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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非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52號再 抗告 人 林雅玲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益民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縱本票已罹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職權適用時效之規定,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法院亦不得以此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12日,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到期日108年10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13號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及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筆墨與筆跡與該本票上其他字樣均不相同,依其外觀形式觀之,明顯係變造,應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請求權應自98年10月12日起算3年,是系爭本票業於101年10月11日罹於時效。又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惟其未具體說明何時為付款提示,而抗告人長居美國,最近一次回台期間為106年1月21日至1月24日,顯見相對人並未為付款提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不察,遽予駁回伊之抗告,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之規定,為此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抗辯略以:伊與再抗告人原為夫妻,98年間離婚。因再抗告人於98年10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無力支付750萬元,遂授權伊填寫到期日。又伊於108年10月9日前往美國,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108年10月13日始回國,並提出護照影本為佐。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13號卷第5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雖再抗告人以其長居美國,最近一次入境為106年1月21日至1月24日,顯見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並提出入出國日期紀錄為佐(見原法院卷第25頁),惟縱再抗告人長居美國,相對人非不得搭機前往美國向再抗告人提示,亦難憑此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另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實體抗辯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況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已載明到期日為108年10月12日,相對人於109年2月10日向原法院為本件聲請,依形式觀之,其請求權之行使亦未逾法定3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再抗告人此項主張,仍無可取。至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經變造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