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50號再 抗告 人 賴永餘 住○○市○○區○○路00號 賴永鎮 住同上共 同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等間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賴永餘前為相對人第二屆常務監事,賴永鎮為第二屆董事,前董事長賴阿完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死亡後,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選任賴永得為相對人臨時董事長,嗣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號延長任期1年在案。茲因賴永得侵占相對人存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如繼續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長,與相對人有利益衝突問題;況其未實際參與宮務,及召開董事會依章程第18條規定召集
106、107年信徒大會,怠於行使職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財團法人第4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撤銷上開選任賴永得擔任相對人董事及臨時董事長職務,另選任賴永餘為相對人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等語。原法院108年度法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另主張因賴永得於108年7月6日私自重新召開第三屆信徒大會,經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該大會決議無效,是以相對人董事為何人爭執甚大,確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等語,並變更其聲明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賴永得,並選任賴永餘或賴永鎮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4頁)。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為財團法人,且財圑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又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依相對人董事會108年3月20日召開108年臨時董事會會議修正相對人捐助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本財圑董事由本財團信徒於市政府登記備查有案之信徒,於成立大會或常年大會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或由前任董事、董事會過半數同意指名公推方式選任之。」,相對人董事得以前任董事、董事會過半數同意指名公推方式產生,有原法院於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下稱19號裁定)、法人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8、56頁)。嗣相對人於108年11月23日臨時董事會決議,由以前任董事過半數同意指名公推選任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賴雅如、王財發、宋兆青、馮姜玉蘭為相對人次任董事,並由新任董事會選任賴永得為相對人董事長,賴琮瑋及李小娟為常務董事,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查及本院登記處准予登記等情,有修正後捐助組織章程、董事名冊、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9日府名宗字第1080308132號函、109年1月22日府名宗字第1090017934號函、本院登記處108年12月24日法登他字第33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4至29、38至52頁)。相對人抗辯其已召開臨時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及新任董事會選任賴永得為董事長,自堪可採信。賴永得之上開裁定選任之臨時董事長職務,自相對人選任上開新任董事長時即當然解任,再抗告人猶聲請解除其臨時董事長職務,即無實益。至抗告人對相對人新任董事或董事長選任之法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實體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酌,再抗告人執此為另選任相對人董事及董事長理由,尚非有理由。再抗告人雖主張賴永得利用擔任相對人董事之機,有系爭侵占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侵占罪起訴在案,在相對人對賴永得之民、刑事訴追程序中有利害衝突,相對人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等語,惟依相對人捐助組織章程規定,董事長除對外代表相對人外,於董事會議決程序中並無高出其餘董事之表決權利或有何否決董事會決議之權能,復未有證據顯示其餘6名董事涉入侵占相對人財產事件或有其他執行職務之不忠實行為,相對人董事會不致賴永得非法行為導致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是再抗告人此主張,委無可採。爰維持第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仍執賴永得涉嫌侵占相對人財產行為,於執行職務有利害衝突,再抗告人及賴永餘分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修正章程之董事會行為無效及第三屆信徒大會行為無效訴訟等語,惟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如何認定賴永得依上開第53號、第6號裁定以臨時董事長身分召開相對人董事會,修正相對人章程,並改選董事及選任董事長,於法無不合。賴永得原有臨時董事長職務已解任,無再解任之實益,及相對人董事會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無改選賴永餘或賴永鎮為相對人臨時董事暨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務之理由,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非關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伊已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准供擔保165萬元,禁止賴永得、賴琮瑋、賴雅如、李小娟、王財發、宋兆青、馮姜玉蘭行使相對人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及賴永餘另提起原法院105訴字第1936號確認相對人第三屆信徒大會之召開行為無效訴訟事件已獲第一審勝訴判決等情,為新攻擊方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