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莊心鳳(原名莊鳳嬌)
彭秋珠被 上訴人 李傳平
王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莊心鳳(原名莊鳳嬌,下逕稱莊鳳嬌)及被上訴人王怡(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被上訴人李傳平(下逕稱其名,與王怡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彭秋珠(下逕稱其名,與莊鳳嬌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由訴外人王俊元等外籍人士組成之「VIP娛樂國際集團」(下稱VIP集團),於民國105年4月間來臺設立網站及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對外誆稱投資其以歐元計價之博彩方案,每月可獲得7%至16%之紅利點數,可領18週,另有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動態獎金制度,本金部分則可分期領回,以對不特定人非法吸取資金。莊鳳嬌於上開時間加入VIP集團,並主導該集團投資之傳銷及招攬下線投資人;彭秋珠於同年6月經莊鳳嬌邀請與VIP集團成員會面後亦加入該集團,負責北部地區傳銷招攬下線投資人。上訴人自同年7月起,陸續以說明會、餐會、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等方式,向伊等傳銷招攬該集團之投資訊息誘使加入投資,致伊等投資上訴人傳銷之VIP集團投資方案;李傳平、王怡分別於105年8月17日至8月30日、105年8月30日將投資款188萬6,000元、53萬3,000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嗣VIP集團無法正常出金並關閉網站,伊等始知受騙。而原審共同被告李佳芯(下逕稱其名)於105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提供VIP集團成員作為投資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是上訴人及VIP集團成員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不法吸金行為,李佳芯提供其帳戶協助VIP集團成員進行上開不法行為,造成伊等受有損害;另李傳平、王怡曾分別領回紅利24萬5,000元、1萬7,5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李佳芯連帶給付李傳平、王怡各164萬1,000元、5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李佳芯應連帶給付李傳平、王怡各164萬1,000元、51萬5,500元,及莊鳳嬌、李佳芯自107年7月8日起,彭秋珠自107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李佳芯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李傳平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部分:㈠莊鳳嬌則以:伊並未提供投資帳號予被上訴人,亦未對其等
為投資方案之說明,被上訴人非由伊所招攬,被上訴人之損失與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與彭秋珠間並無上下線關係,伊僅有介紹王俊元給彭秋珠認識,對於渠等間如何發展接洽均不知情;LINE群組並非伊所設立,應為VIP集團成員設立,僅係利用LINE群組交流VIP集團之投資訊息。伊非VIP集團內部任何成員,僅係投資者,亦受該集團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彭秋珠則以:伊僅為VIP集團之投資人之一,亦為該集團投資
案的受害者;伊係經莊鳳嬌介紹加入投資,並開設「樂活群」群組,目的是聯誼服務;伊僅係開網路宣傳影片平台給李傳平看,至於專案說明係由VIP集團之顧問所為,王怡則係由李傳平介紹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VIP集團投資案為非法吸金,竟誘騙其等參與投資,致李傳平、王怡分別受有164萬1,000元、51萬5,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李佳芯連帶給付李傳平164萬1,000元、王怡51萬5,500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乃係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另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由王俊元等外籍人士組成之VIP集團,於105年4月間,來台
設立網站及舉辦說明餐會招攬投資,對外宣傳誆稱:該集團係於西元2012年在摩納哥蒙特卡羅創立之國際博彩中介娛樂集團,營運項目除博彩中介外,並有博彩貴賓廳、博彩保險、網路博彩、旅遊業、合莊博彩、洗碼服務等項目,在歐洲盈收已逾20億歐元,為擴展亞洲市場,於西元2015年11月在柬埔寨金邊設立亞洲總部,同年12月在馬來西亞設立分公司辦事處,西元2016年5月將在香港設立分公司辦事處,並將進軍澳門博彩業及推廣博彩「至尊幣」(VIP Coin)。至尊幣係增強理財管道模式之虛擬幣,未來博彩業流通之電子貨幣,跟著VIP集團市場營利增長的貨幣,保證只漲不跌,至尊幣價值打破傳統虛擬幣及企業幣趨勢,讓投資者擁有美好理財管道,創造更多額外利潤。VIP集團投資有五大特色:
保本增值(送40%交易幣)、免費旅遊(每月推出,每季更新)、合約保障(公司有實際經營、投資、獲利來源,保障投資者108週本利,保護投資與經營者安全)、誘人獎金制度(動態、靜態分開計算獎金,快速增加交易幣,靜態對等領20代108週,持續收入、財富倍增)、超強至尊幣(只漲不跌、倍數獲利、100%可提現或換籌碼)。積分結構分為靜態:70%現金幣(CP)、20%交易幣(TP)、10%遊戲幣(GP),動態:60%現金幣(CP)、20%交易幣(TP1)、20%註冊幣(EP)。投資配套方案分有3,000歐元(換算為新臺幣12萬3,000元,為白銀級會員)、8,000歐元(換算為新臺幣32萬8,000元,為黃金級會員)、13,000歐元(換算為新臺幣53萬3,000元,為白金級會員)、30,000歐元(換算為新臺幣123萬元,為鑽石級會員)、100,000歐元(換算為新臺幣410萬元,為超級會員)等5等級投資金額配套,每月可按會員等級各獲得7%至16%之紅利點數,此為靜態獎金收入,可領108週(靜態獎金收入的70%進入現金幣,可以兌換現金)。
而動態獎金收益則包括:①直推(推薦投資人加入,即可按會員等級領取7%至14%不等之直推獎金點數)、②組織對碰(因累積左右2線之下線成員而獲取投資金額較少1線投資金額總和10%之對碰獎金點數)、③代數(依下線發展代數領取0.4%至5%不等之領導獎金點數,可領20代108週),動態獎金點數中之60%進入現金幣,可以兌換現金。另就本金部分,則按60週10%、72週15%、84週15%、96週25%、108週35%(以上合計100%)分期領回。現金幣如前述可申請兌換現金;交易幣可作網路博彩、旅遊使用,或至集團合作賭場兌換至尊幣再換成籌碼供賭博之用,亦可在平台上掛賣;註冊幣為註冊帳號用;遊戲幣則可以玩線上遊戲。其係採雙軌制多層次傳銷制度之理財投資方案,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單以白銀級會員之靜態獎金收入其中可換現金的70%計算,即達年息百分之58.8,更高級別會員之獎金收入更高),誘使不特定人投資,並指定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農會等帳戶後,即可開立會員帳戶運作,獲取紅利獎金點數,藉以非法吸收資金。
㈢上訴人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之銀行業務,亦明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巿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為變質多層次傳銷,竟於投資VIP集團之投資案後,為依VIP集團上開投資方案制度招攬下線更多投資人,以牟取其個人更多獲利,竟基於與VIP集團成員共同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由莊鳳嬌主導全臺傳銷招攬下線投資人,以「Smile莊」暱稱成立有關VIP集團投資之「VIP娛樂87人」LINE群組,傳銷VIP集團投資案之投資優惠訊息,鼓吹群組成員加碼投資,並發布聯繫VIP集團舉辦之說明會、國外旅遊等訊息。彭秋珠則負責北部地區傳銷招攬下線投資人,主動聯繫同學、同事、友人,在其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工作室、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玉喜飯店,邀同VIP集團顧問王俊元、董志明等人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相約在其同學、同事、友人等新北市林口區、淡水區、汐止區、基隆市、臺北市南京東路等住處、工作處或鄰近地點傳銷遊說,並以「秋珠-彭姐」、「HappyGo彭姐」等暱稱,成立有關VIP集團投資之「樂活群」LINE群組,傳銷遊說招攬其下線投資人投資VIP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轉達發布、聯繫相關之投資、旅遊等訊息等方式,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遊說,致被上訴人因而決定加入上開VIP集團投資案,陸續分別投資188萬6,000元、53萬3,000元,並將投資款項或以現金交付予彭秋珠,或以匯款方式匯入李佳芯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秋珠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交付彭秋珠之現金或匯至彭秋珠之款項,彭秋珠再轉匯交由VIP集團收受;李佳芯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間,在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以每月2萬元代價提供予鄰居友人蔡東良(已歿),蔡東良再將上開帳戶輾轉交付予VIP集團之成員作為詐騙收受投資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即陸續遭VIP集團匯出或現金提領一空。
㈣上開㈡、㈢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22、37700號、107年度偵字第7497號),原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認莊鳳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彭秋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李佳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撤銷彭秋珠部分,改判彭秋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駁回莊鳳嬌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1、本院卷第195-240、301-30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二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㈤莊鳳嬌辯稱其未招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損害與其無相當
因果關係,僅介紹王俊元給彭秋珠認識,對於後續發展均不知情等語;彭秋珠則辯稱其僅投資者,亦為受害人等語。惟查:
⒈莊鳳嬌係於105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VIP集團成員,自同年
4月22日起投資VIP集團配套方案,陸續匯款至該集團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莊鳳嬌供述甚詳,且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說明會照片、匯款單據、委託投資協議書,及楊愉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170號卷《下稱6170號卷》第9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418號卷《下稱11418號卷》㈡第111、113-115頁、11418號卷㈠第245-249頁,原審資料卷第275頁、本院卷第475-487頁)。彭秋珠係由莊鳳嬌主動邀約介紹與VIP集團成員顧問王俊元、董志明等見面,經該等顧問說明鼓吹後,遂自同年6月27日起陸續投資VIP集團配套方案等事實,亦經彭秋珠於刑事案件程序供述明確,並有彭秋珠提出之投資匯款紀錄明細(11418號卷㈠第63頁、本院卷第401頁)、匯款憑證(11418號卷㈠第65-83頁,6170號卷第206-215頁、原審資料卷第383-392頁、本院卷第403-421頁)、委託投資協議書(6170號卷第217-219頁、原審資料卷第394-396頁)、投資明細(11418號卷㈠第113頁、6170號卷第205頁、原審資料卷第382頁、本院卷第423頁)、投資帳戶網頁資料(11418號卷㈠第115-163頁、本院卷第425-473頁)等件可按。又馬來西亞籍之王俊元來臺推廣VIP集團博奕仲介事業,其在臺期間找人投資,是先見到莊鳳嬌,莊鳳嬌投資2個月之後找了彭秋珠,其有向莊鳳嬌、彭秋珠解釋投資內容等情,亦據證人王俊元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18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281-283、285-287頁,本院卷第573-579頁)。
⒉又自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留言紀錄截圖以觀,莊鳳嬌有
為:①VIP集團宣傳投資人招攬下線6單組成2-4-6組織,可成為該集團246領導精英委員會成員,享有多項福利,名額僅有30人之文宣。②VIP集團宣傳於105年9月15日前,投資達5萬歐元,送2%報單幣(以現金購買之註冊幣),達10萬歐元,送5%報單幣+Samsung S7,達50萬歐元,送8%報單幣+1萬美金的名錶,達100萬歐元,送10%報單幣+寶馬5系或奔馳E系汽車之投資優惠文宣。③邀請王郁鳳加入群組,並留言「歡迎由台南領導介紹的,豐原王姐加入VIP娛樂團隊,各位夥伴們,臺灣團隊已往南臺灣進行中」。④通知VIP集團投資人赴澳門旅遊(7月18日)2梯次之報到時間、行程,聯絡人莊欣蓉(莊鳳嬌別名)、莊雅雯(莊鳳嬌之姪女,擔任其助理)。⑤VIP集團宣傳105年9月16日將送出10張澳門賭場酒店邀請函,給先達到5萬歐元投資之10位精英委員之文宣。⑥留言「各位臺中的夥伴大家早安:天成莊會長(按即莊鳳嬌)與兩位顧問將在臺中為各位服務協助3天,請需要的人聯絡」。⑦VIP集團宣傳恭喜帳號free1(即彭秋珠)達到176,000歐元,獲得3張澳門巴黎人開業的邀請函、三星S7手機1部之文宣。⑧VIP集團五大亮點之文宣。⑨VIP集團宣傳「加入會員公司會與你簽一份保本保息協議,這是一般公司做不到的」之文宣。⑩VIP集團宣傳「現在以原始價買入至尊幣,賣出得到百分百現金幣」之文宣。⑪8月10日留言「各位夥伴早上好,今天前往屏東開發市場」。⑫留言「VIP集團~王總分享:
在VIP,平台、趨勢都為你們準備好了,就剩你們的團隊」。⑬留言「明天臺中舉辦VIP說明會&優惠大放送,活動時間:8月17日下午2點,聯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B1」,並貼該活動海報。⑭通知澳門旅遊(8月22日)報到時間、行程、聯絡人莊欣蓉,並留言「這次我助理雅雯Jenny無法一起去澳門協助,有需要請聯絡你的介紹人或莊會長(按即莊鳳嬌),謝謝」。⑮通告「澳大利亞促銷,從今天開始至11月1日的13000和30000的戶口,公司將送1個和3個金幣(下星期五25號到30號5天,公司給出最刺激的獎勵,開13000的戶口送1000澳幣,開30000的戶口送3000澳幣,開100000的戶口送12000澳幣,不可對沖,需符合條件);公司送的交易幣,在11月1號將下調至20%」。⑯留言「各位VIP的夥伴:
首先祝福各位會員嘉賓,中秋佳節愉快,月圓人團員。這兩天公司已將合約書發給領導,請將公司&合約內容讓會員們更了解,及優惠方案進行中,請把握,感恩」。⑰VIP集團宣傳「最後5天,豪華汽車獎最後衝刺!8000歐元配套送80%交易幣、80萬韓幣、韓國旅遊1次、6克金幣1枚;13000歐元配套送80%交易幣、160萬韓幣、韓國旅遊2次或澳大利亞旅遊1次、6克金幣2枚;30000歐元配套送80%交易幣、320萬韓幣、韓國旅遊4次或澳大利亞旅遊2次、6克金幣4枚,9月15號2
3:59截止」之文宣。⑱貼文「VIP集團做仲介、賺洗碼、只賺不賠;VIP集團是在做幣的項目中,唯一跟投資者有正式合約關係的;分紅加還本加送幣(只升不跌),更是同業沒有的三重獲利;做澳門、做韓國,不拆分,VIP直接給提現;不發股權,VIP直接拿現金」。⑲貼文「各位VIP集團嘉賓會員,在8月31日前加入,有個888的優惠專案:即日起到8/31(三)前加入8000歐元的配套送80%交易幣、80萬的韓幣、韓國旅遊,機會難得敬請把握」。⑳通知澳門旅遊(8月22日)集合時間、地點、聯絡人莊會長。㉑105年10月16日,莊鳳嬌讓成員退出群組,包括「Kenny-vip王顧問」(即王俊元)等成員等貼文內容(見6170號卷第108-151頁、原審資料卷第287-332頁)。足徵VIP集團顧問許豪、王俊元均曾參加該群組,且群組中成員稱呼莊鳳嬌為「會長」(見6170號卷第115、147頁、原審資料卷第295、328頁),莊鳳嬌亦自稱「天成莊會長」,並積極發布VIP集團各項優惠促銷投資之文宣、負責VIP集團招待投資人赴澳門旅遊之聯繫安排,亦與VIP集團顧問至臺中、屏東等地服務、舉辦說明會等;該群組中亦貼有上訴人活動照片(見6170號卷第136頁、原審資料卷第316頁);該群組留言中通知的澳門旅遊,除了是由莊鳳嬌聯繫有關事宜,在澳門時,也會安排參加VIP集團舉辦的說明會,說明會時莊鳳嬌亦在場,此據證人林美浴於刑事案件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422卷《下稱24422號卷》第458頁,原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㈠第244-247頁、本院卷第492、528-531頁)。
⒊而證人王俊元於偵訊時陳稱:伊到臺灣後先見到莊鳳嬌;莊
鳳嬌投資2個月之後,她找了彭秋珠;其他臺灣的投資人也都是透過莊鳳嬌投資等語(刑事二審卷第286頁、本院卷第578頁)。彭秋珠亦於刑事案件程序中證稱:公司的訊息會有莊鳳嬌及顧問傳給伊;莊鳳嬌是伊的介紹人;很多人都會叫她臺灣一號;伊個人就是她推薦進入VIP集團的;她介紹伊投資VIP,VIP是莊鳳嬌介紹伊,然後她找顧問來說明,是莊鳳嬌聯絡伊說有一個不錯的機會因此邀約伊出來等語(6170號卷201-203頁、刑事一審卷㈠第88、96-97頁、原審資料卷第378-380、72、80-81頁)。莊鳳嬌復於刑事案件中供稱:
伊比較熟的下線是彭姐(即彭秋珠)而已;彭姐是那時伊剛開始找;伊招攬進來的就彭姐一個等語(刑事一審卷㈠第273-274頁、本院卷第552-553頁)。基上,堪認莊鳳嬌是臺灣地區投資人與VIP集團之聯繫窗口,對於臺灣地區投資人的招攬居於主導地位,並招攬彭秋珠加入VIP集團,並與彭秋珠、VIP集團亞洲區總顧問王俊元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非僅係單純之投資人。
⒋彭秋珠於105年8月17、26、30日,招攬被上訴人參加前述之V
IP集團投資方案,李傳平、王怡陸續分別投資188萬6,000元、53萬3,000元,並將投資款項或以現金交付予彭秋珠,或以匯款方式匯入李佳芯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秋珠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交付彭秋珠之現金或匯至彭秋珠之款項,彭秋珠再轉匯交由VIP集團收受;李傳平、王怡嗣分別領取紅利24萬5,000元、1萬7,500元等事實,業據彭秋珠於刑事案件程序中供述甚詳,並有VIP集團投資方案文宣、廣告、說明會活動、集團成員等照片(6170號卷第7-8、98-101、188-195頁,11418號卷㈠第21-59頁,原審資料卷第163-164、276-279、365-372、本院卷第361-399頁)、投資配套表(6170號卷第9頁、原審資料卷第165頁)、網站網頁資料(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734號卷㈠第25-37頁、本院卷第497-521頁)、指定匯款帳戶存摺照片(6170號卷第216頁、原審資料卷第393頁),及匯款憑證、存摺明細、VIP帳戶網頁截圖(見原審卷㈠第374-376、383-388、391-394頁)等件在卷可證。彭秋珠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積極主動聯繫親友說明鼓吹投資,並舉辦投資說明會邀同VIP集團顧問到場說明,於LINE群組內轉達發布該集團宣傳之投資優惠方案,鼓吹加碼投資,且已實際招攬訴外人湯湘如、廖阿垂、任禪珠、李蓉、簡淑貞、余台玲、林素梅、羅婉庭等人加入投資方案,並牟取因下線加入之獎金點數,顯見其非僅單純投資人,而是與莊鳳嬌、VIP集團亞洲區總顧問王俊元等人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吸金。而李傳平與彭秋珠本不相識,彭秋珠供稱有帶李傳平去聚餐聽說明會(見6170號卷第200-201頁、原審資料卷第377-378頁),益證其招募投資之對象已不僅限於認識之同學、同事、友人,而是又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成不特定人,明顯影響整體金融秩序。
⒌復查彭秋珠於刑事案件程序中自陳有參加莊鳳嬌的LINE大群
組,其另有與朋友成立一個小群組,會將大群組的資訊轉傳到小群組內(見刑事一審卷第105-107頁、原審資料卷第89-91頁),並供稱:例如伊這個群組中的合約書就會託給我來發,伊只服務伊的線,伊介紹的人再介紹的人,都視為自己人;伊介紹的人和伊介紹再介紹的人,自然就會在我群組等語(刑事一審卷㈡第114、119-120頁、本院卷第563、568-569頁),顯見彭秋珠除以說明會等方式招攬投資外,並成立LINE群組以服務其招攬之下線以及轉傳投資資訊。而被上訴人亦有匯款至彭秋珠帳戶或交付其現金,再由其轉匯以繳交投資款等情,已如前述;彭秋珠另供稱:公司舉辦之境外旅遊,比如去澳門、韓國旅遊,公司會在當地的飯店會議室或是大餐廳的會議室舉辦說明會,這種公司舉辦的說明會,伊與莊鳳嬌會一起在場等情(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08頁、原審資料卷第92頁),足徵彭秋珠有參與招攬、鼓吹投資、收款之客觀行為,並與莊鳳嬌、VIP集團亞洲區總顧問王俊元等人聯繫密切,對於吸收資金以及約定給付會員動、靜態獎金之組織運作方式,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及犯罪行為之分擔。⒍綜上,上訴人與VIP集團成員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被上訴人
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款項,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屬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其等有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又本件VIP集團投資方案之加入須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會員,會員取得動態獎金收益之方式,須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人朋分後加入者所給付之投資款,即會員所取得動態獎金收益之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投入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上開誘使投資人加入後再積極介紹他人招攬為下線以獲利,其結果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收益及獎金而無以為繼,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從而,上訴人與李佳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共同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得利用介紹他人招攬下線投資以獲利,金流互通,尚難僅以李傳平為彭秋珠招攬、王怡為李傳平招攬,而認李傳平、王怡所受損害與莊鳳嬌、彭秋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與李佳芯既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並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自應與李佳芯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李傳平、王怡實際投資VIP集團之款項分別為188萬6,000元、53萬3,000元,而渠等已依序領取紅利24萬5,000元、1萬7,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相關刑事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4頁),則李傳平、王怡所受之損害分別為164萬1,000元、51萬5,500元。
㈦綜上,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等不法行為,致李傳平、王怡分別受有164萬1,000元、51萬5,5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李佳芯連帶給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7日送達彭秋珠、莊鳳嬌,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99號卷第29、2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莊鳳嬌自107年7月8日起、彭秋珠自107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李佳芯連帶給付李傳平164萬1,000元、王怡51萬5,500元,及莊鳳嬌自107年7月8日起、彭秋珠自107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