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85號再抗告人 葉政盛代 理 人 邱姝瑄律師相 對 人 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顯代 理 人 黃姿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57號卷第9頁),嗣經原法院109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原裁定未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與第165條第1項之本質差異及立法目的,逕認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之計算始點,應以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為股東名簿登記時點(即108年4月15日,見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0號卷第75頁、77頁)為起算時點,未以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64條背書轉讓股票之時間(即107年12月24日,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57號卷第157頁~第164頁)為起算時點,因認距108年7月22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點未達六個月,即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之聲請要件,而駁回抗告,原裁定即有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64條之規定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再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公司法第164條在於規範個人間私法財產權之轉讓,然股東與公司間關係認定則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股東可能隨時變動,須使公司對股東之組成有可預測性,公司方能正常運作,故而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法律明文賦與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冊、文件等監督權利,以保護其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權益,核屬股東權利態樣之一,雖法律規定須向法院聲請,乃係為避免浮濫,動輒聲請查帳,影響公司營運,並無礙該條規定係對公司行使其股東權之本質,原法院以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載,作為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之計算始點,並無違誤,是依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可見再抗告人係於108年4月15日方至相對人公司辦理過戶,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18日變更公司股東名簿(見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0號卷,第75、77頁),據此,再抗告人雖於107年12月24日經由第三人陳美雍背書轉讓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然其迄至108年4月18日始向相對人辦畢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程序,自斯時起,算至108年7月22日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止(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57號卷第9頁),其持股期間尚未足6個月,即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之聲請要件,從而,抗告人憑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已依再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再抗告人之聲請並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乃駁回其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