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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非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21號再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0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係主張其已改聘第11屆董事,且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即新北市,而於106年4月13日聲請原法院登記處(下稱登記處)辦理第11屆董事以及再抗告人之主事務所地址、印鑑、名稱等變更登記,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472號變更登記事件受理後,認再抗告人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且第11屆董事任期已於100年3月12日屆滿,無從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而以106 年4月13日106法登他字第472 號函覆拒絕辦理。再抗告人復於106 年10月17日聲請辦理第13屆董事變更登記,登記處認再抗告人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囑託原法院於106年8 月30日為解散登記,而以106 年10月19日106法登他字第472號函駁回再抗告人之106年4月13日、106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聲請(下稱駁回處分)。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6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610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認本件抗告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法院合議庭裁定,而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發交原法院;原法院合議庭以108年度抗字第305號審理後,認再抗告人業經廢止設立許可,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登記處無從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經許可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雖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92條規定廢止設立許可,但依民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宣告解散前,再抗告人之法人格仍存續,原裁定援引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人應行清算程序,即有違誤;又再抗告人係於101年間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財團法人法則係於108年2月1日公布施行,不生溯及效力,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財團法人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裁定未予適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㈡再抗告人前曾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係合法改選第11屆董事長、董事,再抗告人聲請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於法有據,登記處所為駁回處分,自不適法,6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依民法第31條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登記處之駁回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法人違反設立許可

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59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經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亦為100年6月29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甚明;又配合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審查要點於同日廢止,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32條則分別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準此,在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或法院裁定宣告解散。查再抗告人前經內政部辦理之第七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且多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再抗告人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159641號決定駁回訴願,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社會局遂於106年8月28日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函請登記處辦理再抗告人之解散登記,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下稱118

7 號事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30日為再抗告人解散登記,並於106年8月31日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87號事件卷宗,核閱卷附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17日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社會局106年8月28日函、登記處106年8月31日公告等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8頁、77頁);再抗告人既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無庸再由法院裁定宣告解散。原裁定據此認定在財團法人法108年2月1日施行前,依審查要點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仍應行清算程序,再抗告人既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見原裁定理由欄第三、四㈡點),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用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及消極不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難認有理。

㈡又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就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效力加以規範,即規定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上開規定並非就主管機關受理法人變更登記事項之要件或程序加以規範,原裁定亦未引用上開規定作為駁回抗告之論據。至再抗告人所引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係針對胡峻源與再抗告人間之第11屆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為裁判(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75號卷第227至238頁),與登記處應否受理再抗告人之變更登記申請無涉。

再抗告人援引前揭裁判及民法第31條規定,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