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 正義聯盟法定代理人 何棋生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設立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24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意旨、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政黨法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登記在案,依伊經內政部備案之章程,除負責人以外之執評委,均為負責人所任免,非為所謂之選任人(職)員,與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不同,無須經總會選任後董、監事才能對外代表該社團。且依政黨法,政黨之選任人員名冊無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依人民團體法,政黨成立僅需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不需要執評委名冊。故在向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時,不須申報政黨之選任人員或執評委名冊。另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貳點第4項第3款並未規定董監事之名額,伊為何不能以負責人代表之。伊僅有負責人是「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監事資格之人,均應依法於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提出該等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另依章程第8條第4項、第5項規定,伊之負責人為執委會主席,負責人外之執評委都由負責人任免,執委會決議當然由主席裁決;執委會與評委會之會議與職權雖在章程中分項表述,但實際上都是執評委在執評委聯合會議討論後,依負責人之裁決行事。至有關執評委會之職權,無論是任何黨務、審核入黨黨員資格、暫停黨員黨權、執行黨員大會決議、黨章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等,都可經由黨員大會,申請最終審之仲裁或救濟,或要求負責人另提執評委人選,故執評委僅屬諮詢與分擔負責人工作之幹部性質。是原裁定認為執評委在性質上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監事資格之人員,是屬個人之主觀感覺與認知,不應作為裁判之根據。又本件雖屬非訟事件,至少應遵從行政罰法之構成要件和罪責明確性、禁止溯及既往、禁止類推適用、禁止習慣法等處罰原則,及憲法之比例原則。原法院登記處非法命伊補正依法不應且不該補正之表件,不僅違反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及行政罰法之構成要件和罪責明確性、禁止溯及既往、禁止類推適用、禁止習慣法等處罰原則,更違反憲法第23條所必要者之比例原則,原法院登記處駁回伊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按第2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依第7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6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政黨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4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依政黨法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完成備案之政黨,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所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要件、程序等一般性事項,則付之闕如。參酌法務部107年2月26日法律字第10703501530號函釋意旨之說明謂:「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故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為前提。又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準此,民法關於法人成立之相關規定,具有普通法之性質,關於政黨之成立,如政黨法就同一事項,有特別之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政黨法,但如有規範不足之處,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是以,政黨法人因有其特殊性而另以政黨法予以規範,則其組織、章程及相關設立事項,自應優先適用政黨法之規定。惟如就法人登記之相關要件及程序等一般性事項,政黨法未有特別規定者,則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次按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惟政黨法第45條規定:『……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準此,關於政黨成立等有關事項,現已制定專法規範,為避免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於政黨法施行後,產生究應適用政黨法或人民團體法之爭議,爰為上開規定。然在政黨法無特別規定時,關於政黨法人登記等相關事項,則適用民法(普通法)相關規定……」等語。則政黨成立後,關於向該政黨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之相關要件及程序等一般性事項,政黨法既未有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四、次按社團設立時,應將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等事項辦理登記。民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分別著有明文。而依司法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16日修正頒布之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貳點(政黨社團法人部分)第4項規定,聲請政黨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附具下列各項文件:「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政黨社團法人之文書。㈡符合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證明文件。㈢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產生暨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各該職員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職員備案之文件。㈣政黨負責人名冊、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㈤政黨之圖記及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其簽名式或印鑑卡。」。是以,倘政黨法人內部具備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監事資格之人,依法向法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均應提出該等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又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㈠再抗告人於108年4月22日向原法院登記處聲請正義聯盟黨法
人設立登記,經原法院登記處於108年5月1日以108法登政字第4號函命再抗告人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⑴依民法第48條規定社團設立登記時應登記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⑵黨章第7條第2項設有執委3至50位、含副主席1至10位;評委3至30位。提出依黨章第7條第2項規定由主席任免之執委、評委人員及其證明文件。⑶前項補正之執委、評委名冊應報主管機關准予備查。⑷執委、評委名冊及其願任同意書。⑸執委、評委印鑑式正本2份。⑹執委、評委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籍謄本1份。⑺更正後之法人設立登記聲請書1份等事項,逾期駁回聲請,該補正函並於108年5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108年5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原法院登記處於108年5月22日再次發函命再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逾期駁回聲請,再抗告人復於108年5月27日再行提出再度聲明異議狀,然就前述待補正事項迄未補正,原法院登記處乃於108年7月8日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108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法登政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435號、108年度抗字第424號等卷宗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雖以前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政黨成立後,向該政黨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之相關要件及程序等一般性事項,應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而依民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及司法院98年12月16日修正頒布之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貳點(政黨社團法人部分)第4項規定,倘政黨法人內部具備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監事資格之人,依法向法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均應提出該等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另依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可知,董事係法人事務之執行者,並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監察人則係監督法人事務執行之監察機關。因政黨法人與民法所稱之社團法人有異,並未設有董事、監察人,故前開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貳點(政黨社團法人部分)第4項始規定,倘政黨法人內部具備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監事資格之人,依法向法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均應提出該等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此觀同一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壹點(一般社團法人部分)第4項第3款規定社團法人聲請設立登記,應附具「董事(理事)、監事產生及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董事(理事)、監事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理事)、監事備案之文件。」甚明。查,觀諸再抗告人之黨章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主席乙位,為當然執委,全責黨務,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由黨員大會選出,其出缺由首席副主席代理。」、「執委3至50位,含副主席1至10位;評委3至30 位……以上職務均任期4年,由主席任免之。」、第8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執委會每年乙次,有綜理黨務,審核入黨黨員資格,暫停黨員黨權,並執行黨員大會決議之職權。」、「評委會每年乙次,有專責處理黨章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等等事宜之職權。」等語可知再抗告人所設立之執委會,有綜理黨內事務,審核入黨黨員資格、暫停黨員黨權,及執行黨員大會決議之職權;評委會則就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內部程序救濟等影響黨員身分及權益之重大事項,有專責處理之職權;執委及評委行使之職權,性質上與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相當,尚非如再抗告人所稱僅屬諮詢與分擔負責人工作之幹部性質。至同條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執(評)委員或黨員大會之臨時會,均得由主席、任一執評委或一成黨員之召集,而隨時分別召開之。」、「執(評)委會之應出席人數與決議方式比照黨員大會,黨員如有不服,或認為由主席任免之執評委等人選失當,可隨時依臨時黨員大會召開條件,申請最終審之仲裁或救濟,或要求主席另提人選。」等語,則係規定執(評)委員或黨員大會之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執(評)委會之應出席人數與決議方式,暨黨員如不服執(評)委員之決議,或認為由主席任免之執評委等人選失當,可隨時依臨時黨員大會召開條件,申請最終審之仲裁或救濟,或要求主席另提人選之事後救濟,與黨章第8條第2項、第3項所定執委、評委之行使職權事項無關。是再抗告人向原法院登記處聲請法人設立登記,自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各該執、評委產生暨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從而,原法院登記處依前開規定命再抗告人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登記處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登記處非法命伊補正依法不應且不該補正之表件,不僅違反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及行政罰法之構成要件和罪責明確性、禁止溯及既往、禁止類推適用、禁止習慣法等處罰原則,更違反憲法第23條所必要者之比例原則,原法院登記處駁回伊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