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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非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㈠伊未經命令解散或宣告解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卻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而為違法解散登記,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㈡非訟事件法第96條但書所定登記事務處理完畢,應係指法人登記事項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原確定裁定卻以解散登記完畢即為處理事務完畢;㈢應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不適用民法及非訟事件法,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為其再審理由。惟聲請人前已依同一事由,提起再抗告,經原確定裁定認其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下稱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及第2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原確定裁定卷第9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號卷第3至11頁、第47至48頁)。堪認聲請人自不得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茲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