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107號再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0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97年間,曾函請(升格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就再抗告人改選之第11屆董事長、董事准許備查,但未經准許,致未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但經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再抗告人第11屆董事長、董事屬合法選任後,即應准許再抗告人聲請變更登記。詎再抗告人於108年10月28日向原法院登記處聲請法人變更登記,原法院登記處仍以再抗告人業經廢止設立許可、登記解散在案為由,以108年度法登他字第1449號駁回聲請(下稱駁回處分)。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9年5月11日10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異議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502號審理後,認再抗告人業經廢止設立許可,依法應行解散及清算程序,登記處無從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辦理變更登記,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於101年8月17日遭新北市政府發函廢止設立許可,並非撤銷許可,應無民法第59條、34條之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應為財團法人法之特別法,依憲法第172條之法律優位原則,(廢止前)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廢止前監督要點)第17條第1項與身障法第92條第4項規定相悖,應屬無效。又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4日部授家字第1030008979號函(下稱衛福部函文)亦稱廢止設立許可後,仍須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原裁定亦未說明何以採用廢止前監督要點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不採用衛福部函文,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情形。從而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於法有據,登記處所為駁回處分,自非適法,原異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異議裁定及原裁定,而准予再抗告人變更登記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59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經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亦為103年6月4日修正前之身障法第9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廢止前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甚明;又配合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監督要點於同日廢止,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32條則分別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準此,在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或法院裁定宣告解散。查再抗告人前經內政部辦理之第七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且多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再抗告人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159641號決定駁回訴願,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6年8月28日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函請登記處辦理再抗告人之解散登記,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下稱1187號事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30日為再抗告人解散登記,並於106年8月31日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87號事件卷宗,核閱卷附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17日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社會局106年8月28日函、登記處106年8月31日公告等確認無誤;再抗告人既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無庸再由法院裁定宣告解散。
(二)再抗告意旨雖謂再抗告人係遭廢止設立許可,並非撤銷許可,原裁定適用民法第59條、34條規定,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惟按民法第59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再抗告人既經前開廢止設立許可,其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聲請變更登記,自未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此與再抗告人係遭廢止設立許可抑或撤銷許可無涉,是再抗告人以此遽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不足採。再抗告意旨復稱身障法應為財團法人法之特別法,廢止前監督要點第17條第1項與身障法第92條第4項規定相悖,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身障法第92條規定前於103年6月4日有為修正(該條規定於修正前原僅有2項),而再抗告人係於101年間即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業如前述,是再抗告意旨以修正後之身障法第92條第4項作為其主張依據,其法規主張已有錯誤,且身障法第92條第4項係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90條、第93條、第94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但仍未改善或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時,即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另廢止前監督要點第17條第1項則係規範財團法人經內政部廢止許可,即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已通知再抗告人為解散登記,則就上開法規適用,身障法92條第4項與廢止前監督要點第17條第1項並無相悖,亦無再抗告意旨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問題,再抗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而不足採。又參以再抗告意旨主張之衛福部函文,該函文係針對有關103年6月4日修正前之身障法9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所為說明,此觀該函文主旨即明(見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02號卷第25頁),並非再抗告意旨所謂之行政命令,且法院依法裁判並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原法院縱未特予說明其未適用衛福部函文之理由,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則再抗告意旨以此遽謂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再抗告人雖另爭執新北市政府對其所為廢止設立許可行政處分之效力云云;然再抗告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前為行政救濟後,業遭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再抗告人於本件再謂該行政處分有違法違憲云云,除已不足採外,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抗告人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