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103號再 抗告人 楊秀雯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邱筠芝律師視 同再 抗告人 徐易赫(原名:徐慶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謹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4年10月5日、年息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570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由形式外觀以查,再抗告人楊秀雯非共同發票人,原裁定未詳為審查,適用票據法第96條規定錯誤;且相對人詹謹仲未釋明曾經提示遭拒,更曾同意再抗告人楊秀雯僅需就其中315萬元清償(現僅餘313萬8,300元),原裁定亦有適用票據法第123條、第95條之錯誤,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然前述所謂違反票據法部分,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所論斷,非就原審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無錯誤所為爭執,且理由不備非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事由。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