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42號再抗告 人 陳素蘭
洪清松共 同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賦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或由再抗告人陳素蘭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8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提示均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296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素蘭前將其所有之臺北市住○○市○○區○○路0段000號、同號2樓及125號、107號1樓房屋信託登記給相對人,然再抗告人陳素蘭於108年12月6日曾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受託人程序,並前往稅捐單位申辦文件,並未見到相對人,倘相對人確有如其於聲請狀所載之108年12月6日為付款提示,何以事後對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可見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是否已踐行系爭本票付款提示程序,有違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8張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968號本票裁定卷第31至34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上開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且該等本票正面既均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句,相對人主張已經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應由再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則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違反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無可取。且該等本票已否提示,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再抗告人再於本院提出所謂未為提示之證據,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陳素蘭 洪清松 108年4月1日 1,55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002 1,550萬元 TH0000000 003 600萬元 TH0000000 004 600萬元 TH0000000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陳素蘭 108年6月27日 2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002 108年6月27日 200萬元 TH0000000 003 108年10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 004 108年11月6日 100萬元 TH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