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非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25號再 抗告 人 李欽鎰代 理 人 陳韋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成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下稱李郭澄子4人)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3530/40000,於90年間向第三人陳茂德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以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陳茂德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又債務人李邦夫原亦為103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444/4000,先後於90年間向第三人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下稱杜李素惠3人)借款800萬元、於94年間向第三人游景屘借款150萬元,並以其所有10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杜李素惠3人、游景屘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15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雖1030地號土地於96年間經判決分割,由抗告人分得同段1030-5地號土地(下稱1030-5地號土地,範圍如附表所示),惟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嗣相對人為李郭澄子4人、李邦夫(下合稱李邦夫等債務人)清償上開全部債務,陳茂德、杜李素惠3人及游景屘(下稱陳茂德等債權人)遂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各出具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予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爰聲請拍賣1030-5地號土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裁定准予拍賣,再抗告人乃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人誤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再抗告人否認,所提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不能證明李邦夫等債務人與陳茂德等債權人有債權存在,其迄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佐,而李郭澄子於99年6月2日死亡,由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下稱李建斌3人)共同繼承,李邦夫於107年7月12日死亡,由吳佳芯、李明威、李舜玄(下稱吳佳芯3人)共同繼承,李建斌3人及吳佳芯3人經原法院通知未表示意見,不代表承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以從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逕准予拍賣,違背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另相對人既已為李邦夫等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當然隨之消滅,原裁定准予拍賣亦違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於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規定前,依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仍有現行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是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事由,應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2之規定。次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修正前)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書(均見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36號卷),及1030地號土地及同段1030-1至1030-7地號(下分稱各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法院卷第81-139頁)等資料,可知1030-1地號土地為1030地號土地於88年3月20日重測分割所增加,李邦夫等債務人先後於90年、94年間各以其10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對陳茂德等債權人之債務,嗣1030地號土地於96年2月8日經判決分割增加1030-2至1030-7地號,由再抗告人分得1030-5地號土地。迄102年間,陳茂德等債權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因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事由而確定,以債權讓與為原因,於102年8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土地登記謄本分別記載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李邦夫等債務人,並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權利種類為「抵押權」。是李邦夫等債務人於1030地號土地分割前提供其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再抗告人之1030-5地號土地,抵押權人即陳茂德等債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其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讓與相對人,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自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原裁定准予拍賣1030-5地號土地,核無違誤。

五、經查,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係因受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併取得系爭抵押權,該擔保債權僅債之主體變更,未因清償而消滅,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准予拍賣違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關於抵押權從屬性之意旨云云,自無足取。又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形式上審查,以債權人已出具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表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且債權額業已確定之旨,而相對人與陳茂德等債權人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已將債權讓與及移轉抵押權之事實通知李邦夫等債務人,李建斌3人及吳佳芯3人經原法院通知復未具狀陳述意見,認相對人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無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所指不能明瞭擔保債權存否之情事,再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所提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或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不能證明債權存在等,俱屬實體爭執事項,仍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且為原裁定形式上就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問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附表】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鄉鎮市區 新北市三重區 段 新海段 地號 1030-5 面積 平方公尺 107.50 所有權人 李欽溢 權利範圍 1分之1 抵押 權設 定範 圍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500萬元 40000分之3530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800萬元 4000分之444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150萬元 4000分之44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