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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非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65號再 抗告人 廣東尚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強再 抗告人 陳麗君 住○○區○○○○○○村○○○村0巷 0號

陳日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委任代理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至再抗告人前雖於前開案件提出經公證之委任狀,惟未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與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31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