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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非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江建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佛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准予檢查帳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8號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絛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民國(下同)108年3月22日原法院所為108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同年10月2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抗告人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8號卷第81、83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於法不合,原法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