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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訴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原 告 洪 緯被 告 徐國良訴訟代理人 周德裕

指定送達:臺北市○○路0段00號信維 ○○○00○○○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唐公司)董事長,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明知民國(下未標明西元者同)93年5月17月以前漢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實收資本額僅900萬元,然其欲使投資人相信漢唐公司有充足之資本,於93年5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而使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分別增加為6億元及1億8,900萬元,向不知情之金主借款供驗資後再返還。另漢唐公司未實際經營光電產業為業,且自設立登記後迄105年度之各年度均虧損,至105年度累計虧損達2億5,453萬6,805元,經營績效甚差;另其不具備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或美國AT&T貝爾實驗室 (下稱美國貝爾實驗室) 副總裁等身分,亦未擁有所稱多項光電通訊專利,且漢唐公司實無在我國或他處上櫃、上市之計畫,竟向伊佯稱其曾受國家培訓送往美國就讀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下稱UCLA),以第一名畢業,並為史丹佛大學電腦博士,進入美國貝爾實驗室工作,研究多項高科技電腦光電傳輸及無塵室,漢唐公司已由美國雷曼兄弟金融投資公司扶助進入美國OTC掛牌上市,如投資一年內漢唐公司仍未上市,將以原價買回股票,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支付方式向被告購買漢唐公司股票共計26張,合計給付124萬元。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段出售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109年3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具博士學歷,且經營之漢唐公司於原告投資時營運良好,開發搜尋引擎及各網路平台軟體,並與飛寶動能公司洽商借殼上市,非如原告所述為空殼公司。漢唐公司95年度營業收入為3,798萬元、96年度營業收入為1,828萬元、97年度營業收入為982萬元,95年間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對漢唐公司股票有興趣投資,認為日後有一定之獲利空間,方會購入漢唐公司股票。伊曾向原告承租一間房屋當作倉庫,原告表示想要出售該房屋給伊,伊詢問鄰居後,發現原告開價超過市價500萬元以上,伊想要殺價,原告提出要投資伊公司大約200萬元股票,因此完成房屋買賣。伊跟原告交易從來沒有談到公司要上市上櫃或學經歷、併購等事,原告只希望出售房屋予伊。原告後來陸陸續續跟伊購買股票,一股伊記得是30元,並非50元、40元,且所有款項皆用匯款,非現金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漢唐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前開不實之學經歷及資訊詐騙伊,致伊先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漢唐公司股票26張,共計給付12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6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合作金庫及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封面影本、漢唐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2年7月26日函、漢唐公司未上櫃有價證券交易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簡訊照片、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9-89頁、本院卷第7-107、245、321-33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以不實之學經歷及資訊詐騙原告,致原告購買漢唐公司股票?如有,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四、被告是否有以不實之學經歷及資訊詐騙原告,致原告購買漢唐公司股票?如有,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㈠查漢唐光電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經營實體咖啡店「酷咖啡」

及網路平台,主要營收係來自「酷咖啡」,然入不敷出,自公司設立登記後迄105年度累計虧損達2億5,453萬6,805元;又漢唐光電公司並無光電設備、廠房,員工僅數人,未曾且客觀上無能力從事光電產業,被告除不具備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身分,亦未擁有所稱多項光電通訊專利,漢唐光電公司實無在我國或他處上市(櫃)之計畫,或經美國思科公司高價併購之可能,被告竟於95年至106年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呂燕堂、蔡榮源、袁菁梅、梅楷君、梅耀文、李淑霞、張寶文、黃武信、陳朝文、陳秋雪、唐士媛、簡永成、陳秀霞、徐玉琦及其引介之投資人訛稱漢唐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櫃)或與美國思科公司合併等不實訊息,及不實宣傳其為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學經歷,致上開投資人誤信而認購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其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案二、三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7頁、第321-33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於刑案一審107年4月25日初次準備程序時,即就起訴書

所載以詐偽方式販賣漢唐光電公司股票犯行坦承屬實,僅就犯罪金額認需再核算(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29-133頁),嗣雖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訴人部分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洪緯賣我房子,他賺了錢他來投資一點點,並沒有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的犯罪事實,洪緯投資的原因是他本來就有在投資,他問我是做什麼,我就跟他說公司做網際網路的平台,所以他就投資,但對於他實際投資的金額我忘記了」、「(對於洪緯購買股票的數量及金額是否爭執?)沒有爭執,但我沒有騙他」等語 (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3-14頁),再於107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供稱 :「 (之前開庭時表示就併辦部分否認詐欺,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 我承認犯罪,但我認為金額有問題,但金額還在計算當中」、「 (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均承認?) 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承認,但就併辦意旨書關於洪緯的部分,我的意見如我上次開庭時所述,是因為我買他的房子他有賺錢所以才投資我的公司」、「(就併辦意旨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及洪緯所投資的金額是否沒有意見,但否認有詐欺的事實?)是的」(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81頁)。

其後於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供承:「(請確認對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事實及罪名是否均認罪?)認罪」、「(是否包含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部分?) 對於事實我不爭執,但法律的部分我不懂,請律師回答」、「 (併辦的部分之前是否認犯罪,現在是否承認犯罪?)是的」、「(對本件金額部分是否已不爭執?)不爭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428-429頁);107年11月12日審理程序供稱:

「(對於下列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我都承認」、「希望法官或是投資者給我一次的機會我來贖罪,請法官給我從輕量刑」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71、280頁)。足見被告於刑案審理之初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為原告部分,否認有詐欺犯行,嗣亦坦承屬實,且經與辯護人核對卷證後,就詐欺金額亦不再爭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伊曾向原告承租一間房屋當作

倉庫,原告表示想要出售該房屋給伊,伊詢問鄰居後,發現原告開價超過市價500萬元以上,伊想要殺價,原告提出要投資伊公司大約200萬元股票,因此完成房屋買賣;伊跟原告交易從來沒有談到公司要上市上櫃或學經歷、併購等事,原告只希望出售房屋予伊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賣房子予被告,惟否認有承諾投資漢唐公司200萬元一事(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並未就原告有承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屬真實。而衡諸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所述被告向其兜售漢唐公司股票之說詞,均與其他被害投資人所述大致相符(分見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且一般人以高額資金購買股票前,對於投資標的從事之產業、未來前景、負責人之學經歷等事項,當會先予瞭解或調查,原告於購買漢唐公司股票前自會先從被告方面獲取上開訊息。且由漢唐光電公司網頁資料記載被告於西元1980年至1983年為UCLA電腦科學系第一名畢業,西元1985年至1987年為美國史丹佛大學電腦科學博士、西元1987年至1996年為美國貝爾實驗室首席執行副總裁,並擁有多項世界發明及技術〈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27833卷(下稱27833卷)一第176-178頁〉,然被告於86年間,因對外誆稱擁有美國史丹佛大學電腦科學博士學位及美國貝爾實驗室研究員頭銜,使訴外人興華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股東不疑有他,推舉被告為代理董事長,嗣經興華公司股東發覺受騙,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嫌詐欺罪嫌起訴;嗣被告於該案一審、二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具備美國史丹佛大學電腦科學博士學位及美國貝爾實驗室研究員之學經歷,有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可稽(見27833卷一第63頁),依被告於77年迄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證物袋) ,其於77年1月1日至81年3月31日間,亦無任何入出境資料;由此足見被告對外慣於訛稱其具有美國史丹佛大學電腦科學博士學位、美國貝爾實驗室研究員等學經歷,其否認有以不實之學經歷、資訊詐騙原告云云,自難以憑信。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學經歷及資訊詐騙伊,致

伊信以為真,而購買漢唐公司股票26張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共計給付被告124萬元等語,除據其提出前揭匯款申請書及漢唐公司股票影本等件為證外,被告於刑案中亦就此金額不予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受有124萬元之損失,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原告應係以一股30元購買云云,要難採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觀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對投資人因不實交易所受之損害,有賠償責任之規定,且構成刑事犯罪,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堪認定。

㈡被告以不實之學經歷及資訊詐騙原告,致原告購買漢唐公司

股票,受有124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因此行為經法院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4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就上開給付,並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又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為請求,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表:

編號 時間 股票張數 股票單價(1張/新臺幣) 股票編號 購買金額 匯入被告銀行帳號 1 95.11.23 12 5萬元 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 6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7.04.07 8 5萬元 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 40萬元(10萬元匯款,30萬元現金交付)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3 97.12.12 6 4萬元 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 24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