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86號再 抗告 人 汪開怡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吳富美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SR578604號、SR578602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30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主張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118號裁定准許之(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伊之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亦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118號卷第5、9、17頁),依前開說明,即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法定要件,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舉證證明,惟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又未舉證證明,原裁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就系爭本票有無提示之認定有誤,此核屬對原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尚難認係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85條、第95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