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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非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16號再 抗 告人 楊金順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水火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定不備理由、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08年2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3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4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前段、第104條規定,即不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適用票據法第69條、第123條、第124條規定顯有錯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107 年11月27日所簽發,金額為300 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08年2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6號卷第5 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付款,系爭本票不得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69條、第123條、第124條顯有錯誤等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能舉證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強制執行之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未違反票據法第69條、第123條、第124條規定。再抗告人所陳上情實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自無可採。從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