際承攬系爭14項工程」及「因此致遠雄建設重大損害與財報不實」。嗣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下述事實:
⑴、補稅裁罰:
依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所示,遠雄建設係分別於起訴後之108年8月27日、109年4月29日、同年5月5日、110年5月17日始陸續發布遭裁罰之訊息(本院卷六第149至155頁)。則此等事實係於訴訟繫屬中始具體發生或確定,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以書狀補充此部分事實(本院卷六第7、15至16頁)。核屬就原起訴主張遠雄建設受有重大損害乙情,隨訴訟進程所為損害擴大之事實補充與舉證。上訴人起訴時既未逾除斥期間,自無逾期可言。
⑵、連帶保證:
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起訴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70號等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為證,該起訴書附表二之1已明確記載遠雄營造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一第236頁)。足見遠雄營造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已包含於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訴訟資料內。上訴人嗣於112年8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主張此部分事實構成解任事由,僅係就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補充其法律上評價與主張,說明縱認遠雄營造非實際承攬人,其未揭露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屬違法(本院卷五第3至15頁),乃就同一基礎事實(系爭14項工程之法律關係安排)所為之陳述補充,自未逾除斥期間。
⑶、PCM:
系爭起訴書亦已記載億東等5家公司與東源營造簽立委託契約書,將營造業主要運作事項委由東源營造執行之事實(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趙藤雄等3人隱匿遠雄營造(透過實質控制之東源營造,下同)實際承攬系爭14項工程之事實,本即為起訴之核心範圍。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補充其承攬事項若非施作工程,亦屬承攬PCM而不合營業常規,重大損害遠雄營造(本院卷五第7至8頁)。核係就「遠雄營造介入系爭14項工程之模式」為事實認定上之補充評價,無論係承攬全部工程或PCM,均係評價趙藤雄等3人安排遠雄營造介入該等工程而未獲合理對價之同一違反任務行為。是此部分主張,仍屬原起訴效力所及,未逾除斥期間。
3、因此,上訴人首揭事實之主張,均係基於107年2月2日起訴時同一隱匿承攬關係、財報不實、損害公司等基礎事實範圍內,補充事實上陳述,均未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補充為獨立新訴而逾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14項工程承攬人為億東等5家公司:
1、附表一所示遠雄人壽與億東等5家公司間就系爭14項工程所為承攬契約合法有效,難認遠雄營造為該等工程之承攬人:
⑴、遠雄人壽與億東等5家公司間就系爭14項工程簽立如附表一所
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雖稱其所爭執者非承攬契約有效與否之法律爭議,而是對於系爭14項工程之經濟實質活動是否正確揭露云云(本院卷九第434至435、499頁)。惟其既未舉證證明系爭14項工程契約為無效,契約當事人載明為遠雄人壽與億東等5家公司,自僅億東等5家公司得按系爭14項工程契約向遠雄人壽請領承攬報酬,並負擔該等契約所定各該履約責任及風險。
⑵、上訴人不爭執億東等5家公司開立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發票及遠
雄人壽給付各發票所示款項予億東等5家公司(本院卷九第502頁、卷十第163頁)。足見遠雄人壽實際亦以億東等5家公司為系爭14項工程之承攬人,依約對之給付各該工程款,難認遠雄營造為系爭14項工程之承攬人。
2、億東等5家公司實質履行系爭14項工程之承攬事務:
⑴、億東等5家公司履約事實:
許自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億東等5家公司須負責樓層勘驗、開工危險評估及事故責任(原審卷二第306至308頁)。又億東公司董事許清煌、業務主管翁炳雄、盛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張學仁、東盟公司負責人朱世琦、植煇公司負責人王清仕、鴻地公司前負責人林立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億東等5家公司確均指派專任技師或人員至現場執行查核、樓版勘驗、品管抽查、督導簽名,並審核施工結構計算書及合約內容,復派員出席會議以管控工程進度、品質、勞安與解決缺失等情(原審卷二第383、402及404、411至412、362、374至375頁)。
足見億東等5家公司確有聘用人員、指派技師實際參與系爭14項工程之管理、覆核與履行承攬人責任,絕非僅出名而已。
⑵、趙藤雄、趙文嘉未自承「借牌」事實:
①、趙藤雄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因遠雄營造達承攬額度,為維持
品質及成本控管始委外承包,雖由遠雄營造協助控管及調派人員,下包的採購,由遠雄集團總管理處採購室進行,惟其不清楚發包細節,均委由許自強等人處理;其不解何謂借牌,實際承攬遠雄人壽工程的應非遠雄營造,這幾家營造商,要問許自強(原審卷二第250至253頁)。則趙藤雄未自承借用他人營造公司牌照承攬系爭14項工程,上訴人引用檢察官提問作為趙藤雄回答(本院卷十二第152頁),容有誤會。
②、趙文嘉於另案偵查時雖陳:遠雄營造有實際參與該工程管理
及運作、會審請款等情,然亦表示伊於103年6月始接任董事長,係事後詢問許自強等人,始知因額度限制而找億東等5家公司配合(原審卷二第258至261、268頁)。則趙文嘉於103年間始接任遠雄建設董事長,而系爭14項工程多數於此前已開工,趙文嘉係詢問許自強等人後,始悉億東等5家公司承攬該等工程之緣由,依其所述並不能認定億東等5家公司就無實際履約行為,也無從以其輾轉獲悉之情,逕認系爭14項工程即為遠雄營造所施作。
③、佐參趙信清即遠雄人壽總經理於另案偵查時陳述:知悉因保
險法關係人交易限額規定,故開放外部廠商承攬,並由許自強負責接洽處理,其不清楚詳細運作模式(原審卷二第275至277頁)。益徵其將執行細節係委由許自強負責處理,自難以趙藤雄及趙文嘉證詞逕認億東等5家公司僅係出名,而未實際參與施作。
⑶、許自強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前後陳述不一,迭經修正,不足
以作為認定億東等5家公司未實際參與施作之依據:
①、許自強先於偵查中陳述:伊任職遠雄建設營造集團財務室副
總經理,勞健保掛在遠雄建設;因受限於關係人交易限額,趙藤雄指示尋找外部營造廠配合,伊遂找來億東等5家公司,約定1.6%利潤,實質僅由該等公司出借牌照,全數工程均由遠雄營造體系施作及管理,工地主任形式轉保但仍受遠雄指揮,並保障歸建;億東等5家公司之財務印鑑均由遠雄保管調度,保固亦由東源營造負責;此係規避法規之借牌安排,由遠雄營造無償投入(原審卷二第283至322頁)。惟又稱:核心營建流程及資金收付實質由遠雄集團統籌,採購、發包及財務均由集團單位負責;植煇、鴻地之帳戶印鑑全由遠雄保管,億東、盛德、東盟雖保留小章及部分審核權,仍須配合遠雄用印付款;顧問費因人員轉保而未收,保固責任亦由東源營造承擔(原審卷二第295、302至311頁)。已見其對於工程施作、營建管理及財務掌控等情,究係由遠雄營造、遠雄集團抑或億東等5家公司負責等節陳述莫衷一是。
②、許自強嗣於審理時另稱:
A、關於借牌:趙藤雄僅指示找合法廠商並維持品質,並未指示借牌;所謂借牌是伊將集團協助品管、成本控制作業誤解所致;承攬人確係億東等5家公司,借牌一說純屬伊個人主觀推測(本院卷七第331至335、343、380、416頁)。
B、關於遠雄集團營造體系自行施作:伊未參與工地實務,所謂由遠雄營造體系施作亦屬推測;總管理處採購及財務室係提供行政協助,並非基於遠雄營造立場;相關工程業務係由轉任至億東等5家公司之人員執行;伊誤將「行政協助」當作「實際施作」,認知有誤應予修正(本院卷七第378、388至
390、421頁)。
C、關於人員轉投保:經向工地同事查證,工地實務上轉任是很平常的事情,人員係合法轉任至新營造廠,並非形式上轉投保,法律上確為該等公司員工(本院卷七第376至377頁)。
D、關於遠雄營造作白工:此乃伊講得太快所致,遠雄營造體系為了顧品質提供必要協助,遠雄人壽也不用付工程款給遠雄營造或東源營造(本院卷七第399至401頁)。
E、關於保固責任:伊先前有些誤認,保固責任仍由億東等5家公司負責;東源營造僅負責管委會成立前的客訴修繕維護,且是請小包去修繕,不是東源營造本身員工去(本院卷七第385至386、422頁)。
③、是以,許自強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前後不一,衡諸其僅
擔任財務主管,並未參與工程實務,對於實際施作情形難窺全貌,自無從僅憑其於偵查中曾為陳述,逕認遠雄營造為系爭14項工程之實際承攬人。
⑷、遠雄營造及億東等5家公司人員於另案審理時均證稱億東等5家公司有實際參與承攬並履約系爭14項工程:
①、證人何宗穎證述:伊由遠雄營造轉任至盛德、東盟及鴻地公
司擔任工地主任,薪資與勞健保均由各該公司支付;伊負責工地現場管理,並由各承攬廠商報告進度,提交文件供其技師審查簽認,該等公司負責人與技師亦會到場查核並指正缺失;遇主管機關審查時,均由各該承攬廠商代表出席,遠雄集團未有人出席,亦未派員參與例行工地會議(本院卷七第83至106、121頁)。
②、證人孫寧生證述:伊為遠雄營造董事長及遠雄集團營造體系
主管;所謂「營造體系」係指集團工程監理之最高單位,非指遠雄營造;集團透過借調人員協助承攬廠商以確保品質,然借調人員薪資均由承攬廠商支付,人員調動是由營造體系下營造管理室建議,再由總管理處核准;系爭14項工程之風險均由各該承包商承擔而非遠雄營造,遠雄營造與億東等5家公司間並無管理契約存在(本院卷七第163、165至167、172至173、195、219頁)。
③、林立基即鴻地公司實際負責人證述:鴻地公司實際出人、出
資及履約,並無借牌情事;委由遠雄操作帳戶印鑑係為加速付款流程;鴻地公司須派專任技師到場督導、簽證、參與會議及主管機關勘驗,並對任何瑕疵或工安意外負最終責任(本院卷七第595、607、626至627、633至635頁)。
④、王清仕證述:植煇公司為大包承攬,實際負責進度、品質管
理與安全查核,許自強在洽談過程印象中沒有講到借牌;交付帳戶予遠雄係基於信任及便利,以利專款專用;雖遠雄協助發包採購,然植煇公司技師仍須現場簽證督導,並就工程瑕疵與工安負最終責任(本院卷七第641、645、648、651至
653、660、672至674頁)。
⑤、張學仁證述:遠雄代為發包後,盛德公司仍須依約實質審核
數量單價始予用印,並核對計價請款單;盛德指派主任技師處理危評、開工及勘驗等事宜;工地主任雖由遠雄派的,但受僱於盛德公司並由其支薪;盛德公司實際參與財務作帳,並對工程成敗與保固負最終責任,確為實際承攬人(本院卷七第682、684、685、689至690、695、700至701、723、729、731頁)。
⑥、陳淳清即億東公司總經理證述:億東公司實際執行開工報件
、施工查驗、品管及鄰損處理,員工均受僱於億東,絕非借牌;雖人員由東源營造招募、發包由遠雄協助,此乃為控管品質與價格,億東公司仍須實質管理、查核並承擔工地安全責任(本院卷七第735、738、742至743、745至748頁)。
⑦、朱世琦證述:遠雄集團基於專業業主立場強勢介入管理與審
核下包,如同營建署監管公共工程,係合理商業要求;專戶控管模式比照履約保證,雙方保留印鑑制衡;東盟公司實際承攬高難度開挖工程,須出席危評會議並用印於所有文件;依業界慣例,承攬廠商無法長期供養大量工程人員,專案得標後始組建團隊,雖人員由遠雄推薦,仍經東盟審核聘任,並由東盟負責人及技師定期稽核,對工程成敗負最終責任(本院卷七第889至891、900至901、905、910、913、917、920至921頁)。
⑧、因此,遠雄營造與億東等5家公司人員均證稱億東等5家公司
確有實際履約,並負擔承攬責任。承攬之核心在於完成工作與承擔風險,億東等5家公司既依法承擔工安、鄰損及履約責任,即非單純借牌。至於業主遠雄人壽對資金、發包及人員之強勢介入與管控,係為確保品質及成本之商業手段,並未剝奪億東等5家公司作為契約主體之法律地位與實質功能。自難僅憑業主之行政協助或資金監管外觀,遽認雙方無承攬合意或未履行承攬義務。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4項工程係遠雄集團事先安排、未經實質
招標,乃借牌規避關係人交易規範,並舉證人王清仕、方德柔即遠雄採購室人員證述、簽呈為證(本院卷二第72至95頁、原審卷二第417至448頁)。惟許自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民營公司無須投標,只要條件合理、採購室同意即可(本院卷七第334頁)。是遠雄人壽本無公開招標或比價義務,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縱未實際比價,亦與億東等5家公司是否實際承攬無涉,自難憑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⑹、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內容及定價均由遠雄營造決
定,億東等5家公司無權置喙,僅收固定報酬云云,並引陳淳清、翁炳雄、張學仁、朱世琦、王清仕及林立基證詞為證(本院卷二第52至53、112、113、120、133至135、143頁,原審卷二第362至364、374至376、382至385、392至393、409至413頁)。惟:
①、許自強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係伊向趙藤雄提議並獲同意後,
約定由業主遠雄人壽支付承攬金額1.6%予億東等5家公司(此指實際利潤,並無證據顯示為出名之借牌費,詳後述②);孫寧生亦於另案偵查中陳述:係由總管理處決定承攬廠商(原審卷二第285、327頁)。是利潤及廠商既非由遠雄營造決定,上訴人主張為遠雄營造決定(本院卷十二第156頁),進而推論為遠雄營造實質承攬,容有誤會。
②、雖億東等5家公司就系爭14項工程利潤以工程款固定比例2.2%
或1.6%計算等情,為陳淳清、翁炳雄、張學仁、朱世琦、王清仕及林立基所證述。惟此係「成本加成」之訂價模式,由業主承擔物價波動風險,億東等5家公司負責現場管理並承擔鄰損及完工責任。故固定利潤乃承攬對價,非僅出名之借牌費。
③、至次承攬人雖由遠雄集團決定,然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得
約定下包選任方式。考量遠雄集團具議價能力與完整供應鏈,約定由業主指定及議價再交承攬人簽約,屬商業決策,非借名承攬之憑據。
④、又業主為控管品質要求聘用原遠雄人員,然該等人員既依法
轉投保並由億東等5家公司支薪,即非單純出名,自難僅憑此運作模式,遽認億東等5家公司與遠雄人壽間就系爭14項工程有何通謀虛偽。
⑺、上訴人雖據未完工程收支分析表,以盛德公司帳列承攬成本
為0元,主張係屬借牌云云(本院卷二第145至155頁)。惟張學仁證稱:盛德公司實際支出之行政、財務及稽核成本均在總公司,工地現場因由業主統籌,故直接成本極低或為零(原審卷二第405頁)。而本件採「成本加成」模式,直接成本由業主承擔,盛德公司僅負責管理審核。故帳面顯示工地直接成本為零,乃會計帳務之正常呈現。盛德公司仍須投入人力物力進行會計帳務處理及稽核。上訴人僅憑工地成本為零之片面數據,無視其實質管理成本,遽指為借牌,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未證明遠雄營造實際履行承攬人責任:
1、上訴人主張系爭14項工程項目均為遠雄營造人員完成云云(本院卷十第442頁)。惟:
⑴、許自強於另案偵查陳述:系爭14項工程之採購、發包係由集
團採購室負責,付款由集團財務室處理;至估驗、監理及請款等工地事務,則由轉任至億東等5家公司之人員進行(原審卷二第286、288、293、295頁)。
⑵、孫寧生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遠雄營造僅協助監理或借調人員
,該等人員薪資由億東等5家公司支付;採購發包及財務帳務均由總管理處負責,遠雄營造不承擔億東等5家公司之營業風險(原審卷二第324至325、327至328、333、334、336頁)。
⑶、足見採購、發包及出納等核心業務係歸屬於遠雄集團總管理
處,非遠雄營造所掌理。且原遠雄營造人員既已轉任並由億東等5家公司支薪,其勞務成果即應歸屬於該等公司。況遠雄營造既未負擔成本、經手金流或承擔盈虧風險,顯欠缺為自己計算之承攬特徵,自難認系爭14項工程係由遠雄營造實際完成。
2、人事、財務及採購係由遠雄集團總管理處辦理,非屬遠雄營造權責:
⑴、陳美玲即遠雄集團總管處人事總務室主管於另案審理證述:
遠雄集團設總管理處統籌人事、財務及採購,遠雄營造內部無對應單位;為維工程品質雖由總管理處規劃人員轉任至億東等5家公司,惟實際薪資由該等公司發放,法律上即為其員工(本院卷七第771至801頁)。
⑵、高怡珠即遠雄集團總管理處財務室會計科主管於另案審理時
證述:財務室僅審核憑證適法性,非代億東等5家公司記帳;專戶收付係為確保下包領款;系爭14項工程確由億東等5家公司承攬,遠雄營造未簽約亦未發包,故無法入帳(本院卷七第803至840頁)。
⑶、莊政雄即遠雄集團總管理處採購室主管於另案審理時證述:
採購室統籌集團採購,協助億東等5家公司發包小包;外部營造廠對小包選任有建議權,最終由採購室綜合考量後決定(本院卷七第850至881頁)。
⑷、黃志鴻即遠雄集團總管理處主管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總管理
處係參照台塑等大型企業模式設立之任務編組,統籌採購、財務及人事總務等共同事務,營造體系對總管理處並無指揮權;安排人員轉任外部營造廠並由其支薪,係為確保品質(本院卷七第931至962頁)。
⑸、陳志村於另案偵查時證稱:遠雄營造雖協助代辦預算及監理
,惟工程開案及決策權均在總管理處;遠雄營造僅依指令執行施工管理,不涉財務;依組織圖所示,遠雄營造雖設有相關管理單位,然實務運作仍歸總管理處統籌(原審卷二第340至342頁)。又遠雄營造公司組織圖記載該公司設營造管理處,所營業務包含費用預算編列規劃、人力資源運用,並下轄成本控制室及營造管理室,分別負責工程預算編列及檢討與各案場工程追加減作業審核,工程人員分派調度管理及工程品質查核(本院卷三第37至42頁)。
⑹、由此可見,遠雄集團採中央集權之總管理處體制,統籌人事
、財務及採購,遠雄營造未設對應單位亦無權置喙;轉任人員由億東等5家公司支薪,即為其員工;財務及採購權限亦歸總管理處。佐參上訴人亦自承系爭14項工程之採購、發包均由遠雄集團總管理處採購室負責,帳務及款項撥付等事項則由該處財務處負責(本院卷四第123、126頁)。況締約決策權在總管理處,遠雄營造僅提供技術諮詢或被動配合。且衡諸大型企業集團中,由具備專業技術之子公司提供母公司專業意見參考,乃常見發揮集團綜效之商業營運模式,遠雄營造不因提供上開些許協助,即躍升為承攬契約之主體而得享有承攬報酬。
3、上訴人雖主張員工僅係形式轉投保云云,並舉簽呈、人力借調表及人員異動明細、工作聯繫單為證(原審卷二第449至456頁、本院卷二第163至314頁)。惟:
⑴、上訴人既不爭執附表七所示人員異動明細(本院卷九第502頁
)。則該等員工於轉調期間由億東等5家公司支付薪酬,法律上即為該等公司員工,其工作成果自應歸屬於雇主即億東等5家公司,而非遠雄或東源營造。縱約定保障年資及回任,仍無礙其受僱事實,自難據此認系爭14項工程為遠雄營造承攬。
⑵、曹承福、羅家發及洪國禎雖證稱任職工地主任係接獲指示,
惟關於指派單位,三人分述為遠雄營造、總管理處或不知道而各不相同(本院卷二第355至360頁)。參諸前揭陳美玲證述,三人既已轉任並由億東等5家公司支薪,即為其員工。且集團人事歸總管理處,曹承福之證詞應屬推測,自難憑此遽認遠雄營造實際承攬。
4、上訴人主張東源營造無獨立處所且人員互通,其與盛德、東盟及植煇公司簽立委託契約係掩飾借牌,實由遠雄營造負責云云。惟查,孫寧生及林欽銘固證稱:兩公司人員互相支援調動,東源營造無獨立處所,部分員工掛名東源實為遠雄營造員工,係因承攬額度限制而設(原審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然簽立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確為東源營造(本院卷三第21至30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該契約無效或係代理遠雄營造所簽,自應認該契約效力及於東源營造。佐以法人格互異原則,縱人力資源互通,法律人格仍無法取代。且工程轉包管理乃實務常態,不能僅憑轉託管理即認係出借名義而無承攬真意。是自難僅憑上開委託契約,推論即屬掩飾借牌。
5、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6年8月16日函(下稱系爭證交所函),主張系爭14項工程仍屬實質關係人交易云云。惟系爭證交所函已載明「尚待檢調...釐清」(原審卷二第463至464頁),足見該函僅係初步研判,未經嚴謹調查,自難逕採。且該函所指發包、帳務及資金管控,實由總管理處辦理,而非遠雄營造,已如前述。該函未究明集團分工,誤將總管理處之行政介入歸算於遠雄營造,顯有誤認。又轉任員工既由億東等5家公司支薪,即為其員工,並未耗用遠雄營造資源。億東等5家公司依約須獨自承擔完工、工安及鄰損等風險;該函泛稱遠雄集團承擔風險,卻未舉證遠雄營造具體承擔何種風險。至遠雄營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僅係擔保責任,並未取代承攬人地位,亦無從據此認定為實質承攬。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即無可採。
㈣、系爭14項工程之承攬契約在會計上確係遠雄人壽與億東等5家公司間之交易:
1、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會計準則判斷承攬主體,惟其自承所謂「實質交易對象」並無財務會計準則或國際會計準則(即IAS,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之定義,復未聲請鑑定(本院卷十第440、441頁),是其主張均無可採:
⑴、證券發行人財報編製準則第18條第2項雖規定:「判斷交易對
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惟稽諸文義,該規定目的係針對「已確定之交易對象」審視其屬性,以落實資訊揭露。易言之,適用前提須先確認私法上之契約當事人,始有進一步判斷其是否為關係人之餘地。該規定非用以創設或變更契約主體。上訴人援引揭露規範主張逕行置換系爭14項工程之「交易對象」為遠雄營造,顯係倒果為因,混淆「契約主體認定」與「關係人屬性判斷」之分際。
⑵、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下稱第6號公報)「關係人交易之揭
露」(102年前適用)雖揭示「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然其目的在規範「關係人認定」及「揭露內容」,而非「辨識交易主體」。適用前提仍須先確認交易對象,始能判斷有無實質關係。該公報不能作為否定契約名義人而另行認定主體之法律依據。上訴人援引該公報主張辨識交易對象,顯係混淆「會計揭露規範」與「私法契約主體認定」。
⑶、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下稱IAS 24)亦屬「資訊揭露規範」
,目的在確保財報透明,非「法律主體認定規範」(註:第6號公報為我國在採用IFRS【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前,針對「關係人交易」所訂立的本國會計準則。自我國自102年起全面採用IFRS後,第6號公報即被取代,由企業直接依照IAS
24進行關係人揭露)。其雖揭示「實質重於形式」,然功能在於揭露特殊關係,而非重新判定契約當事人。適用IAS24之前提,仍須先依實體法確認交易對象,始有判斷是否為關係人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應逕按IAS 24辨識交易對象,顯係誤解會計法理。
2、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下稱IAS 18)判斷交易對象:
IAS 18附錄B第21段規定:「判斷企業係作為委託人或代理人。第8段中提到,『於代理關係中,經濟效益流入之總額包括代委託人收取之金額且該金額並未導致企業權益之增加。代委託人收取之金額並非收入,佣金方為收入。』判斷企業係作為委託人或代理人時,需要對所有攸關事實及情況之判斷及考量。當企業曝於與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有關之重大風險與報酬時,該企業為委託人。企業作為委託人時所顯現之特性包括:⒜企業對提供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或完成訂單負有主要責任,例如對客戶是否接受所訂購或購買之商品或勞務負有責任。⒝企業於客戶下單之前或之後(於運送途中或退貨時)承擔存貨風險。⒞企業有直接或間接訂定價格之自由,例如藉由提供額外之商品或勞務之方式。⒟企業對客戶應收之金額,承擔客戶之信用風險。」嗣於102年我國採用IFRS後,將「委託人」一詞修正為「主理人」,惟未改變用以判斷所依據之核心會計原則。(本院卷十第117、145頁)。
查:
⑴、蔡彥卿即曾任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系暨研究所專任教授於另案審理時為鑑定證人陳稱(本院卷三第110至139頁):
①、應優先適用具體公報IAS 18:判斷承攬主體應依行為時適用
之IAS 18,而非僅憑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下稱第1號公報)(觀念架構)之「實質重於形式」抽象原則。若具體公報已有明確規範,即應優先適用。
②、判斷主理人之四項指標:依IAS 18附錄B第21段,應綜合考量
下列四項指標:⒜主要責任:指誰對完成工作(將不動產蓋好交予業主)負有主要履約責任。⒝存貨風險:指在完工移交前,若發生意外毀損,由誰負責修復及承擔損失。⒞定價能力:企業是否有直接或間接訂定價格之自由(惟營建業價格透明競爭,此點較難判定)。⒟信用風險:指誰承擔業主(遠雄人壽)違約不付款之風險。
③、風險轉嫁不影響主理人認定:承攬人透過保險或轉包分散風
險乃商業常態,不影響其作為「主理人」之地位。故判斷承攬主體仍須回歸IAS 18逐一檢視。
⑵、依IAS 18附錄B第21段第3項⒜款至⒟款,億東等5家公司具備「主理人」特徵,確為實質承攬人:
①、負有主要履約責任:億東等5家公司對內負有完成工作之終局
責任,對外須承擔工安責任,確屬契約歸責主體。此等法律與契約上之主要責任,具不可替代性與不可轉嫁性,足徵其確屬承攬契約之歸責主體(主理人)。
②、承擔存貨風險:證人孫寧生、林立基、王清仕、張學仁及陳
淳清均一致證述,億東等5家公司須承擔興建期間之工程風險(如工安意外、鄰損賠償、天災毀損等重作成本);反觀許自強及孫寧生均證稱遠雄營造並未擔負此項風險,均如前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遠雄營造曾就系爭14項工程承擔何種存貨風險(即工作物交付前之滅失毀損責任)。是工程交付前之危險負擔確由億東等5家公司承受。
③、定價裁量權:參諸證人許自強、林立基、王清仕、張學仁、
陳淳清及朱世琦等人之證詞(本院卷七第478、487、488、493頁;同卷第600、601、613、616、620頁;同卷第644頁;同卷第703至710、724頁;同卷第754頁;同卷第888至889頁),雙方約定以實作實算之工程成本為基礎,外加固定比例(1.6%或2.2%)作為利潤及管銷費用,即系爭14項工程採「成本加成」模式,雙方約定實作實算外加固定比例利潤。則「成本加成」本即為定價策略之一種,不能因利潤採固定比率計算,即謂承攬人無定價裁量權,更不得將此種合法之管理利潤率,曲解為借牌之佣金。況證人朱世琦及張學仁更證稱該比例係經磋商同意,益證該利潤率既經議價合意,即非單方指令,不得曲解為借牌佣金。
④、承擔信用風險:如附表一所示承攬契約僅存在於億東等5家公
司與遠雄人壽間,僅該等公司有權請款。若遠雄人壽違約,呆帳風險亦由其獨自承受,遠雄營造無權請求亦無須分擔。
⑤、據上,依IAS 18四項指標檢視,億東等5家公司負有主要履約
責任、承擔存貨與信用風險,並參與定價,具備完整「主理人」特徵,確為實質承攬人。
⑶、上訴人雖主張應依第1號公報「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認定主體
,排除IAS 18適用云云。惟第1號公報僅係抽象之觀念架構,如有IAS 18等具體公報應優先適用。且IAS 18關於主理人/代理人之判斷,即係辨識「主要履約義務人」及「風險承擔者」之具體規範。收入認列前提須先確認交易主體,故IA
S 18確為判斷承攬人之依據。上訴人欲捨棄具體公報而回歸抽象原則,復未舉證會計學理依據(本院卷十第441至442頁),自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主張應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11號(下稱IAS 11)「
建造合約」認定承攬人。惟IAS 18第4段雖指建造合約收入依IAS 11處理,然此係指確認承攬人後之「收入認列方法」。至「承攬主體」之判斷,IAS 11並無規範(本院卷十一第119至140頁),仍應回歸IAS 18之「主理人」判斷標準以確認交易主體,始有適用IAS 11認列收入之餘地。上訴人自承
IAS 11不涉及對象判斷(本院卷十第438頁),卻仍執此主張,顯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趙藤雄等3人違反法令,致遠雄建設受有重大損害,均不可採:
1、上訴人未證明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14項工程確由遠雄營造承攬,客觀上即無應揭露之關係人交易。遠雄建設依法本無須於財報或公開說明書揭露該等資訊,即無隱匿或虛偽記載,自未違反附件三編號1至6之規定。又遠雄營造既非承攬人,即無業務或利潤遭剝奪而受損害,自未違反附件三編號7至8之規定。
2、上訴人未證明遠雄建設受有重大損害:上訴人未舉證系爭14項工程確為遠雄營造承攬,已如前述。
遠雄營造既非當事人,即無報酬損失或逃漏稅捐問題。至稅捐主管機關雖有補稅裁罰,惟該裁罰已經提行政救濟,全案尚在爭訟中未確定,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信義分局及國稅局函文可稽(本院限閱卷第55至115頁)。該處分既未確定,且其事實認定與本院不符,自難憑此認遠雄營造已受有財產損害。準此,遠雄營造既無實質損害,母公司遠雄建設自無受有重大損害可言。
㈥、附表一編號1至5契約記載遠雄營造為連帶保證人部分:
1、上訴人未證明趙藤雄等3人故意或過失違反附件三法令:按投資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者,以「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法令或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為要件。惟法人與自然人乃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違法之法律效果,非當然歸屬於董事個人。是裁判解任訴訟,必以該董事或監察人主觀具備故意或過失,客觀上確有參與決策、執行該違法行為,或具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限。倘僅證實公司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客觀情事,而乏證據證明該董事或監察人有個別之歸責事由,基於過失責任主義,自不得倒果為因,僅憑公司違法之結果,遽認該董事或監察人已構成解任事由。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5工程契約書雖記載遠雄營造為連帶保證人,
並有用印(本院卷二第367、379、391、401、411頁)。然而:
①、遠雄人壽於締約時不知悉遠雄營造為連帶保證人:
張子彥即遠雄人壽不動產暨放款部門主管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不知此事,若知悉必會在董事會揭露,惟印象中並無相關揭露(本院卷八第437至439頁)。石世芬即遠雄人壽不動產暨放款部銷售管理科資深襄理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可能漏看,若知悉會請採購室刪除,因屬利害關係人不得為之,且本無須連帶保證人(同卷第441至443頁)。
②、遠雄營造或遠雄集團總管理處財務室於締約時亦不知遠雄營造為連帶保證人:
孫寧生即遠雄營造董事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印章由財務室保管(本院卷七第198至199頁)。陳宜娟亦證稱不知情(同卷第286頁)。許自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偵查前均不知情,連帶保證屬重大事項須經董事會及公告,本件未經財務室申請用印程序,恐係制式版本誤蓋,遠雄營造從未負擔保證責任(同卷第361至362、413至414、447頁)。
③、億東、盛德及東盟公司於締約時亦不知情:
A、陳淳清於另案審理證稱:不知為何列入,洽談時未提及(本院卷七第759頁)。
B、張學仁於另案審理證稱:不知為何列入,沒印象有相關約定(同卷第716至717頁)。
C、朱世琦於另案審理證稱:遠雄人壽曾經要求東盟公司要有連帶保證,伊有反對;不記得為何會找遠雄營造,東盟公司與遠雄營造間無書面約定,未要求其負保證責任(本院卷七第897至898、920頁)。
⑵、綜上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5契約雖形式上蓋有遠雄營造為連
帶保證人之印文,惟尚難認定趙藤雄等3人有何違反附件三法令之故意或過失:
①、上開契約三方當事人均證稱不知情,上訴人亦自承億東、盛
德及東盟公司對此約定毫不在意(本院卷四第139頁)。足見係行政疏誤,非決策層級授意,難認係趙藤雄等3人故意為之。
②、依遠雄營造背書保證作業程序,須經財務室徵信評估後,呈
請董事長決行並提報董事會決議(本院卷八第381、387、396頁)。本件未依背書保證程序經財務室評估及提報董事會,趙藤雄等3人無從知悉審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趙藤雄等3人有何其他途徑可得預見,自難認其有「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
③、嗣經證交所及金管會於107年間函請改進後(本院卷八第201
至203、205至206頁),遠雄建設旋即代子公司更正財報附註及背書保證資訊(本院卷五第580、579頁),遠雄人壽亦發函同意解除該連帶保證責任(本院卷八第207頁)。此等事後更正及解除責任之行為,益證該連帶保證記載確屬當事人均不知情之錯誤,經主管機關指正後即予導正。
⑶、上訴人雖主張該連帶保證契約經趙藤雄用印,且遠雄人壽董事會知悉違法卻未即時更正揭露云云。惟查:
①、衡諸企業經營首重分層負責與信賴原則,趙藤雄身為負責人
,對於契約用印之審核,係建立在內部控制程序已完備之信賴基礎上。惟遠雄營造辦理背書保證作業,依規定須經財務室徵信評估後,始得呈請決行並提報董事會決議;本件相關連帶保證條款既未經財務室評估,亦未曾列入董事會議程等情,如前所述,致使該議案自始未進入趙藤雄可得審查之決策視野。又該契約三方均不知連帶保證之緣由,足見此係行政作業所致之疏漏。且遠雄建設於主管機關指正後,即更正財報資訊,並經遠雄人壽解除連帶保證責任,益證此係未經決策層級授意之錯誤。準此,縱附表一編號4契約上存有趙藤雄為遠雄人壽負責人之印文(本院卷二第401頁),尚不得僅因制式契約用印,即認定其有違反附件三所示法令之故意或過失。
②、金管會檢查局於100年4月14至同年月29日檢查發現,遠雄人
壽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合約另徵遠雄營造為連帶保證人,相關簽呈未說明原因及目的,核有欠妥(本院卷五第114頁)。而賀照芹即遠雄人壽總稽核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對這個缺失有印象,伊印象中後來有將這個交易補報董事會決議,而且之後也會注意相關規定(本院卷五第115、117至118頁)。惟賀照芹為遠雄人壽總稽核,縱有將上開缺失補報董事會,亦為遠雄人壽董事會,而非遠雄建設董事會。上訴人亦未舉證賀照芹補報之遠雄人壽董事會為何時召開、趙藤雄等3人有無參與該次董事會,自難逕認趙藤雄等3人於該缺失檢查後即知上情。上訴人再主張許自強於100年間亦為遠雄人壽董事,對該缺失應已即時知悉云云,提出遠雄人壽100年度年報為證(本院卷六第321頁)。惟金管會保險局就前開檢查缺失,因保險法並未就保險業辦理是項案件應徵提保證人事宜訂有規範,未通知遠雄人壽陳述意見乙情,有該局106年9月21日函可考(本院卷八第445至447頁)。且遠雄人壽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工程將遠雄營造列為保證人乙事,該公司自96年起至103年止,未曾於董事會有討論;亦未曾被主管機關列為缺失,進而提報董事會討論等事實,有遠雄人壽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八第373頁)。核與前開金管會保險局函稱未將該缺失通知遠雄人壽陳述意見相符。則賀照芹是否有將上開缺失補報董事會並為討論,即有可能係其印象錯誤所致。自難憑前開缺失之檢查,逕認趙藤雄等3人知悉該缺失而能即時更正財報或公開說明書。
⑷、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趙藤雄等3人係故意或過失於各該財報
或公開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復因內部程序缺漏而無從審查,自無從證明趙藤雄等3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附件三所示法令之行為。
2、上訴人未證明趙藤雄等3人就此有何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按投資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乃透過國家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領域,剝奪股東選任董事之權利及董事之身分權,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與契約自由限制甚鉅。是於解釋該條款所稱「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時,自應恪守比例原則,並以發生「具體實質損害」為必要條件。蓋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公司資產遭不當掏空或股東權益受損,倘客觀上未造成公司資產實際流失,或對市場交易秩序未生實質影響,即難謂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經查:
⑴、遠雄人壽已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未舉證
遠雄營造受有實際損害,難認趙藤雄等3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⑵、上訴人雖主張連帶保證逾越上限、趙文嘉遭裁罰,縱無實害仍構成重大損害,且許自強依流程應知情云云。惟:
①、遠雄建設固修正該公司96至106年合併財報附註關於遠雄營造
為億東、盛德及東盟公司連帶保證人暨其保證金額等情(本院卷五第121至401頁)。惟上訴人未舉證遠雄營造因履行保證責任而受有損害,自不足憑財報修正逕認造成重大損害。
②、趙文嘉雖因未公告申報前開背書保證遭裁罰24萬元(本院卷
六第323至325頁),惟此係處罰其個人,遠雄建設未受罰,難認遠雄建設亦受有損害。況該裁罰係針對「未公告」,非認定其對連帶保證有故意過失,自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
③、審究董事或監察人是否構成「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
法令之重大事項」,應綜合考量損害輕重、法益侵害程度、行為人知情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情狀。必其違法行為客觀上已達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實質損害,始足當之。次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旨在防止掏空以健全財務;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關於財報不實之規範,則以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為核心。是若未造成公司資產實質流失,或財報更正金額微小不足以動搖投資決策,即難認已達應予解任之重大程度。查本件連帶保證之記載屬行政疏漏,非惡意掏空。遠雄營造未實際履行該保證責任而支付任何款項,資產未實質減損,且已迅速更正並經解除責任。上訴人未舉證造成投資影響或股價崩跌。是該行為情節難認重大,未造成實質損害,自不得逕認已達應予解任之程度。
④、許自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遠雄營造之連帶保證「如果」要用
印,正常程序會經過財務室簽核,惟伊未見過此用印申請(本院卷七第413至414頁)。則許自強未自承就遠雄營造簽定連帶保證契約乙事知之甚詳,上訴人未舉證提出相關簽核文稿以資辨明,徒以拼湊許自強證詞而為其不利之主張(本院卷十二第210頁),難謂可採。又遠雄企業團工作聯繫單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3廠商合約用印一律用營建部所保管(ET,註:即億東公司)大小章;採購室將經簽核後之採購契約審核暨用印單及廠商合約一式二本送營建部用印後,連同該用印單遞交財務室歸檔;發文單位為財務室,受文單位為採購室及營造體系(本院卷八第245頁)。對照莊政雄證稱大包即遠雄人壽與億東等5家公司的承攬契約不用經過採購室,採購室是協助億東等5家公司發小包等情(本院卷七第854頁)。可見前開遠雄企業團工作聯繫單所指採購契約用印,係億東公司與次承攬人間採購用印事宜,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契約無關。上訴人所指,亦有誤會。
⑶、因此,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趙藤雄等3人就此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
㈦、上訴人未證明遠雄營造提供系爭14項工程之PCM:
1、遠雄營造未承攬系爭14項工程PCM工作:
⑴、億東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3;盛德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6及8
;東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植煇公司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與東源營造簽立委託契約書,委託東源營造為該等公司負責工程之整體營建施工管理、發包、下包商工程款審核驗收、請款及結算等委託事項(本院卷四第157至160頁,卷三第21至30頁)。則億東等5家公司係與東源營造簽約請求提供整體營建施工管理,與遠雄營造無關。衡諸PCM乃高度專業之技術服務,依工程慣例,通常訂有書面契約,明訂服務範圍、派遣人力及權利義務。惟上訴人未舉證遠雄營造與億東等5家公司間並有何PCM契約之存在,逕謂遠雄營造承攬該等工程PCM工作云云,已難逕信。
⑵、孫寧生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提到遠雄營造有所
謂的PCM,是嗎?)是;(問:是跟哪家營造廠之間的PCM?)遠雄營造體系的PCM就是我們的營造管理處;(問:因為你剛才有提到PCM,那遠雄營造公司跟億東等5家公司之間,有沒有什麼樣的管理契約等等之類的?)遠雄營造和億東沒有關係(本院卷四第328頁、卷七第219頁);另案K18卷第175頁請款申請書(註: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04號證據卷B18第75頁)不銹鋼壓花鋼板請款申請書上總經理(室)欄有伊簽名、財務室欄有許自強簽名;伊以PCM兼工程監督的身分去審核這份請款申請書,是監督遠雄企業的工程,伊有管理東源營造的人力,以營造體系主管身分管理(本院卷四第315頁、卷七第191至192頁)。則孫寧生未承認其擔任負責人之遠雄營造與億東等5家公司間有簽立PCM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且孫寧生協助監理請款,也是以營造體系主管身分監管遠雄集團旗下企業之工程,並非為遠雄營造提供億東等5家公司PCM,均不能認為遠雄營造是系爭14項工程PCM之提供者。上訴人截取孫寧生片段證詞逕認遠雄營造承攬系爭14項工程PCM云云(本院卷十二第211頁),實無可取。況孫寧生於另案偵查中陳述:系爭14項工程是由遠雄集團的採購室替遠雄人壽、遠雄建設發包後,由簽約廠商去做,但我們會協助監理,支援監工或是借調工程人員協助承攬廠商,但是是領他們的薪水;支援監工跟借調工程人員,這些人原本都是遠雄營造的人員(原審卷二第325、333頁)。可見由遠雄營造轉任至億東等5家公司員工,均已領取億東等5家公司給付之薪酬,已為該等公司之員工,縱有協助管理系爭14項工程,亦與遠雄營造無關。
⑶、況系爭14項工程之人事、財務及採購核心業務,實質上均由
遠雄總管理處直接辦理,遠雄營造既無職掌亦未參與,自非該等業務之執行主體,不能認為係由遠雄營造完成各該事務等情,如前所述,亦無從認定遠雄營造承攬施作系爭14項工程PCM的何項工作。
2、因此,遠雄營造未承攬施作系爭14項工程之PCM何項工作,即無未獲報酬而受有重大損害之情事。
㈧、從而,上訴人主張遠雄營造實質承攬系爭14項工程、擔任PCM,或連帶保證人,未獲報酬並遭補稅裁罰,致遠雄建設受有重大損害,且趙藤雄等3人所為亦違反附件三法令,其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趙藤雄等3人擔任遠雄建設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