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符玉章律師被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黃珮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信託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原審卷第221頁)。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有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向上訴人給付之義務,及依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16條,係其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理由之一(本院卷㈠第291、487頁),亦屬補充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繫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應准許其提出,被上訴人抗辯屬於訴之追加或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予駁回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與訴外人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城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楊城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號A1-9、B1-2、B1-3、B1-5、B2-5五戶預售房地(下分別以編號稱各該房地,就五戶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伊並依約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儲蓄部之履約保證專戶。嗣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伊遂於同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城公司、訴外人即系爭房地起造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伊將同時給付尾款2,196萬元,經僑馥公司函覆須經楊城公司指示及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始能辦理,伊即於同年10月18日發函檢附由楊城公司出具、載明楊城公司同意僑馥公司及被上訴人於伊給付尾款後將系爭房地逕行移轉登記予伊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信託財產交易/管理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予被上訴人,且上開指示書為不可撤銷指示書,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表示因有債權人查封系爭建案受益權而無法移轉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竟於108年3月8日函知伊系爭房地經委託人楊城公司及地主之指示,業於同年月5日完成塗銷土地信託登記並返還信託財產予各委託人。惟伊已檢附楊城公司出具之系爭指示書送達被上訴人,楊城公司顯已將被上訴人於信託目的完成時應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之受領權利,改由伊受領,伊即為楊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人。被上訴人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而塗銷土地信託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楊城公司,違反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伊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1000萬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已出售予伊,且知悉楊城公司有嚴重債信問題,仍將信託財產返還楊城公司,協助楊城公司脫產並達成一屋二賣之目的,致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未盡信託法第2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7條第3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售屋「價金信託」與「不動產開發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第19條、民法269條、第297條及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4條至297條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推託隱瞞並塗銷土地信託登記協助楊城公司脫產將系爭房地返還楊城公司,並於塗銷系爭房地土地信託登記後至108年3月11日止,仍於被上訴人信託業務系統公開登載系爭房地為信託中之行為,致侵害伊之權利,且有違誠信原則、利益衝突原則、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16條規定,並構成權利濫用,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城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伊於契約存續期間按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管理系爭土地,及辦理與系爭建案興建開發所需之一切必要支出,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以使系爭建案順利完工。系爭建案已於107年9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達交屋狀態,伊已依約執行履約管理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並未違背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職責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指示書亦非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即楊城公司所出具或系爭信託契約所事先約定之指示方式,且經伊向楊城公司查證系爭指示書之內容,楊城公司表示伊僅得按楊城公司直接出具之書面指示辦理,不得按系爭指示書辦理,伊自無從依上訴人要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依楊城公司指示將系爭房地返還各委託人並未違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意旨,本件實屬上訴人與楊城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與伊無涉。再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及約定、信託法、民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及信託公會公告之信託契約範本等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依其法律性質不得轉讓,楊城公司不得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予上訴人,縱為轉讓亦屬無效;況系爭指示書並未載有受益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關受益權之讓與,上訴人據而主張受讓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成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26條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上訴人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者,本件糾紛亦非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民事爭議,並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請求伊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指示書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且隱匿楊城公司爭執系爭指示書效力、塗銷信託登記、返還信託財產予楊城公司等情,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楊城公司及地主(即林明哲、林柏堅、林蘇春)
於105年2月15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之受託人。前開興建資金存放於戶名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帳戶,非履約保證專戶。又系爭建案建物由僑馥公司擔任起造人,於107年6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並由僑馥公司於107年9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楊城公司及地主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附表、被上訴人108年3月8日上總信字第108000009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9-267、103-113、157-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是否有理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第25條第2項約定及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第19條及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指示書之指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云云。惟查:
⑴按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
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對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而應依甲方(即楊城公司與地主,下同)合於法令規定、信託目的範圍内及本契約之約定所指示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建方《即楊城公司,下同》就建案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即指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除因有續建而應依續建機制或相關約定辦理者外,乙方應依下列情形,分別將信託財產交付甲方或將受益權歸屬予買方:㈠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乙方應依下列方式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⒈屬不動產之信託財產者:⑴甲方同意由建方依合建契約及「房屋分配確認書」約定之分配原則,以書面指示乙方辦理(包含本專案之土地及建物…)。且前揭建方之書面指示,…乙方不負認定之責。」(原審卷第252、261-262頁)。則被上訴人就其與楊城公司、地主間關於系爭建案興建土地與資金之信託事宜,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
⑵查系爭建案建物已於107年6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使用執照在案,並由僑馥公司於107年9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完成等情,有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3-113、161-1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信託契約復無第2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即建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應適用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楊城公司之書面指示返還信託財產,至為明確。
⑶上訴人固主張:其為楊城公司之傳達機關,曾於107年10月18
日以(107)一發字第6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寄送載有「楊城公司申請預售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指示被上訴人於信託目的完成時,於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後,將仍登錄於受託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逕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指示書為不可撤銷指示書,楊城公司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撤銷系爭指示書或另為異於系爭指示書內容之指示,若有違反、撤銷指示或另為指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之系爭指示書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指示書蓋有指示日期為107年10月18日之日期章及楊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均瑞之印文(原審卷第131-136頁),楊城公司顯係事後反悔,欲撤回先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指示書係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寄送予被上訴人,而非由楊城公司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自非屬楊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楊城公司業已對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指示書之效力,有楊城公司以107年10月22日(107)楊行字第05號函針對系爭指示書表示「特此聲明,貴我間簽訂之信託契約(契約編號:R-0000000000A)有關辦理信託業務之任何指示,貴行僅得依據本公司直接出具之書面指示辦理,不得接受旨揭函文或任何第三人之指示或提示之任何文件辦理。」等語即明(原審卷第269頁),足見楊城公司已否認委由上訴人為傳達機關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指示書,亦否認上訴人有代理楊城公司提出系爭指示書對被上訴人為指示之權限。衡以楊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有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楊城公司之指示為信託業務之相關行為,而系爭指示書末段載有「此致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人: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倘楊城公司確有如系爭指示書所示之意思表示,當可直接通知被上訴人,何須透過第三人之上訴人轉交系爭指示書之必要,甚至被上訴人於距離系爭指示書所載日期4日內向楊城公司確認時,斷然否認系爭指示書之效力,則上訴人係基於何緣由取得系爭指示書及持有系爭指示書得行使何種權利,抑或楊城公司出具系爭委託書之真意在於安撫上訴人其有履約之誠意,均非無疑。故縱認系爭指示書上之楊城公司大小章確屬真實,仍難認楊城公司有對被上訴人指示如系爭指示書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更無上訴人所謂事後撤回系爭指示書意思表示可言。從而,楊城公司既未有以系爭指示書對被上訴人為指示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指示書並非楊城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為之信託財產返還書面指示,其不受系爭指示書之拘束等語,自屬可採。又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指示書之指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自無違反信託法第65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
⑷再者,被上訴人與楊城公司、3位地主間簽立之不動產開發信
託契約,主要為辦理系爭房屋興建開發所需之一切必要支出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俾利系爭房屋順利完工,是上開信託契約之信託範圍為「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並非買賣價金信託,系爭信託契約核與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預售屋)履約保證之價金信託擔保機制無涉,此觀系爭房地開發信託興建資金存放於戶名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見原審卷第99-100頁),而非履約保證專戶自明,足認被上訴人(信託部)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並不負責收受買賣價金尾款之責(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信託,另有履保專戶);惟系爭指示書抬頭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末段載有「此致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點後段則載有「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後』,逕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旨。然此顯非被上訴人(信託部)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範圍,則系爭指示書之真意為何,即有不明。復依兩造所提出108年3月20日之譯文內容以觀,被上訴人行員胡達夫稱「…我們信託這邊,…就是不包括交屋尾款」、「…況且他(按指信託契約)的內容本來我們就不可能收受尾款,所以針對那樣的指示內容,我們覺得有疑義嘛…」,上訴人員工林勉今則稱「…那我今天是已經從頭到尾提示你們說他有問題,你要嘛過戶給我,我付尾款給你。你們當然沒有接受指示,可是你們有道義責任」(見本院卷㈡第6-7頁),堪認在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亦一再表示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其無收受尾款之責,對於系爭指示書之內容存疑,並向楊城公司確認,益徵系爭指示書充其量可視為楊城公司對上訴人之保證文件,而非楊城公司基於系爭信託契約,透過上訴人傳達而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指示。況且,上訴人對於尚未給付尾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5頁),系爭指示書所載之條件亦未成就。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指示書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被上訴人未通知其繳納尾款,顯已混淆系爭信託契約與價金信託乃不同擔保機制之信託類型,強要被上訴人(信託部)收受尾款,配合移轉系爭房地產權,委無足採。⑸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應適用之系
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會員辦理本業務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應注意下列事項:…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如有剩餘時,會員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及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剩餘信託財產之歸屬或分配。」,第19條:「信託關係消滅或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時,會員應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辦理: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進行信託財產之結算及撥付作業。」等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37、142頁),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依照楊城公司所立之系爭指示書進行系爭房地(不動產信託財產)之分配云云;惟楊城公司未曾以系爭指示書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分配之指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指示書內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25條第2項、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第19條規定。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4條至297條之
效力,伊已受讓楊城公司因系爭信託契約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信託財產債權云云。惟按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信託法第20條固有明文。然除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已約定本信託之受益權不得任意轉讓外(原審卷第260頁),觀諸系爭指示書內容,亦無任何楊城公司將本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信託財產債權或受益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或為讓與之通知。況且,楊城公司未曾以系爭指示書直接對被上訴人為指示之意思表示,則無論系爭指示書之內容為何,對被上訴人而言,均非屬楊城公司之指示。又系爭指示書雖有楊城公司不得撤銷之意旨,惟系爭指示書既非楊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亦無楊城公司撤銷與否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指示書其已受讓楊城公司之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查,依兩造所提出之108年3月20日之譯文內容以觀,被上
訴人行員胡達夫稱「…那我們去問我的委託人楊城的時候,隔3天他來了函說,不可以接受第三人的指示書…站在我們受託人的立場,我們知道貴公司與他這邊的狀況,但我們還是必須依委託人最後的指示為準…我只是跟你們解釋說因為我是執行信託業務啦…」、上訴人林勉今員工則稱「您講的都對沒有錯…我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所謂的道義責任這種問題」、「…你們當然沒有接受指示,可是你們有道義責任,把這個流程看好會不會過戶到我身上…」、上訴人員工陳春美另稱「…假如有機會,我的錢都在裡面,我是想說,你們幫我一點,然後我們把這個事情看要怎麼處理掉。如果你們押得到楊城你就讓他出來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足認上訴人自知且承認被上訴人未受到楊城公司之指示,且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改以道義責任等道德勸說方式冀希被上訴人「收受尾款」、「協助過戶」、「(扣)押到楊城公司資產」以減少其與楊城公司間債務糾紛之損失。⒋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指示書係楊城公司依
系爭信託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示,被上訴人無依系爭指示書內容辦理之義務;上訴人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受讓楊城公司關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受益權,兩造間無任何契約債務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指示書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伊,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5條第2項約定、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第19條、民法269條、第297條及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4條至297條,或準用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20條等規定,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信託
法第22條,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企業社會責任,請求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亦有規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信託業者處理受託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之,系爭信託契約附有保護不動產買方之效力,避免不肖建商捲款潛逃,其對被上訴人預警楊城公司有跳票情形,且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相關信託財產債權轉讓之事,然被上訴人為己身債權未回收,遲未將楊城公司之受益權已遭其債權人查封之事公告於查詢網頁供預售屋之承購戶或主管機關知悉,並刻意欺瞞上訴人,逕將系爭房地交還予楊城公司協助其脫產變賣,損害上訴人權益云云。惟查:
⑴系爭信託契約係楊城公司與地主為符合當時施行之「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之1(履約保證機制)有關「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即不動產開發信託等相關規定而訂立,其信託目的,係為確保興建資金於信託存續期間,得以專款專用,確保系爭建案順利興建完工,並符合不動產開發信託等相關規定。而系爭建案之建物已順利完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信託目的已完成,楊城公司、地主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如同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順利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
⑵關於楊城公司之受益權已遭其債權人扣押、查封乙事,被上
訴人亦有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公告於被上訴人因辦理此不動產開發信託業務,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建置之查詢網頁,此有被上訴人信託業務系統網路頁面截圖可參(本院卷㈠第451頁);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上訴人因系爭信託契約辦理之不動產開發信託業務,有何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之處。是被上訴人抗辯: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返還受託土地等語,自堪採信。
⑶至於楊城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本非被
上訴人(信託部)依系爭信託契約所應擔保之事項,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尚記載:「因買賣契約個別糾紛(包括但不限於契約當事人有給付遲延或買賣標的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應由建方自行負責。乙方不因建方與任何第三人之任何約定,而對於該第三人負任何責任。」(見原審卷第255頁)。關於不動產開發信託,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7項並規定:「賣方就建案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指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時信託目的已完成,信託關係消滅,其後如買方發現施工品質有瑕疵或有第三人設定權利等之『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情形,應由買賣雙方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134頁)。故楊城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取得被上訴人返還之受託土地,復依其與地主、僑馥公司訂立之信託契約書約定(本院卷㈠第363-373頁),自僑馥公司取得系爭建案建物之所有權(先由僑馥公司取得系爭建案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依楊城公司指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城公司)後,縱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係逕予移轉予第三人,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亦係楊城公司是否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實與被上訴人無涉。
⑷此外,上訴人非接受被上訴人即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金融消費者,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楊城公司債信不佳,仍刻意幫助楊城公司脫產或免除對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復無依系爭指示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如同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應依信託法第23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部分: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楊城公司爭執系爭指示書之事
,亦未將楊城公司受益權遭債權人查封之事公告於查詢網站,復為優先收回自身債權,配合楊城公司隱瞞拖延,於兩造尚在洽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期間,塗銷土地信託登記,返還信託財產予楊城公司,致楊城公司達其一屋二賣之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利益衝突原則、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16條規定,嚴重損害伊之權利,並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16條,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⒉惟按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6項固規定:「會員辦理本業
務簽訂信託契約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不得於契約約定『俟賣方融資債務清償或經融資機構同意後,始得依賣方指示過戶予買方』等類似約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36頁);惟系爭信託契約中並無上開違反禁止利益衝突之條款,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為求優先收回自身債權,刻意違反受託人之義務或信託指示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利益衝突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確有將楊城公司之受益權遭債權人查封乙事公告於查詢網路上,如同前述;被上訴人將受託土地返還予楊城公司、地主,亦係受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之指示,並無何違反誠信之處,更非屬權利濫用。
⒊且上市上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
人與實質控制者,於產品與服務之研發、採購、製造、提供或銷售過程,應遵循相關法規與國際準則,確保產品及服務之資訊透明性及安全性,制定且公開其消費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保護政策,並落實於營運活動,以防止產品或服務直接或間接損害消費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健康與安全。有事實足認其商品、服務有危害消費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安全與健康之虞時,原則上應即回收該批產品或停止其服務。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16條固有規定。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建案所提供之信託服務內容,本質上並無損害消費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
⒋又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亦有規定。上訴人非接受被上訴人即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金融消費者,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楊城公司債信不佳,仍刻意幫助楊城公司脫產或免除對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復無依系爭指示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如同前述,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⒌此外,關於楊城公司對系爭指示書之看法、被上訴人是否塗
銷受託土地信託登記、是否依指示返還受託土地等情,被上訴人並無依契約或法令應主動告知上訴人上開情事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刻意告知錯誤訊息或故意隱匿真實,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於接獲楊城公司否認系爭指示書效力後,未明確告知上訴人,亦未將塗銷受託土地信託登記、返還受託土地予楊城公司與地主等情事立即告知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即係違反誠信原則。再者,依上訴人所為主張,上訴人所受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應係楊城公司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若有吿知上開情事,上訴人即必定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損害即不會發生。從而,縱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然該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未即時告知上開情事,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利益衝突
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6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