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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非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53號再 抗告人 葉秀慧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相 對 人 蔡長泰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379號(下稱10379號)卷第4頁〕,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10379號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

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簽名與用印均非抗告人所為;且系爭本票於民國(下同)91年8月4日即罹於時效;又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至系爭本票係偽造簽名與用印、罹於消滅時效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法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為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伊所提時效抗辯,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形式審查原則;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原法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實有違誤等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提出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文字,及如附表所示發票人、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等,並蓋有發票人「葉秀慧」之印文。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而完成發票行為。從而,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已記載免作成拒絕證書(10379號卷第4頁),依上說明,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即應由其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就此既不能舉證,即無可採。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簽名與用印、罹於消滅時效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且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地 到期日 本 票 葉秀慧 TSNo.051576 7,000,000元 民國88年2月5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民國88年8月5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