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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傅成大訴訟代理人 周書賢

黃璧川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金泉

林月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金泉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負責人,配偶即被上訴人林月廷協助處理公司股票買賣交割及調度帳戶資金事宜。因興泰公司營運不佳,股價低迷,被上訴人乃與訴外人郇金鏞、陳建霖共同謀議操縱興泰公司股價,由吳金泉轉讓6,000張股票予郇金鏞、陳建霖,利用其等掌控之證券帳戶承接操作,於民國103年3月至9月間,連續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4、5款所定相對委託、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之違法方式,影響開盤或收盤價,虛構成交量值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伊乃於同年3月1日至5月15日、6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使用自有資金,在伊開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交割金融機構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系爭帳戶),以被炒作扭曲之不合理高價,買入興泰公司股票,蒙受差價損害,扣除伊另以高價賣出之獲利及友人周書賢借用系爭帳戶交付之擔保金,總計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48萬3,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借給周書賢經營丙種墊款使用,資金來源為張嘉麟、周珊羽等人,上訴人未出資,自無損害可言。又周書賢依郇金鏞之指示,以上開資金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收取每萬元每日5元之利息,郇金鏞交易盈虧自負,周書賢與郇金鏞就上開資金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周書賢亦未因股票交易而受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帳戶於103年間多次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價扣除賣出獲利及周書賢交付擔保金後,共計148萬3,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05、335、395、396、424頁)。上訴人主張其以自有資金經由系爭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因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

4、5款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起訴(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陳稱:伊將系爭帳戶無償借給朋友周書賢融資買賣興泰公司股票,伊未曾買賣興泰公司股票,亦不清楚周書賢如何決定交易時間、價格、數額等事項;交易資金來源起初是周書賢存入數10萬元,嗣因周書賢買賣興泰股票週期很短,就直接以系爭帳戶內原有款項辦理交割,價差累積較高時,周書賢再將差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伊等語(見本院卷495至498頁之106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嗣於同日之偵訊筆錄亦為一致之陳述(見本院卷499至501頁)。周書賢於系爭刑案陳稱:伊向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3年間買賣興泰公司股票均係伊依郇金鏞之指示所為,並代郇金鏞交割,意即伊係借款予郇金鏞投資,除郇金鏞支付約700萬元、800萬元保證金外,其餘交割款項係由伊之金主張嘉麟、胞姐周珊羽等人提供等語(見本院卷491至494頁之106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參以上訴人自陳周書賢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曾交付現金40萬元作為擔保金(見本院卷445頁),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帳戶借給周書賢集資買賣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如有虧損,與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主張以自有資金經由系爭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云云,要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於103年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449至475頁),僅見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尚不足認交易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又證人郇金鏞雖證稱:伊以周書賢為聯繫窗口,不認識上訴人,不清楚系爭帳戶於103年間是何人管理使用,伊聽聞周書賢告知交割資金為上訴人提供等語(見本院卷336至340頁);惟郇金鏞僅係間接聽聞周書賢告知系爭帳戶資金來源,且周書賢於系爭刑案偵辦之初已陳明資金來源如前所述,是郇金鏞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因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8萬3,6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