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聲 請 人 蘇裕翔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08年度司拍字第471號裁定准予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獲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09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下稱第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8月1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固於99年11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已約定並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01年11月12日,而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所提由伊與第三人蘇榮村於104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104年本票),及以104年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之臺灣士林地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6號裁定(下稱第716號本票裁定),係屬上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後3年之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符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要件,而不應准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開主張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駁回其再抗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向臺北地院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或發回臺北地院。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篇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但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其立法理由在於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就有上開情事時,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聲請人於前程序即主張104年本票及第716號本票裁定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相對人應另行起訴確認抵押債權存在,始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臺北地院裁定漏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即第59號裁定)係依據蘇榮村與再抗告人(即聲請人)為擔保前開債務所簽發之系爭99年本票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存在,並非再抗告意旨所稱104年本票」,認其此項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茲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附表】土地部分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1,490 平方公尺 10萬分之1445 蘇裕翔 建物部分 建 號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坐落地號 110.87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18.22平方公尺 全部 蘇裕翔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附註: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1658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