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91號再抗告人 李庭萱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廷魁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124條亦有規定。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提示請求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29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以109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提示為本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曾函詢相對人提示日期,依相對人回覆意旨及所提板橋南雅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內容,確實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理由稱毋庸提示,並駁回伊抗告,有違反票據法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亦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98號卷第9、17頁),依前開說明,即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舉證證明,惟再抗告人僅爭執相對人已為提示事實,又未舉證證明,原裁定因認系爭本票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無庸為提示之證明,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核屬對原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另以原裁定理由稱系爭本票無庸提示,顯違反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照原裁定內容,顯有誤會,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WG0000000 李庭萱 107年9月1日 未記載 1,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