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38號再 抗告人 欣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富源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貝里斯商VICTORY TEAM INVESTMENT IN
C.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未揭露財務狀況,且經營項目亦未讓伊知悉,經伊多次請求交付各項財務報表均未獲置理。再抗告人之民國105年度財務報表記載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億5,182萬7,057元,伊於106年5月間質疑再抗告人將利益輸送至第三人MASTER & FRANK
(BVI) CO.,LTD.(下稱MF BVI公司),損及伊之股東權益,經伊於前案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再抗告人之106年度財務報表記載營業收入為26億197萬5,093元,竟於短短一年內暴增15億元,然依再抗告人之106年營業報告書並無新增重大客戶,且該年度營業費用相較於105年度僅增加約400萬元,顯係再抗告人將隱匿於MF BVI公司之營業收入轉回再抗告人。又再抗告人106年度之營業收入雖倍增,營業毛利卻下降為6%,亦徵再抗告人仍將大部分利潤隱匿在MF BVI公司,損及伊之股東權益,自有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2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派陳榮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2年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又MF BVI公司與再抗告人之董事長吳富源為同一人,再抗告人之董事黃素玉、吳富源經由MF BVI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東莞欣意公司及平湖欣意公司,再抗告人與其交易有相當利害衝突,且交易金額占銷貨或進貨比例頗高,如無制衡機制或監督,極易生弊端,縱認MF BVI公司非再抗告人之子公司,然相對人仍可透過其間交易資料,以明公司財務狀況,不能僅以再抗告人聘有會計師查核業務及於股東會寄送財務報表、相對人出席股東會、再抗告人需負擔檢查人報酬等,即認無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前聲請選任檢查人獲准,雖因未遵期預納檢查人之報酬而遭駁回聲請,惟其再聲請自成為再抗告人之股東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難認違反誠信並權利濫用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再抗告人與MF BVI公司、東莞欣意公司及平湖欣意公司於103年至106年間有非常規交易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則檢查之範圍自應限於上開相關之交易資料,且再抗告人歷來均有提供帳冊供股東閱覽,就財務、業務資訊均依規定揭露予股東知悉,相對人代理人亦曾為再抗告人之財務長,且相對人曾於106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因未預納報酬而遭駁回,今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故意損害再抗告人而為權利濫用,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第一審、抗告法院未踐行訊問會計師之程序,並使再抗告人就會計師人選陳述意見,忽視再抗告人參與程序之機會,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原裁定自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錯誤等情,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按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權益受損,且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法院於裁定前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不能指為違法。
五、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相對人無權利濫用,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檢查範圍限於102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就檢查人之人選,於第一審已陳明希望由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見原法院司字第16號卷第82頁、第272頁),而第一審法院亦依再抗告人所請,選派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之陳榮華,且陳榮華亦同意擔任檢查人(見原法院司字第16號卷第69頁、第385頁),故第一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第32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等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