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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原 告 張桂美訴訟代理人 方怡文被 告 侯鳳文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被 告 程連芳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剛律師被 告 黃冬 原住8291 Lucerne Rd., Richmond,

邢雨秋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132,098.36元,及被告侯鳳文、程連芳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被告黃冬、邢雨秋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桂美、方怡心、方怡文原聲明請求:被告吳姍筠(原名吳姍融,下稱吳姍筠,另由本院審結)、侯鳳文、程連芳、黃冬(HUANG WINTER,下稱黃冬)、邢雨秋(XING RACHEL,下稱邢雨秋)給付原告張桂美、方怡心、方怡文美元162,356元及新臺幣1,000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明請求:被告吳姍筠、侯鳳文、程連芳、黃冬、邢雨秋連帶給付原告張桂美美元(下同)132,098.36元,及被告侯鳳文、程連芳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被告吳姍筠、黃冬、邢雨秋自10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6、134頁)。經核係屬訴之撤回,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黃冬、邢雨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黃冬、邢雨秋分別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

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集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天馬集團公司在臺設立之子公司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健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侯鳳文係天馬集團公司融資部副總經理,程連芳係智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管理顧問公司)及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保險代理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鼎冠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鼎冠公司)總經理、科爾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爾興公司)董事,吳姍筠則為侯鳳文所招募之業務人員。而吳姍筠自100年底起向伊推薦天馬集團公司之產品,誆稱天馬集團公司營運良好,並保證該公司所發行之債券有銀行信託保障且能保本,且天馬集團公司曾在花蓮飯店舉辦公開說明餐會,由侯鳳文介紹該公司經營狀況及投資,伊乃於101年2月17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23日,依序匯款96,839元、20,439元、25,039元、20,039元,合計162,356元,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惟伊僅收取合計30,257.64元之利息,即未再取得利息,經乃向吳姍筠詢問,吳姍筠表示天馬集團公司會發行科爾興公司股份以支付利息,惟科爾興公司始終未能申請上市上櫃公開發行,伊不僅未能收取利息,亦未能贖回購買該公司債券之本金,始知受騙。又黃冬、邢雨秋、侯鳳文、程連芳、吳姍筠為集團犯罪,工作分配雖有不同,然渠等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規定,故意詐欺伊投資,致伊受有132,

098.36元之損害(162,356元-30,257.64元=132,098.36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132,098.36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98.36元,及侯鳳文、程連芳自109年12月12日起,黃冬、邢雨秋自10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侯鳳文則以:伊未曾在花蓮公開說明餐會上介紹天馬集團公司

之經營狀況及投資,且縱認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而成立侵權行為,惟依原告所提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致投資人公開信記載之日期為2014年10月27日,及原告自承於100、101年間曾參加伊介紹天馬集團公司之經營及投資狀況之公開說明會,足見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即知悉受有本金無法贖回之損害,且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至108年4月22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程連芳則以:伊與原告互不相識,原告係透過吳姍筠之介紹與

推銷,而購買天馬集團公司所發行之債券,且伊未曾擔任天馬集團公司任何職位,亦未曾向原告提議以伊於103年12月間成立之科爾興公司股票轉換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更認定伊未涉犯詐欺取財罪,伊自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所受損害亦與伊推廣販售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倘因投資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而受有損失,亦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而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國家對於證券之募集發行之行政規範,並非專為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之規定,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原告於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時,雖因匯出款項而致財產減少,但其同時取得對該公司之債權而有財產之積極增加,原告自未因天馬集團公司嗣後片面停止本金之贖回及利息之發放而受有損害,且伊係因看好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穩定獲利並按時配息,而推薦親友申購,亦難據此率認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於104年1月13日即知悉受有損害並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申訴,且本件投資案亦於105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惟原告遲至108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黃冬、邢雨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黃冬、邢雨秋分別係天馬集團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天馬集團公司在臺設立之子公司天馬健康公司負責人,侯鳳文係天馬集團公司融資部副總經理,程連芳係智冠管理顧問公司及智冠保險代理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鼎冠公司總經理、科爾興公司董事,吳姍筠則為侯鳳文所招募之業務人員,而吳姍筠自100年底起向伊推薦天馬集團公司之產品,誆稱天馬集團公司營運良好,並保證該公司所發行之債券有銀行信託保障且能保本,且天馬集團公司曾在花蓮飯店舉辦公開說明餐會,由侯鳳文介紹該公司之經營狀況及投資,伊乃於101年2月至7月間匯款合計162,356元,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惟伊僅收取30,257.64元之利息,即未再取得利息,亦未能贖回購買該公司發行債券之本金,黃冬、邢雨秋、侯鳳文、程連芳、吳姍筠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規定,致伊受有132,098.36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098.36元等語,惟為侯鳳文、程連芳所否認,侯鳳文、程連芳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黃冬、邢雨秋分別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天馬集團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天馬集團公司在臺設立之子公司天馬健康公司登記負責人,侯鳳文係天馬集團公司融資部副總經理,程連芳係智冠管理顧問公司、智冠保險代理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鼎冠公司總經理及科爾興公司董事,吳姍筠則為侯鳳文所招募之業務員,而吳姍筠於101年2月中旬向伊誆天馬集團公司營運良好,保證該公司所發行之債券有銀行信託保障且能保本,伊乃於101年2月17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23日,依序匯款96,839元、20,439元、25,039元、20,039元,合計162,356元,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惟伊僅收取30,257.64元之利息,即未再取得利息,亦未能贖回購買該公司發行債券之本金,黃冬、邢雨秋、侯鳳文、程連芳、吳姍筠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132,098.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馬健康公司公示資料及簡介、科爾興公司登記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憑證、銀行存摺、天馬集團公司及其發行債券介紹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9、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340至362、384至508頁;本院卷二第99至111頁)。又本院刑事庭以:黃冬及其配偶邢雨秋(均另行通緝中)分別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集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天馬集團在臺設立之子公司天馬健康公司、宏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侯鳳文係天馬集團公司融資部副總經理,吳姍筠係侯鳳文所招攬之業務人員,程連芳則係智冠管理顧問公司及智冠保險代理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鼎冠公司之總經理,而黃冬、邢雨秋、侯鳳文、程連芳、吳姍筠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卻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天馬集團公司所發行之債券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均有一定之品質,該公司在加拿大及中國大陸地區更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且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並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均得以順利贖回投資之本金等訊息,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天馬公司債,購買之款項則匯入該公司之帳戶,應從一重之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為由,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侯鳳文、程連芳、吳姍筠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6月,侯鳳文、程連芳、吳姍筠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至183頁;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侯鳳文、程連芳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證券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俾保障證券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另揆諸證交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及證交法第22條規定之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略稱:「證券市場已建立二十五年,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質隨著國家經濟成長而逐日增加,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對部分得簡化審核程序之募集與發行,可採行美、日等國申報生效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之時效,爰將現行審核制,修正兼採審核與申報制。…第三項新增。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形,因其既非現行第七條、第八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致無從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有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爰參考美、日立法例…,增訂本項。」等旨,堪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同時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之利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違者,構成刑事犯罪,此觀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黃冬、邢雨秋、侯鳳文、程連芳既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則原告主張黃冬、邢雨秋、侯鳳文、程連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黃冬、邢雨秋、侯鳳文、程連芳就其所受132,098.36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程連芳辯稱:原告因投資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而受有損失,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國家對於證券之募集發行之行政規範,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侯鳳文雖辯稱:伊未曾在花蓮公開說明餐會上介紹天馬集團公司之經營狀況及投資等語,程連芳亦辯稱:伊與原告互不相識,原告係透過吳姍筠之介紹與推銷,而購買天馬集團公司所發行之債券,且伊未曾擔任天馬集團公司任何職位,亦未曾向原告提議以伊於103年12月間成立之科爾興公司股票轉換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更認定伊未涉犯詐欺取財罪,伊自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況原告於購買天馬集團公司債券時,雖因匯出款項而致財產減少,但其同時取得對該公司之債權而有財產之積極增加,原告自未因天馬集團公司嗣後片面停止本金之贖回及利息之發放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查黃冬、邢雨秋、侯鳳文、程連芳、吳姍筠均明知天馬集團公司所發行之債券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均有一定之品質,該公司在加拿大及中國大陸地區更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且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並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均得以順利贖回投資之本金等訊息,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天馬公司債,購買之款項則匯入該公司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而吳姍筠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亦供稱:伊於101年2月1日參加侯鳳文主講「天馬藥業集團招攬等相關業務說明會」,侯鳳文於會後要伊擔任花蓮地區招攬人,有任何業務事宜就直接詢問侯鳳文,投資人如決定要認購債券,伊會帶投資人到銀行將投資款匯到天馬集團公司指定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及收據、受益憑證等資料都是侯鳳文寄交給伊,伊迄今共招攬原告等60餘位投資人,金額約437萬餘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六第100至102頁)。準此,黃冬、邢雨秋、侯鳳文、程連芳、吳姍筠均參與天馬集團公司成員共同招攬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發行之債券,在該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公司申設之帳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天馬集團公司損害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侯鳳文、程連芳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程連芳雖辯稱:原告係透過吳姍筠之介紹與推銷,而購買天馬集團公司所發行之債券,而伊未曾擔任天馬集團公司任何職位,亦與原告互不相識,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推廣販售債券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係正當信賴吳姍筠、其他被告及天馬集團公司之合法專業能力,而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倘無吳姍筠及其他被告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發展性甚佳,投資該公司每年可獲取高額獲利,屆期亦得以順利贖回投資之本金等訊息,原告自無購買該公司發行之債券之理!又原告苟事先知悉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自無仍依吳姍筠及其他被告之招攬而購買該公司發行之債券之理!是依前開說明,吳姍筠及其他被告參與天馬集團公司招攬原告等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發行之公司債之違法行為,與原告購買上開公司債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吳姍筠及其他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程連芳前開所辯,尚非可採。㈤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23日,依序匯款96,839元、20,439元、25,039元、20,039元,合計162,356元,購買天馬集團公司債券,惟嗣後收取該公司發給之利息30,257.64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冬、邢雨秋、侯鳳文、程連芳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32,098.36元【計算式:162,356元-30,257.64元=132,098.36元】,即無不合。

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侯鳳文雖辯稱:依原告所提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致投資人公開信記載之日期為2014年10月27日,且原告自承於100、101年間曾參加伊介紹天馬集團公司之經營及投資狀況之公開說明會,足見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即知悉受有本金無法贖回之損害,且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至108年4月22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程連芳亦辯稱:原告於104年1月13日即知悉受有損害並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申訴,且本件投資案亦於105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惟原告遲至108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致投資人公開信係記載:「…不幸總裁(Winter Huang)遭遇到一些政治上的因素,而受到中國政府的限制出境。此時正在進行中的多項投資計畫也間接受到影響。導致目前本公司的公司債權贖回款項,包括本金及利息均暫時無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僅能證明天馬集團公司暫時無法支付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又原告雖自承曾於104年間至花蓮調查站申訴,惟原告係於107年3月2日始對黃冬提出刑事告訴(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218號偵查卷第1至3頁,刑事告訴狀),則原告自陳:伊係懷疑吳姍筠,故於104年間前往花蓮調查站詢問,但當時只知道吳姍筠要賠償,不知道其他人要賠償;伊係於107年2月、3月才知道本件刑事案件,始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自堪採信。而原告係於108年4月23日對被告起訴(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戳所載日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侯鳳文、程連芳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32,098.36元,及侯鳳文、程連芳自109年12月12日起,黃冬、邢雨秋自本院10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起【本院係於109年12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本院10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有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