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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侑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詩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做生意遭大陸人倒債,債款

均無法收回,以致被迫解散無法經營,且名下現無任何財產,無力清償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新臺幣(下同)126萬7,101元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86萬4,434元等債務,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伊所能提供之公司資料均已提供,並無隱瞞,且伊名下確無任何不動產,伊負責人因單親,每日以收取資源回收為業,確實無力清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

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9號等裁定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

聲請費,及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即財產目錄及其證明,並表明抗告人目前立即可供支配之現金或存款數額),且說明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並依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算後補繳聲請費(如認定破產財團價額為零,亦請提出證據並說明之)等各項,該裁定於110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之1頁)。惟抗告人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具狀陳稱:公司已解散一段時間,無法提供財產目錄云云(見原審卷第50、69頁)。自難認抗告人已提出證據釋明其現存之財產狀況及其數額為何?再者,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謂:其名下現無任何財產(見原審卷第5頁),提起本件抗告復稱:其因做生意遭大陸人倒債,債款確實均無法收回,以致被迫解散無法經營,名下確無任何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之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其現金及應收帳款固分別為10萬1,910元及642萬4,449元(見原審卷第73頁),惟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見原審卷第93頁),堪認抗告人現毫無任何可供支配之現金、存款,或其他財產,以組成破產財團。

㈡抗告人尚積欠臺北國稅局應納稅款107萬0,332元、全民健康保

險費6萬4,301元、滯納金9,475元、勞工保險滯納金12元、華南銀行86萬4,434元等情,有臺北國稅局民國110年1月15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月1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5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2、44-46、112、55-66頁)。又依抗告人於原審繳納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觀之,其應認構成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參照)。則縱認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扣除上開應納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及勞工保險滯納金後,並無餘額得以分配予普通債權人,亦堪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既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遑論優先支付破

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更無從清償破產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依上說明,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與實益,誠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