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易字第3號原 告 王偉權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被 告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達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41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達億與被告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達億與被告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達億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7萬5,000元本息(詳下述),其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新法施行後,因尚未經終局裁判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爰由本院逕依簡易程序為裁判,先予指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劉達億係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及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陞公司)之負責人,刻意隱匿該等公司資本不實、並無營運之事實,以詐偽手段,使原告誤信上開2公司之營運狀況,購買躍陞公司增資股票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達億應給付原告1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昱陞、躍陞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並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7萬5,00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追加被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6、331、339、382頁,卷二第70頁)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上開追加,係本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所為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均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達億為昱陞公司及躍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而刻意隱匿昱陞公司長期處於營運不佳之虧損狀態,及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躍陞公司資本不實、無實際營業等情,於100年及101年間虛偽辦理上開2公司增資發行股票,詐偽販售躍陞公司股票,使伊誤信該公司資本充實、營運良好、預期獲利甚佳,而於102年4月26日向訴外人翁儷榕購買躍陞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成交價格55元,成交總價為27萬5,000元;復於同年10月7日向劉達億購買躍陞公司股票5,000股(共計1萬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每股成交價格20元,成交總價為10萬元,共計37萬5,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劉達億以上開2公司虛偽增資發行股票,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而伊買受之系爭股票為躍陞公司虛偽增資所發行,於市場上毫無價值,被告無可能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補足上開虛偽增資之股款,是伊因劉達億上開違法為昱陞公司及躍陞公司虛偽增資發行股票之執行業務行為,確已受有系爭價金之損害,昱陞公司及躍陞公司自應與其負責人劉達億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系爭價金本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躍陞公司與劉達億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應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劉達億於101年3月間,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昱陞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原設於同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躍陞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1年5月10日變更登記為蕭鴻銘,惟仍係躍陞公司實際負責人暨全權決策處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及投資規劃之業務經理人。躍陞公司原資本僅為10萬元,劉達億於101年5月間,意圖以未實際增資6,000萬元方式發行股票後,販售股票所得以支應昱陞公司不足之資金,透過訴外人簡秋嬌向不知情之訴外人王瑞卿借款6,000萬元,佯作劉達億、蕭鴻銘、及不知情之林玟吟、黃三江、鄭雅玲、蔡玉菁、董忠智等股東之應繳納股款,存入大台北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躍陞公司0000000000000帳號,使不知情之陳旻菀會計師依該等股款繳納證明,出具同年5月31日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6月1日將該等股款分別滙回王瑞卿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嗣於同年8月間以相同手法,佯由劉達億及不知情之林玟吟、蔡玉菁及詹詠勝共同增資至9,500萬元,取得陳旻菀會計師出具該次之101年8月8日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劉達億先後以上開報告書辦妥增資登記後,分別委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證並印製每股面額為10元,每張1,000股之躍陞公司當時未公開發行之實體股票共9,500張,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蕭鴻銘70萬股、劉達億210萬股、黃三江50萬股、林玟吟250萬股、鄭雅玲100萬股、蔡玉菁120萬股、董忠智100萬股、詹詠勝持有50萬股,實際上均由劉達億持有。劉達億刻意隱瞞躍陞公司未實際增資情事,先後以每股20元、55元,出售其名下及輾轉出售登記蔡玉菁名下之上開股票各5,000股予不知情之原告等情,業據劉達億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自承在卷(以下均為電子卷證,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37頁、卷二第356頁),亦據蔡玉菁於上開刑事案件供述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至5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乙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2紙,及系爭股票10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02、341至344頁),且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各次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躍陞公司、劉達億,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9、457至46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自屬可取。
⒉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
⑴劉達億為躍陞公司負責人,其違反上開公司法第9條規定以不
實增資出售系爭股票予原告,而詐取資金支應昱陞公司資金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劉達億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原審時陳稱:昱陞公司成立後,原係製造車上充電器,迨96、97年間,因金融風暴慘賠7,000萬元,而研發設計晶片(IC)成本相當高,平均每顆晶片需花費1,500至2,000餘萬元,均由伊自行借款投入研發,嗣因昱陞公司經營及資金籌措確有困難,而躍陞公司為昱陞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資本額僅有10萬元,原本作為加工廠,但因金融風暴無法繼續加工,遂閒置未營運,嗣昱陞公司與太陽神公司合作取得資金,但實際取得資金不到2,000萬元,伊金融風暴時期虧損金額高達7,000萬元,近幾年研發費用又花費3、4,000萬元,無法完全彌補虧損,乃經由陳功源之介紹,借資驗資後再印製股票,並販售予黃泳學等人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五第350頁),核與具會計師資格並實際執行會計業務之訴外人陳功源(業已死亡)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劉達億向伊表示昱陞公司及躍陞公司規模均很小,需要資金擴廠,但無法覓得資金來源,伊乃介紹劉達億向簡秋嬌借資驗資,事後完成增資及發行股票,由於昱陞公司先前即已虧損累累,根本無任何價值等語(見他字卷第160、161、175、177頁);佐以昱陞公司99年度依所得稅法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負1,663萬5,583元,有該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書在卷可查(見刑事調查卷二第149頁),而躍陞公司於99、100年間均無營業銷售,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之銷項金額為1,089萬2,959元,其中1,076萬6,869元係與昱陞公司之交易,101年9月至102年8月銷項金額則僅有28萬7,413元,有躍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年度銷項進項去路明細表附卷足證(見調查卷三第209至227、255頁),可知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販售股票之際,昱陞公司已長期處於營運不佳之虧損狀態,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躍陞公司亦未實際營業,非但無力籌措資金供研發及營運之用,更未能實際出資辦理增資等情,足徵上開虛偽增資所發行之躍陞公司股票在市場上無流通價值,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⑵又依本院職權調取躍陞公司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其全年所得額為102年度負1,056萬6,923元(純益率負百分之六五點三六)、103年度負578萬8,013元(純益率負百分之四八點七六)、104年度負428萬5,895(純益率負百分之一三六點三六)、105年度負442萬3,997元(純益率負百分之一五七點三九)、106至108年度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情,有財政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11月18日函及函附之上開申報書及計算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9),可知躍陞公司自102年度以後均為虧損狀態,至105年度之純益率已達負百分之一五七點三九,顯無投資價值,足證躍陞公司已無法使第三人認股依前揭公司法第9條規定補正其上開虛偽增資之股款。是系爭股票既無市場上流通價值,躍陞公司亦無法使第三人認股補正其虛偽增資之股款,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已可確定為系爭價金乙節,足資採憑。⑶從而,劉達億為躍陞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上開公司法第9條
規定虛偽增資販售系爭股票予原告,不法詐取資金支應昱陞公司資金,致原告受有系爭價金之損害,核屬對原告故意所為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係劉達億為躍陞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依上說明,躍陞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與劉達億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達億與躍陞公司連帶賠償其系爭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昱陞公司與劉達億連帶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昱陞公司亦應與劉達億連帶賠償其系爭價金等語。查,劉達億為昱陞公司及躍陞公司之負責人,躍陞公司為昱陞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劉達億以躍陞公司不實增資支應昱陞公司資金,係以詐術取得資金,核屬對原告故意所為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均如前述,而劉達億上開所為既係為支應昱陞公司資金,自屬為昱陞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昱陞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劉達億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有據。
㈢躍陞公司及昱陞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達億同為昱陞公司及躍陞公司之負責人,上開2公司係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劉達億對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價金負連帶賠償之責,業據認定如前,堪知躍陞公司及昱陞公司,係各本於法律規定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有債務,惟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方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義務。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09年7月15日追加被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6、331、339、3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劉達億與昱陞公司應連帶給付37萬5,0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劉達億與躍陞公司應連帶給付37萬5,0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