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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原 告 葉翠鳳

黃美琳余崇偉

陳信捷曾昱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吳志浩律師原 告 李梅香

林小芳被 告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阿昆被 告 蘇俞綸

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9號),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翠鳳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琳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崇偉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信捷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昱淳新臺幣柒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游阿昆、蘇俞綸、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小芳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梅香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曾昱淳、李梅香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原告曾昱淳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李梅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連帶負擔。

十、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曾昱淳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林小芳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葉翠鳳、黃美琳、余崇偉、陳信捷假執行之聲請、曾昱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葉翠鳳(下稱姓名)原起訴請求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下各稱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4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70頁),嗣請求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連帶給付334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2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葉翠鳳、葉翠蓮、曾益堂、黃美琳、鄭春琴、余崇偉、陳信捷、曾昱淳、許永昕、潘喬瑛、黃良民(即紀芳芝之承受訴訟人)、黃昱博(即紀芳芝之承受訴訟人)、李梅香、林小芳(下各稱姓名)於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二審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葉翠蓮、曾益堂、黃良民、黃昱博、鄭春琴、許永昕、潘喬瑛起訴部分,因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另葉翠鳳、黃美琳、余崇偉及陳信捷主張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共同以看盤軟體經銷方案向其等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致其等受有損害,分別請求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連帶給付300萬元、600萬元、72萬元及107萬元本息部分,亦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蘇俞綸、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游阿昆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設立時起即擔任才霸公司之董事長

,蘇美華為才霸公司之副董事長及該公司臺中辦事處(下稱臺中辦事處)實際負責人,王福興係蘇美華配偶,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總監,黃政嘉為臺中辦事處之經理;被告蘇俞綸(下均稱姓名)則為才霸公司之會計兼出納。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均明知才霸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由游阿昆主導策劃看盤軟體經銷方案,蘇美華、王福興共同負責統籌督導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團隊及推廣業務,以才霸公司名義製作「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看盤軟體經銷契約)等資料,由黃政嘉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及訓練、管理業務員,蘇俞綸則協助登載業務獎金名冊、員工薪資請款單等文件及發放業務推廣費予投資人,共同使客戶以形式上購買才霸公司所研發「霹靂火操盤策略家」股票看盤軟體(下稱系爭看盤軟體),成為才霸公司經銷商,以對外銷售系爭看盤軟體,再以每月依投資金額固定領取業務推廣費,投資屆期可領回本金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曾昱淳、李梅香及林小芳於102年9月至104年1月間分別交付投資款而受有878萬元、10萬元及300萬元之損害。

㈡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復於102年11月至104年3月

間,由游阿昆主導規劃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科技公司)投資專案,投資內容為客戶以每張5萬8,000元至6萬5,000元不等價格,購買未上市股票,蘇美華、王福興則以臺中辦事處名義,佯稱得利科技公司因為增資,欲辦理原投資股東優先認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厚德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德科技公司)亦將掛牌上市,得以1比1之比例辦理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轉換成厚德科技未上市股票,或以每張1萬元之價格,認購厚德科技公司股票,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致葉翠鳳、黃美琳、余崇偉、陳信捷及李梅香因而陷於錯誤,認購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分別受有34萬5,000元、14萬元、56萬5,000元、18萬元及32萬元之損害。㈢葉翠鳳、黃美琳、余崇偉、陳信捷、曾昱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該表所示金額。並聲明:⒈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應連帶給付葉翠鳳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應連帶給付黃美琳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應連帶給付余崇偉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應連帶給付陳信捷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應連帶給付曾昱淳8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林小芳、李梅香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該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林小芳並聲明:⒈才霸公司、游阿昆、蘇俞綸、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應連帶給付林小芳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梅香並聲明:被告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應連帶給付李梅香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才霸公司、游阿昆部分:

原告投資款有實際匯入才霸公司或伊帳戶部分,伊願全額歸還,倘係交給業務員或匯至其他帳戶部分,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投資方式多數均為以103年5月20日前之舊約續約新約,非伊所招攬,且係由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偽刻才霸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訂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合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蘇俞綸部分: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及陳述。

㈢蘇美華、王福興部分:被告雖因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

開募集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及參與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決策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遭依證交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惟原告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本息,於法未合。另民事判決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逕憑刑事判決認定結果為請求,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黃政嘉部分:葉翠鳳、黃美琳、余崇偉、陳信捷、曾昱淳、

林小芳非伊招攬,伊未取得任何傭金,伊已於104年1月31日自才霸公司離職,伊任職期間,未參與任何公司決策,且葉翠鳳、黃美琳、余崇偉、陳信捷、曾昱淳、林小芳匯款金流並未經過伊銀行帳戶,伊亦為被害人,伊及伊親友之投資損失均未取回,原告之損害應由游阿昆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第按證交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即在於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以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並保障投資人權益。是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之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因該行為而權利被侵害者,應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準此,蘇美華、王福興辯稱葉翠鳳、黃美琳、余崇偉、陳信捷、李梅香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云云,應無足取。

四、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第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亦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並同時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曾昱淳、李梅香及林小芳(下合稱曾昱淳等3人)主張才

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及蘇俞綸等人(下合稱才霸公司等6人)共同以系爭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違反銀行法規定,致其等受有損害部分:

⒈曾昱淳等3人主張游阿昆為才霸公司之董事長,蘇美華為才霸

公司之副董事長及臺中辦事處實際負責人,王福興為臺中辦事處之總監,黃政嘉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之經理;蘇俞綸則為才霸公司之會計兼出納,其等明知才霸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由游阿昆主導策劃看盤軟體經銷方案,蘇美華、王福興負責統籌督導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團隊及推廣業務,以才霸公司名義製作系爭看盤軟體經銷契約等資料,由黃政嘉綜理對外招攬客戶及訓練、管理業務員等業務,蘇俞綸則協助登載業務獎金名冊、員工薪資請款單等文件及發放業務推廣費予投資人,共同以形式上由客戶購買才霸公司所研發系爭看盤軟體,成為才霸公司經銷商,惟實際上未取得系爭看盤軟體,亦無須對外經銷任何產品,即可每月依投資金額固定領取業務推廣費,投資期間1年或得展延為2年,投資屆期可領回本金,客戶每月領取年息6%、12%或18%不等之業務推廣費,以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曾昱淳遂於103年10月26日匯款703萬元、林小芳於102年9月11日至103年9月17日匯款300萬元投資款至才霸公司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辦事處業務員賴德峯、蘇靚宜、張書毓、葉玟君、黃富洋、陳明志、歐俊強、劉兆恩、魏廷伃、賴怡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被告才霸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一審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一審刑案卷三第111至119頁、卷八第4至19頁、卷八第30至38頁、卷七第143至154頁、卷七第171至174頁、卷三第97至111頁、卷三第141至152頁、卷八第19至29頁、卷七第154至170頁、卷七第171至177頁、卷七第222至236頁),並有系爭看盤軟體經銷契約書、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一審刑案卷八第250至276頁),堪屬有據。才霸公司等6人以系爭看盤軟體經銷事業為包裝,而向包括曾昱淳、林小芳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允以固定每期支付投資人高額投資報酬,核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其等前開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且屬曾昱淳、林小芳給付投資款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曾昱淳、林小芳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曾昱淳主張其另於103年11月30日、104年1月9日因加入系

爭看盤軟體經銷專案而給付175萬元投資款云云,惟曾昱淳業於系爭一審刑案證實該175萬元僅係合約拆帳之結果,實為其先前投資703萬元之一部分等語(見系爭一審刑案卷八第38至51頁),故曾昱淳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業已包含於前開703萬元請求中,自應駁回。另李梅芳主張因前開專案而於102年9月11日至103年11月19日間給付10萬元投資款乙節,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系爭一審刑案卷六第179至187頁),惟才霸公司業因期滿解約而返還前開款項予李梅香,亦經李梅香於系爭一審刑案審理時證實明確(見系爭一審刑案卷六第143頁反面至147頁),則李梅香已無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連帶損害賠償。

㈡葉翠鳳、黃美琳、余崇偉、陳信捷、李梅香(下合稱葉翠鳳

等5人)主張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等人(下合稱才霸公司等5人)共同以得利科技公司股票投資專案,違反證交法規定,致其等受有損害部分:

⒈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復於102年11月至104年3月

間,由游阿昆以才霸公司董事長名義主導規劃得利科技公司投資專案,蘇美華、王福興則以臺中辦事處名義,為得利科技公司辦理增資,使投資人優先認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或將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轉換成厚德科技未上市股票 而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葉翠鳳、黃美琳、余崇偉、陳信捷及李梅香因而認購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分別給付34萬5,000元、14萬元、56萬5,000元、18萬元、32萬元等情,有得利科技公司入會同意書、認購同意書、收據及得利科技公司股票等件為憑(見系爭一審刑案卷五第211至218頁、卷六第172至187頁),以及業務員葉玟君、魏廷伃於系爭一審刑案之證述可佐(見系爭一審刑案卷七第143至170頁),足堪採認。才霸公司等5人共同以上述方法向葉翠鳳等5人私募有價證券,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等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才霸公司、游阿昆固辯稱並無參與臺中辦事處所招攬認購得

利科技公司股票等投資,該等投資契約書係由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偽造其印文向投資人招攬云云。惟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即證人賴德峯、蘇靚宜、張書毓、葉玟君及黃政嘉均於系爭一審刑案證稱:游阿昆多次以才霸公司董事長身分至臺中辦事處視察業務,參加尾牙,並與蘇美華、王福興開會談論投資業務等語。佐以陳明志、歐俊強、劉兆恩及蘇意評即臺中辦事處副理亦證:游阿昆實際掌控才霸公司帳戶,甚至以其個人帳戶收取臺中辦事處招攬客戶之投資款;游阿昆於103年10月交保出所後,向伊招攬之客戶道歉、簽立本票協商退款,並無表示合約遭偽造等情(見系爭一審刑案卷九第267至275頁、卷三第111至119頁、卷三第141至152頁、卷六第77至89頁),葉翠鳳復陳明游阿昆已開立之16張本票作為返還投資額之擔保乙節(見系爭一審刑案卷五第147至152頁);蘇美華更於系爭二審刑案陳明游阿昆將其小章及才霸公司大章放置臺中辦事處交付其等蓋印於出售看盤軟體或得利公司股票之文書,並無偽造才霸公司、游阿昆之大小章於看盤軟體或得利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合約上等情(見系爭一審刑案卷二第243至273頁),足見才霸公司、游阿昆前開辯解,並非真實,其等復無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自無可取。

⒊至黃政嘉辯稱:伊僅為單純受雇於才霸公司之員工,而未參

與才霸公司之投資決策云云。惟臺中辦事處業務員陳明志、歐俊強、林文瑞、劉兆恩、張書毓、余泊錞均證稱黃政嘉係才霸臺中辦事處綜理業務招攬及業務員培訓之經理人,與游阿昆、蘇美華及王福興共同主導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招攬投資業務之營運;業務員賴德峯、蘇靚宜、黃偉宸、蘇意評、葉玟君、魏廷伃、黃富洋、江建明、陳宥任亦均證稱黃政嘉係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經理,負責推廣業務、對下屬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及招攬客戶投資等情(系爭一審刑案卷三第115頁反面、卷八第14頁、卷六第75頁反面、卷六第86頁反面、卷七第147頁、卷七第172頁反面、卷七第161頁、卷五第10頁、卷七第12頁反面),堪信黃政嘉既有參與前開投資行為之決策,復將該決策付諸執行而參與業務招攬及負責對臺中辦事處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其等分工行為與原告受有給付投資款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黃政嘉前開辯解,亦無足取。

㈢基上,才霸公司等6人共同使曾昱淳、林小芳以形式上購買系

爭看盤軟體而交付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致曾昱淳、林小芳分別受有703萬元、300萬元之損害;另才霸公司等5人共同以認購得利科技公司股票、轉換成厚德科技未上市股票之方式,非法私募有價證券,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致葉翠鳳、黃美琳、余崇偉、陳信捷及李梅香認購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分別受有34萬5,000元、14萬元、56萬5,000元、18萬元及32萬元之損害等事實,俱有前開證據可佐,且經系爭一審判決認定在案,並經系爭二審判決駁回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及黃政嘉之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69至448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一、二審刑案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均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曾昱淳、林小芳勝訴部分,曾昱淳、林小芳及蘇美華、王福興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又曾昱淳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院所命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給付,給付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葉翠鳳、黃美琳、余崇偉、陳信捷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表一:原告請求範圍編號 原告 被告 本金 利息起算日 1 葉翠鳳 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 34萬5,000元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2 黃美琳 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 14萬元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3 余崇偉 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 56萬5,000元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4 陳信捷 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 18萬元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5 曾昱淳 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 878萬元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6 林小芳 才霸公司、游阿昆、蘇俞綸、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 300萬元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7 李梅香 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 42萬元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附表二:本院准許範圍編號 原告 被告 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頁數 1 葉翠鳳 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 34萬5,000元 107年8月10日 本院附民卷第109頁 2 黃美琳 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 14萬元 107年8月10日 本院附民卷第109頁 3 余崇偉 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 56萬5,000元 107年8月10日 本院附民卷第109頁 4 陳信捷 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 18萬元 107年8月10日 本院附民卷第109頁 5 曾昱淳 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 703萬元 107年8月10日 本院附民卷第109頁 6 林小芳 才霸公司、游阿昆、蘇俞綸、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 300萬元 107年3月27日 本院附民卷第31頁 7 李梅香 才霸公司、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 32萬元 108年3月2日 本院附民卷第161頁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 百分之三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被告 百分之一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被告 百分之四 主文第四項所示之被告 百分之一 主文第五項所示之被告 百分之五十二 主文第六項所示之被告 百分之二十三 主文第七項所示之被告 百分之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