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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原 告 劉永輝被 告 顏志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華拓公司於100年間,陸續籌資開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興建房屋(下稱○○市場案)。華拓公司與華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陞公司)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所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段土地都更案),因此取得對該都更案房屋銷售後利潤之21%權利。被告明知華拓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竟利用其參與獅子會會友聚餐之機會,於101年9月14日至103年5月15日,以開發上開○○市場案及○○段土地都更案為由,代表華拓公司向原告招募投資以吸收資金,以華拓公司名義先、後與原告於102年6月24日簽立投資標的為○○市場案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1份,約定原告投資金額600萬元,復於103年2月27日簽立投資標的為○○段土地都更案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1份,約定原告投資金額為400萬元,並於同日將原告上開102年6月24日木柵市場案之600萬元投資轉為福和段土地都更案,而以華拓公司名義與原告再簽訂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約定投資3年期滿或於105年6月30日結算,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同額利潤,致使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予華拓公司。被告非法吸收資金,致原告血本無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劉永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陳明援用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有罪之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關證據為佐。茲審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被告利用參與獅子會及工商建研會會友聚餐之機會,先後以開發上開都更案、建屋案為由,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招募投資以吸收資金,並代表華拓公司與原告簽訂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復將其中○○市場案之投資轉至○○段土地都更案,而以華拓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約定投資3年或4年期滿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同額利潤,由華拓公司簽收投資款及簽發本票供擔保,致使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並由被告實際支配使用該等款項」之客觀事實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卷二第43頁,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卷第133頁、第244頁、第300頁),且原告本件主張與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指述一致(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27至330頁),並據原告提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華拓公司簽發之本票3紙等影本在卷可證(見重附民卷第71至83頁);復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原告交付投資款之匯款單、華拓公司及被告簽名之投資款簽收單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306號卷〈下稱偵字第23306號卷〉一第193至202頁),及華拓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資料、華拓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華拓公司案卷、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104年7月27日北市中正中人字第10430536300號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段土地之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段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段一小段土地華拓公司持有歷程表、100年9月6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100年5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5日府都新字第1033067140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建字第1048號建造執照影本、臺北市○○區00路(○○段)辦理都市更新預定時程表及相關圖說、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網查詢資料、○○段一小段華拓公司持有歷程表、○○段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直興段土地之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直興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林玉記第6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054號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8頁、第83至84頁、第85至95頁、第99至119頁、第193至194頁,偵字第23306號卷一第82至102頁、第103至109頁、第212至217頁、第218至256頁、第257至2

61、第302頁、第303頁,偵字第23306號卷二第8至33頁、第34頁、第35至38頁,偵續字第31號卷第33頁、第43至59頁、第111頁、第153至262頁、第270至272頁、第273至279頁、第280頁、第310頁、第312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暨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上開行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10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36頁)。又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經營之華拓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利用其參與獅子會會友聚餐之機會,以華拓公司名義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招攬投資○○市場案及○○段土地都更案,且保證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以此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核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投資後未能領回投資款,可見被告違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投資款1,00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見重附民卷第8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附表:

項次 原告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投資金額 原告交付投資款方式 約定投資標的 被告提供之擔保 原告簽立之轉換標的文件 約定轉換標的 約定投資期間及報酬之內容 1 102年6月24日簽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600萬元 於102年6月27日、7月15日各匯款300萬元至華拓公司之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共600萬元。 木柵市場案 被告將華拓公司於102年6月27日、7月15日簽發、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 000號、TH0000000號)2紙交付原告。 103年2月27日簽立「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 福和段土地都更案 105年6月30日結算,保證發放利潤及撥還本金總計1,200萬元。 2 103年2月27日簽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400萬元 於103年3月3日匯款400萬元至華拓公司之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福和段土地都更案 被告將華拓公司於103年3月3日簽發華拓公司、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票號:324035號)1紙交付原告。 (無) (無) 資金到位日起3年結算,保證發放利潤及撥還本金總計80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