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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非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相 對 人 馮志能

馮慶源劉琪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程序進行中,伊之董事長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變更為張倉豪,原法院遂依職權以原裁定命應由張倉豪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惟張倉豪僅係因伊連年虧損,為期重建及改組以利營運,而擔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件因前任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所生糾葛並不瞭解,無承受本件訴訟之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又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依法該抗告程序應當然停止。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7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又法定代理人雖非當事人,但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而停止訴訟後,因停止訴訟原因消滅,其新法定代理人遲不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復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為避免訴訟程序不致久延於停止之狀態,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新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之董事長於原審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倉豪,此據抗告人自陳明確,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07頁),足認抗告人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改由張倉豪為法定代理人。又法定代理權之有無,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張倉豪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依職權裁定由其為抗告人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本件紛爭內容核屬本案實體事項,與原法院裁定命承受訴訟之程序事項無涉。是以原裁定命由張倉豪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變更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